《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的定义:“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保留了“社会团体法人”概念,但从中剔除了“基金会”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4、以“捐助法人”概念指称基金会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3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定义:“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捐助法人,应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1、合作社的宗旨与企业法人、公益法人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915日)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214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商业部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第三条规定:“本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供销、加工、贮藏、运输、技术以及其它所需的服务,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我们不得不承认,以上各类合作社的宗旨与企业法人的本质和公益法人的本质,均不完全契合。前述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供销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信用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住宅合作社为“公益法人”,实际上它们既不符合“企业法人”的“营利性”要件,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公益性”要件。换言之,鉴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

  2、合作社属于“自助性经济组织”

  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7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这样的合作社,既不符合企业法人之营利性要件,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之公益性要件,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这恐怕是在现行法人登记体制下合作社难以进行法人登记的障碍。同时,也是需要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作出特别规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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