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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业的分红权应该由谁行使?
发行时间:1999-06-20
网站编辑:韦吉一
来源:研究所

股份合作企业的分红权应该由谁行使?

韦吉一

    每逢年头岁尾,股份合作企业的年终分红总会成为人们议论的一个热点,今年也不

例外。而股份合作企业的年终分红权由谁行使,至今仍然是一个必须讨论的问题。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年终分红,有入主张,企业今后三年,在制订分红方案时,应该执行机构制订的分红水平规定,如:不得超过15%;经营者股东“不领取现金”;职工股东领

取现金“也控制在7.5%以内”;企业应留存红利以“防止企业资产的流失”。也有人主张,联合经济组织要担负起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职责,直接参与有集体股的企业分配方案的制订,以确保企业和集体利益不受侵害:这些主张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值得讨论的。

    首先,股份合作企业的红利分配权只能属子劳动者自己,即股东大会,企业外部机构

不应也无权干涉。大家知道,股份合作企业是劳动者实行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依法成立

的产权关系明晰的现代企业,它们的利润分配和股金分红,同企业经营管理的其他问题

一样,只能由股东大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自行决定,这就是大家都赞成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这个“.四自”原则,是党和政府管理所有企业的最一般的原则,股份合作企业当然也不例外。从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党的政策性文

件中,人们都不可能找到股份合作企业的分红比例和提取现金多少应该执行企业外部机

构规定的依据。分红权是企业自主权的重要部分,它的归属是由产权的归属决定的。如

果把企业的分红权控制在企业外部机构的手中,就不仅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而且也侵犯

了产权主体的合法权利。在产权关系明晰的企业中,企业的内部治理只能根据企业章程。

如果企业章程本身不规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就应以某种方式要求企业修

改章程,而不应由企业外部的机构发布文件取而代之,越俎代庖。联合经济组织如果在

股份合作企业中拥有股权,该组织也不能直接向企业发号施令,而只能通过它的股权代

表在董事会中提出自己的主张。

    其次,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只能是法定的,法定以外的任何规定都不合法。

这里说的法定,就其主要的构成来说,首先是“财政两则”,其次是《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

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对税后利润分配和按股分红已经作了

明确规定。规范化的企业章程体现了法定要求。税后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剩

余部分,就是可分配利润,也就是分红基金。一般情况下,分红基金可占到税后利润的

75—85%。《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并没有分配水平应为多少之限。股份合作企业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企业,有利则分

红,无利不分红,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不应作出不得超过15%或7.5%的规定。

    再次,股金分红超过某种比例就是“乱分红”、“资产流失”、“侵占企业利益”,不利于企业发展吗?答案可能正好相反。所谓“乱分红”应是不按规矩分红。规矩是什么?一是

分红基金不应超过税后利润的法定比例,二是不按股份比例或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分配。

除此之外无论分红多少都不能被认为是乱分红。分红是一种投资回报。投资回报当然是

愈高愈好。投资回报多说明经营状况好,经济效益高,对此应该加以鼓励而不是予以限

制。投资回报高决不是什么“资产流失”,更不是什么对企业发展的“侵害”,而是正好相

反,高回报必定引来高投资,从根本上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再其次,经营者的合法分红收入应该给予保护。有入主张对经营者的分红要加以限

制,提出“经营核心层领导红利分配一般不领取现金,而直接将红利转为股份。”这种主张

至少有两点值得讨论。一是经营者辛辛苦苦经营一年,即使经营得法,盈利颇丰,也将没

有任何投资收益的现金收入。这未免荒唐过分。人们有什么权利限制经营者从他们的经

营成果中取得他们合法的投资日报呢?持有较多股份的经营者,只要他们的股份是合法拥有的,就应该取得与其股份比例相等的现金红利。同样,如果发生亏损,他们就应承担

同一比例的风险损失。对经营者股东提出另一种分配标准,可以说这是对经营者的一种

歧视。为什么在企业经营困难时要大喊大叫“经营人才难得,要重金聘请经营者!”而当他

们经营的结果使企业摆脱困境有利润可分时却又要对他们的投资收入予以限制呢?政策

的一贯性何在?有关方面又将如何取信于经营者!如果说这就是现代的叶公好龙,恐怕

不为过分。二是分红所得直接转增股份,违背了企业增资扩股的常规。企业是否增资扩

股,如何增资扩股,所需资金从哪里来,并不是由企业外部机构的一纸公文决定的。应该

根据企业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进行。硬性规定经营者分红所得必须用于增

资扩股,于理手法无据。而且,上海市政府的有关政策对持有较多股的经营者如何增资扩

股早有规定,即“经营情况好转时,再通过增资扩股等方式提高职工持股比例。”这就是说

经营者多持股只是一种暂时措施,通过增资扩股将逐步降低他们持有的股份比例。如果

现在要求他们将分红所得一律转为股份,他们的股份比例必将越来越大。这不是跟市政

府的政策目的南其辕而北其辙吗?限制经营者当前的合法经济利益,无异于打击他们未

来的经营积极性!

    最后,现代企业资本的扩张并不是通过限制分红水平能够达到的,股份合作企业也

是如此。限制分红水平的主要理由是:少分红就可以积累资金扩大再生产。其实这是一

种历史性的误解。没有分配的分红基金是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迟早总是要分配到股

东名下的。记到股东名下的红利只能是企业的负债,未经股东同意,不通过合法程序就不

能转增为资本。在转增为资本之前,企业当然可以无偿使用,但换来的结果必然是股东

对企业的失望。当企业真的需要补充资本金时,他们将缺乏足够的积极性。当前股份制

企业配股计划经常落空就是深刻的教训。企业扩大再生产需要资金,可以有多种融资筹

资方法。扣发红利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方法,但这是一种有害无益的方法,因为它将使

投资者望而却步。再者,扣发的红利数额同扩大再生产需要的资金数额相比,在多数情

况下总是小数,仅仅用这种方法向来都是不能满足需要的。“严格控制按资分配的现金

兑现量”,其直接的结果只能是使职工(以及外来投资者)在企业需要增资扩股时踌躇不

前。这里,效果同愿望相反。这不仅是经济学的原理,而且已是历史的教训了。

股份合作企业的分红权应该由谁行使?
发行时间:1999-06-20
网站编辑:韦吉一
  
来源:研究所

股份合作企业的分红权应该由谁行使?

韦吉一

    每逢年头岁尾,股份合作企业的年终分红总会成为人们议论的一个热点,今年也不

例外。而股份合作企业的年终分红权由谁行使,至今仍然是一个必须讨论的问题。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年终分红,有入主张,企业今后三年,在制订分红方案时,应该执行机构制订的分红水平规定,如:不得超过15%;经营者股东“不领取现金”;职工股东领

取现金“也控制在7.5%以内”;企业应留存红利以“防止企业资产的流失”。也有人主张,联合经济组织要担负起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职责,直接参与有集体股的企业分配方案的制订,以确保企业和集体利益不受侵害:这些主张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值得讨论的。

    首先,股份合作企业的红利分配权只能属子劳动者自己,即股东大会,企业外部机构

不应也无权干涉。大家知道,股份合作企业是劳动者实行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依法成立

的产权关系明晰的现代企业,它们的利润分配和股金分红,同企业经营管理的其他问题

一样,只能由股东大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自行决定,这就是大家都赞成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这个“.四自”原则,是党和政府管理所有企业的最一般的原则,股份合作企业当然也不例外。从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党的政策性文

件中,人们都不可能找到股份合作企业的分红比例和提取现金多少应该执行企业外部机

构规定的依据。分红权是企业自主权的重要部分,它的归属是由产权的归属决定的。如

果把企业的分红权控制在企业外部机构的手中,就不仅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而且也侵犯

了产权主体的合法权利。在产权关系明晰的企业中,企业的内部治理只能根据企业章程。

如果企业章程本身不规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就应以某种方式要求企业修

改章程,而不应由企业外部的机构发布文件取而代之,越俎代庖。联合经济组织如果在

股份合作企业中拥有股权,该组织也不能直接向企业发号施令,而只能通过它的股权代

表在董事会中提出自己的主张。

    其次,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只能是法定的,法定以外的任何规定都不合法。

这里说的法定,就其主要的构成来说,首先是“财政两则”,其次是《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

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对税后利润分配和按股分红已经作了

明确规定。规范化的企业章程体现了法定要求。税后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剩

余部分,就是可分配利润,也就是分红基金。一般情况下,分红基金可占到税后利润的

75—85%。《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并没有分配水平应为多少之限。股份合作企业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企业,有利则分

红,无利不分红,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不应作出不得超过15%或7.5%的规定。

    再次,股金分红超过某种比例就是“乱分红”、“资产流失”、“侵占企业利益”,不利于企业发展吗?答案可能正好相反。所谓“乱分红”应是不按规矩分红。规矩是什么?一是

分红基金不应超过税后利润的法定比例,二是不按股份比例或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分配。

除此之外无论分红多少都不能被认为是乱分红。分红是一种投资回报。投资回报当然是

愈高愈好。投资回报多说明经营状况好,经济效益高,对此应该加以鼓励而不是予以限

制。投资回报高决不是什么“资产流失”,更不是什么对企业发展的“侵害”,而是正好相

反,高回报必定引来高投资,从根本上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再其次,经营者的合法分红收入应该给予保护。有入主张对经营者的分红要加以限

制,提出“经营核心层领导红利分配一般不领取现金,而直接将红利转为股份。”这种主张

至少有两点值得讨论。一是经营者辛辛苦苦经营一年,即使经营得法,盈利颇丰,也将没

有任何投资收益的现金收入。这未免荒唐过分。人们有什么权利限制经营者从他们的经

营成果中取得他们合法的投资日报呢?持有较多股份的经营者,只要他们的股份是合法拥有的,就应该取得与其股份比例相等的现金红利。同样,如果发生亏损,他们就应承担

同一比例的风险损失。对经营者股东提出另一种分配标准,可以说这是对经营者的一种

歧视。为什么在企业经营困难时要大喊大叫“经营人才难得,要重金聘请经营者!”而当他

们经营的结果使企业摆脱困境有利润可分时却又要对他们的投资收入予以限制呢?政策

的一贯性何在?有关方面又将如何取信于经营者!如果说这就是现代的叶公好龙,恐怕

不为过分。二是分红所得直接转增股份,违背了企业增资扩股的常规。企业是否增资扩

股,如何增资扩股,所需资金从哪里来,并不是由企业外部机构的一纸公文决定的。应该

根据企业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进行。硬性规定经营者分红所得必须用于增

资扩股,于理手法无据。而且,上海市政府的有关政策对持有较多股的经营者如何增资扩

股早有规定,即“经营情况好转时,再通过增资扩股等方式提高职工持股比例。”这就是说

经营者多持股只是一种暂时措施,通过增资扩股将逐步降低他们持有的股份比例。如果

现在要求他们将分红所得一律转为股份,他们的股份比例必将越来越大。这不是跟市政

府的政策目的南其辕而北其辙吗?限制经营者当前的合法经济利益,无异于打击他们未

来的经营积极性!

    最后,现代企业资本的扩张并不是通过限制分红水平能够达到的,股份合作企业也

是如此。限制分红水平的主要理由是:少分红就可以积累资金扩大再生产。其实这是一

种历史性的误解。没有分配的分红基金是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迟早总是要分配到股

东名下的。记到股东名下的红利只能是企业的负债,未经股东同意,不通过合法程序就不

能转增为资本。在转增为资本之前,企业当然可以无偿使用,但换来的结果必然是股东

对企业的失望。当企业真的需要补充资本金时,他们将缺乏足够的积极性。当前股份制

企业配股计划经常落空就是深刻的教训。企业扩大再生产需要资金,可以有多种融资筹

资方法。扣发红利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方法,但这是一种有害无益的方法,因为它将使

投资者望而却步。再者,扣发的红利数额同扩大再生产需要的资金数额相比,在多数情

况下总是小数,仅仅用这种方法向来都是不能满足需要的。“严格控制按资分配的现金

兑现量”,其直接的结果只能是使职工(以及外来投资者)在企业需要增资扩股时踌躇不

前。这里,效果同愿望相反。这不仅是经济学的原理,而且已是历史的教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