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孙玉海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股份合作制这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应运而生,特别是《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之后,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和新建立的合伙企业大有发展之势,那么如何划分这两种企业界线,则是需要弄清楚的一个问题。要正确划分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界线,既要从所有制关系这个根本去考察,又要联系管理、分配、法律地位等诸多方面去分析,既要着眼于静态的资产来源和归属来考察,又要从资产同劳动结合的运动全过程来把握。总之,要从它们在经济活动中不同行为规范和发展方向去加以区别和划分。绝不应把名实相符的合作经济划入私营的范围,同时又要对确属合伙的经济成份加以引导。就此,笔者谈些不成熟看法,共同探讨。
第一、所有制关系不同,即经济性质不同
股份合作制企业,简言之,就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并吸纳了股份制一些有益因素,因此增加了“股份”二字,称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就是由劳动者之间劳动合作和资金合作,并以劳动合作为主,实行共同劳动,按劳分配,入股分红,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
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合作经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二者是统一的。只不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从所有制角度说的,合作经济是从经营形式上说的。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总则第八条表述:“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因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从总体上说合作经济就是集体经济。而集体经济是公有制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具体的说就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合伙企业,从合伙者来说,也有合作的含义。但其财产从合伙一开始就是非常明确的,完完全全属于参与合伙的出资者所有,是属于全部以合伙人私有财产的一种联合,因此属于私有制,是非公有制经济范畴。
第二、企业成员身份与分配原则不同
股份合作制企业成员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出资者),实行劳资合一,他们是企业的主人。而合伙企业的劳动者不一定是出资者,合伙的出资者也不一定参加本企业的劳动,劳动者不是企业的主人。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排斥雇佣劳动的,而合伙企业则允许存在雇佣劳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有无雇佣劳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合伙企业的重要区别。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者之间的合作。尽管合作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生产劳动、资金、技术、消费、信用、住宅、医疗保险),但归根结底是劳动者联合起来利用集体的力量,为全体劳动者办事,发展各种经济事业,也正因为是劳动者(职工)之间的合作(或者说是劳动者的联合体),因而它就排斥雇佣劳动。就象马克思所说的“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在这种工厂内已经被扬弃,虽然起初只是在下述形式上被扬弃,即工人作为联合体是他们自己的资本家,也就是说他们利用生产资料使他们自己的劳动增值”(《资本论》第三卷第498页)。作为集体经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存在也不允许存在资本与劳动的对立,否定了劳动者对资本的依附。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不是以按资分配为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员(股东、职工),除以劳动者的身份取得劳动报酬外,税后利润可积累一部分,另一部分用于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因此分配总量是以按劳分配为特征。而合伙企业的收入,除支付雇佣劳动者的工资外,剩余价值全部归出资合伙人所有和分配,在出资合伙人之间又是以协议相应的分割,可以分光又可吃净,即实行按资分配的原则。
第三、管理形式本质不同
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股东实行民主管理,重大决策由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厂长(经理)由全体成员选举招聘或罢免。股东不管入股金额多少都是一人一票。而合伙企业则由少数出资合伙人或其代理人进行管理,而雇佣的劳动者没有经营管理企业的权力。出资多的掌大权,出资少的是小夥计,一般是一股一票制。
第四、积累的方式不同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必须提留一定比例的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包括历年来的公共积累,都是联合劳动条件下共同创造的财富,企业终止时,可以根据相关因素合理分配,但个别成员离开本企业,一般则不可以提取分割。而合伙企业是否应当提留公共积累,《民法通则》没作规定。企业散伙时,财产可以分割收回。
第五、法律地位和承担民事责任不同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企业法人。以本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其成员股东不承担股份之外的连带责任。而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法人,仅是合伙经营者的自然人,债务等民事责任由出资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等民事责任,所有者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权利义务集于一身,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突出了社会权利性,个人的权利与法人的权利是分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退出与进入不影响法人组织的存在。企业法人组织的变更与解散都要受到各种相关法律、条例和有关章程的制约。而合伙企业的成立和存续,突出了个人的权利性,以合伙人的合同而形成,合伙个人的产权决定其在合伙经营中的权利义务,一般来说,合伙人不得无故退伙,他人也不能随便入伙,一旦出现退伙或入伙,原来的合伙合同即告废止。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人合伙列入“公民(自然人)”一章,同时在我国现行工商行政管理中,也将个人合伙划归到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核登记。(摘自《中国合作经济报》 199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