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作制与公司制
唐宗焜
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集体企业的改革也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
然而,就它们将要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具体形式来说,二者将有所不同。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是进行公司化改革,改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少数属于特殊行业和生产特殊产品的企业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集体企业如有条件且有必要的也可以改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就集体企业的渊源和特征看,多数集体企业可能以合作制原则为改革目标较为可行。
合作制与公司制有没有相同的属性,使合作制也可以成为现代企业制度?合作制与公司制又有什么各自特殊的不同属性,在运作上必定会有不同的轨迹?这是在集体企业改革时需要弄清楚的问题。本文就对合作制与公司制作简略比较。
合作制与公司制都是法人企业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式是公司制。公司制的本质是法人企业制度,有别于个人业主制和合伙制的自然人企业制度。
合作制也是法人企业制度,而不是自然人企业制度。这是什么涵义呢?第一,合作社(合作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制度,因而有能力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二,合作社能以其全部法人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社员对合作社建立法人财产制度承担出资责任,每名社员必须缴足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最低入股金额(入社费),同时全体社员实缴股本总额不得低于法定的合作社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四,社员以其对合作社的出资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第五,由于合作社的法人财产与社员其他财产相分离而独立,个别成员或部分成员的退出或加入,不改变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从而不至于终止合作社的存续。
合作社的上述制度结构,使合作社在对外交易(即同非社员交易)中,能够成为像公司一样的法人实体。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合作社也是公司的一种形式。当然,它是同常规公司有区别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公司。不过,正是因为合作社具有法人实体属性,合作制属于法人企业制度,才能跻身于现代企业制度之列。
合作制与公司制的原则区别
合作制与公司制的区别,不在合作社的对外关系,而在合作社的对内关系,即合作社内部和合作社系统内部的制度结构。
合作社社员对合作社的权利来自其成员资格,它是成员权利;成员权利平等,因而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制。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来自其对公司的资本投资,它是财产权利;股权平等是以股权衡量的权利平等,因而公司实行一股一票制。
合作社的成员权利是不可转让的权利,因而为取得成员资格并承担成员义务而缴纳的入社股本同样不可转让,必须保留在合作社内,社员退社也只能从合作社退股。公司股权即股东的财产权利是可以转让的权利,股东有权依法进行股权交易。
社员自愿组合成合作社的目的是获得合作社的服务,包括服务性合作社通过同社员交易提供的服务和生产性合作社组织社员合作劳动、创造就业岗位并保障社员分享劳动成果的服务。社员对合作社来说都是惠顾者。这种惠顾,在服务性合作社就是交易惠顾,在生产性合作社就是劳动惠顾。合作社不以社员为营利对象,而是为社员节支或营利服务。因此,合作社的盈余,除提取必要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外,要分别按各人的交易量或劳动量返还给社员,这就是惠顾返还。其中劳动返还也就是劳动分红。惠顾返还形式不一定是现金,需要资本积累的合作社就在社内设立社员个人资本账户,惠顾返还记入该账户,资金则由合作社继续合作。社员股金利息是合作社使用资本的成本,本质上不是分红,因而各国法律通常对合作社的股息率有所限制。公司的“股”在性质上不同于合作社的“股”。公司发行股票和股东购买股票都是基于营利目的,股东是为了分红、资本增值或赚取股市价差,而公司是为了筹资用于营利性经营,因此公司和股东是资本交易关系。
合作社由于资本从属于劳动或成员资格,本质上就排斥雇佣劳动。而公司却是资本雇佣劳动,资本通过雇佣劳动而增殖。
合作社的上述性质,规定了合作社的治理结构不同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合作社由社员选举理事会或董事会,然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聘任经理。公司由股东选举董事会,董事会聘任经理。二者形式相似,实质不同。社员不是以股东身份,而是以成员资格选举理事会或董事会,投票权一人一票,因而将合作社理事会或董事会置于全体成员控制与监督之下。股东虽然都有权选举董事会,但由于按股权多少分配投票权,真正能选举和控制董事会的,事实上只有股权相对集中的大股东。在那些股权极端分散而没有相对集中的持股者的公司,控制权更落到董事会甚至经理层手里,而不在股东手里。
合作制原则同样适用于社际合作
上面所讲的是单个合作社的内部关系,但是它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只是贯彻这些原则的某些形式要有所调整。
仅有社员个人联合组成的单个合作社,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难以生存和发展,因此需要合作社之间的合作。但是,只有按照合作制原则发展合作社之间的合作,才能真正形成合作社系统的群体优势,在市场上同竞争对手抗衡。
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可分成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为所有成员社分别在资金融通、教育与培训、研究与开发、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服务的支持性合作组织。另一种是合作社的联合社,包括按专业或按地域组成的联合社。
这两类合作组织,无论哪一类,同其成员社的关系,既不是“上级社”与“下级社”的行政隶属关系,也不是母公司对子公可的控股关系。它们是由作为其成员的各个合作社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合作组成的。正因如此,由社员个人合作组成的合作社属于基本层次的合作社,称为一级合作社,而由这些合作社法人合作组成的支持性合作组织则称为二级合作社。如果这类支持性合作社再进一步合作,还可组成三级合作社。
合作社系统的这种组成程序规定了该系统的性质。支持性合作社和联合社不仅不是其成员社的“上级社”,而且它们的权力恰恰要来自成员大会的授权。正是因为成员大会的授权对所有成员社都有约束力,它们才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其对成员社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的职能。同时,它们自身又必须接受成员大会的监督,对成员大会负责。不过,它们的成员大会的构成不同于一级合作社,因为它们的成员社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此外,它们本身工作人员中的个人社员在成员大会也应有席位。所以,一人一票制的实施形式在这里就要作调整,投票权的分配标准和比例应反映社际合作的实际状况,并在章程中作出规定。
支持性合作社和联合社也不是其成员社的控股者或所有者,相反,全体成员社却是它们的共同所有者。因此,在财产关系、治理结构和分配制度上都同公司的控股体制有原则区别。合作社的惠顾返还原则在这里同样适用。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只是概略地将合作制与公司制作原则比较,并不是要人们拿原则去套实际生活,因为实际生活比原则要丰富、复杂得多,而且原则始终在实践中发展着。但是,合作制和公司制都有各自内在的逻辑,这是不可忽视的。若能尊重它,无论改革现有集体企业或建立新的合作企业,都有可能少走弯路。鉴于合作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被颠倒的事实,以及与此相关的观念上和实践上的紊乱迄今尚未消除,我想,本文谈谈上面那些简单道理,似乎还不至于多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