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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业成员和股权构成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异同?
发行时间:2009-06-30
网站编辑:未知者
来源:研究所

股份合作企业成员和股权构成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异同?

    问:股份合作企业成员和股权构成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何异同?

    答:股份合作制强调“人人持股”,股权结构有限开放。如国家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还提出,“股份合作企业可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上海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明确“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规定凡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股总额的下限为注册资金的51%,外来法人股总额不超过注册资金的39%,外来自然人股总额不超过注册资金的10%。上海政策允许吸纳外来自然人入股,比国家指导意见更开放一些。然而,一般改制企业对职工入股,采取派送资产、“买一送一”、分期付款等具体激励措施,虽然实现了90%职工入股的目标,也出现了问题:一是改制企业产权主体单一,无论集体股、个人股的股东都是内部职工,造成改制企业的产权结构和财产来源实际上还是封闭的,企业的股权结构、决策和分配制度难以保证外来股东的权利,影响外部法人和自然人的入股积极性,最终没有实现有限开放的制度设计目标;二是影响了职工入股的动机,职工不入社得不到入股激励的“优惠”,有悖于合作社“手拉手,一起干”,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宗旨。目前改制企业大多数职工股东退休退股,又没有新增股东的来源,企业后继无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除志同道合的农民外,吸纳非农民成员,形成合作社骨干、农户和其他成员的组织结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现今合作社社员构成,一是农民为主体,即生产经营者;二是符合条件的非农民,即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包括相关的自然人和法人。一般专业合作社组建中,主要成员由几个或十几个志同道合者发起,携手合作,其中有少数“大户”牵头或由供销社、信用社牵头,吸纳农户共同创办。由于合作社成员结构开放,较好地坚持了自愿、互助、共同富裕的原则,规模由小到大,逐步形成合作社骨干、农民社员、非农社员以及外围接受合作社各项服务的个体农户的组织结构,这是合作社成功的一条重要经验。

    过去合作社服务对象和资金来源一般以成员为限,不吸纳其他人员入社或入股。现今国际合作社运动发展中吸纳股份制的做法,逐步向有限开放发展,注意发展对合作社的有用人才入社,这不仅拓宽了人力、物力等各类资源的配置渠道,也促进了合作社治理结构的变化。我国合作社法规,为成员来源和结构开辟了新的空间。这也是城市股份合作企业深化改革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股份合作企业成员和股权构成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异同?
发行时间:2009-06-30
网站编辑:未知者
  
来源:研究所

股份合作企业成员和股权构成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异同?

    问:股份合作企业成员和股权构成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何异同?

    答:股份合作制强调“人人持股”,股权结构有限开放。如国家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还提出,“股份合作企业可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上海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明确“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规定凡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股总额的下限为注册资金的51%,外来法人股总额不超过注册资金的39%,外来自然人股总额不超过注册资金的10%。上海政策允许吸纳外来自然人入股,比国家指导意见更开放一些。然而,一般改制企业对职工入股,采取派送资产、“买一送一”、分期付款等具体激励措施,虽然实现了90%职工入股的目标,也出现了问题:一是改制企业产权主体单一,无论集体股、个人股的股东都是内部职工,造成改制企业的产权结构和财产来源实际上还是封闭的,企业的股权结构、决策和分配制度难以保证外来股东的权利,影响外部法人和自然人的入股积极性,最终没有实现有限开放的制度设计目标;二是影响了职工入股的动机,职工不入社得不到入股激励的“优惠”,有悖于合作社“手拉手,一起干”,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宗旨。目前改制企业大多数职工股东退休退股,又没有新增股东的来源,企业后继无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除志同道合的农民外,吸纳非农民成员,形成合作社骨干、农户和其他成员的组织结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现今合作社社员构成,一是农民为主体,即生产经营者;二是符合条件的非农民,即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包括相关的自然人和法人。一般专业合作社组建中,主要成员由几个或十几个志同道合者发起,携手合作,其中有少数“大户”牵头或由供销社、信用社牵头,吸纳农户共同创办。由于合作社成员结构开放,较好地坚持了自愿、互助、共同富裕的原则,规模由小到大,逐步形成合作社骨干、农民社员、非农社员以及外围接受合作社各项服务的个体农户的组织结构,这是合作社成功的一条重要经验。

    过去合作社服务对象和资金来源一般以成员为限,不吸纳其他人员入社或入股。现今国际合作社运动发展中吸纳股份制的做法,逐步向有限开放发展,注意发展对合作社的有用人才入社,这不仅拓宽了人力、物力等各类资源的配置渠道,也促进了合作社治理结构的变化。我国合作社法规,为成员来源和结构开辟了新的空间。这也是城市股份合作企业深化改革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