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社改革的目标问题
陕西师大教授 夏维扬
对于联社改革的必要性,无论在理论界或实际工作部门均无异议。但是,究竟如何改,人们的看法却不完全一致。现仅就联社改革的首要问题即改革的目标问题谈点意见。
联社改革的目标是什么?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联社改革的目标应该是把联社本身办成经济实体。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为了增强联社的经济实力,以便更好地为集体企业服务,联社可以运用其占有的集体资产从事经济活动,甚至兴办经济实体,但是,不能因为联社可以办经济实体就认为应把联社本身也办成经济实体。联社办经济实体,所涉及的是联社的职能问题;而把联社本身办成经济实体,则关系到联社性质的改变。联社的性质与联社的职能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为什么不应把联社本身办成经济实体呢?首先,如果把联社办成经济实体,其结果势必否定联社本身。为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好地进行互助合作,推动城镇集体经济更快地发展,集体企业需要建立能代表它们说话、维护它们的合法权益并为它们服务的联合组织。但是,联社一旦成为经济实体,它就不再是集体企业所需要的那种联合组织,而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与集体企业的关系就不再是联合组织与其成员单位的关系,而是两个市场主体的关系;它的职能也就不再是“指导、维护、协调、服务”,而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这一切意味着联社性质和职能的根本改变。在这种情况下,联社即使名义上还存在,实际上对集体企业已没有什么意义,因而,集体企业也就不再需要这种名不副实的联合组织。这样,联社便走到了尽头。联社的消亡对于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负面影响。其次,把联社办成经济实体将削弱国家对城镇集体企业的宏观管理,除了主要依靠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综合性的城镇集体经济管理机关外,还要借助于城镇集体企业的联合组织。政府既可通过这种联合组织了解集体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情况和问题,又可要求这种联合组织协助贯彻有关经济政策和经济法规。充分发挥这种联合组织的助手作用和桥梁作用,有利于改善政府与集体企业的关系,使搞好集体企业与加强宏观调控更好地结合起来。但是,联社成为经济实体之后,由于性质和职能发生了根本变化,联社不再具有助手和桥梁的功能,国家也就不能要求联社继续发挥助手和桥梁作用。这种情况对于加强和改善国家对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调控是不利的。最后,要把联社办成经济实体,必须明确联社占有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联社占有的资产不属于联社所有,更不属于联社工作人员所有,而属于参加联社的成员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是,由于管理体制的多次反复,成员单位的几经分合,要弄清联社占有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是相当困难的,有些部分甚至根本不可能搞清楚。
总之,联社改革的目标不应是把联社办成经济实体,而应是使其成为政府指导下的城镇集体企业自愿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联合组织,其性质属于经济性的社会团体。
此外,对于联社的法人资格问题也有争论。有人主张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好,有人认为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好。其实,这里不存在哪种法人资格好的问题。联社究竟应该取得何种法人资格,关键在于联社改革的方向如何选择,改革后的联社的性质如何确定。如果联社的性质被确定为经济实体,那么,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它就应当而且只能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如果联社按社会团体定性,那么,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它就应当而且只能取得社团法人资格。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如果联社被确认为社会团体并取得了社团法人资格,那么,按照以往的有关规定,它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可是,为了更好地为集体企业服务,它又有必要办一些济经实体,这个矛盾如何解决;一些同志之所以主张把联社办成经济实体,可能正是为了撇开这个矛盾。
我国八十年代颁布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确有不允许非企业法人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规定。例如,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但是,近年来,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此项规定已为某些立法和经济生活实践所突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3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扶持兴办集体企业的资金,可作为投资处理,并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至于现实生活中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的情况更是随处可见。例如,工商联办企业,科协办企业,文联办企业,等等。对于这些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的行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并未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制止。既然如此,联社作为经济性的社会团体为什么不可以兴办经济实体呢?
目前,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制定的某些政策和法规已经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改革与发展的现实,必须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调整和修改。关于社团法人不得兴办经济实体的规定既然已经被近年来某些立法和实践所突破,那么,依法对其进行实事求是的修改就是理所当然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