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企业法人”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法人概念是中国民法学者的新创。系将“企业”概念与“法人”概念组合而成。所谓企业,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尤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典型形式。 可见,中国现行法所谓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二)关于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与传统分类的“社团法人”概念不同。按照中国社会生活的习惯用语,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体,均称为“社会团体”。其外延比传统民法所谓“社团”概念宽,像基金会这样的“财产的集合体”也称为社会团体。因此,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既包括了属于“人的组织体”的各种学会、协会(属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也包括属于“财产的集合体”的各种“基金会”(属于传统分类的“财团”)。可见,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三)关于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如前所述,中国现行法未规定“公益法人”概念。民法理论上,所谓“公益”,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利益。例如目的在于发展科学、学术、文化、艺术、教育、卫生、宗教和慈善事业的各种学会、协会、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教堂、寺庙、救济院等,属于公益法人。可见,中国民法理论上的公益法人,不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法理论上,所谓“营利”,指从事经营获利并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此“营利”,不是指法人本身营利,而是指法人“为其成员营利”。仅法人本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不属于营利法人。可见,中国民法理论上的营利法人,实际上等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

  (四)三项判断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判断:

  1、中国现行法上的企业法人,必定是营利法人。

  2、中国现行法上的社会团体法人,必定是公益法人。

  3、用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这一分类,不可避免会出现既不属于公益法人,也不属于营利法人的中间法人。

  (五)立法对策

  基于上述判断,学者受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采取了下述对策:

  1、抛弃企业法人概念,而代之以“营利法人”概念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68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定义:“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2、不采公益法人概念,而代之以“非营利法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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