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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条例》规范联社改革的指导思想
发行时间:1992-10-20
网站编辑:王定一
来源:研究所

【联社改革】

以《条例》规范联社改革的指导思想

中国工业合作经济学会副会长  王定一

    (一)

    今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性质、地位和应当遵循原则、权利和义务、内部管理体制、对内对外的财产利益关系、同政府的关系,都以法规形式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还对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性质、组织形式进一步给予了明确。并指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是集体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城镇集体经济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推动集体经济发展和壮大,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从全国范围看是一个总称,由于组建时间、行业性质以及担负任务的不同,它们的组织形式也不尽相同。以上海市城镇集体工业为例,就有建于50年代初期的工业(手工业)合作联社,70年代后期以上海郊县为范围成立的郊区工业合作联社,  以及80年代在安排知青就业基础上建立的生产朋务合作联社。在全国范围,有先是手工业合作联社后来改为轻工(二轻)集体企业联社,进而转化为区域性的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此外还有劳动就业服务公司等等,就共性质和作用而言,都属于城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

    长期来,由于种种原因,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同《条例》规定的原则大相径庭。同样情况,各类的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不少已经失去原有的机制,而且和《条例》规定的与集体企业之间的关系准则,不少也是南辕北辄的。当前,集体企业和它的各级联合经济组织都面临着深化改革的艰巨任务。这就有必要认真学习《条例》,  用《条例》来规范各级联社改革的指导思想,用《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指导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活动。   

    (二)

    认真总结联社的历史经验,对于改革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继承好的传统,是十分重要的。从轻工系统各级集体工业联社的历史和现状可以看到,三十多年来,作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愈来愈多地失去了它应有的特色和活力。这是由于:

    1.在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集体工业企业中,人们对联社的作用认识很不一致。且不说历史上联社机构多次拆并,教训很深,前几年还有人认为联社历史任务已经结束,可以改为协会,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实现。但从目前情况看,我认为这个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完全解决,不少地方虽然保留联社的名义,也有一些活动,但工作方法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线,很少反映联合经济组织的特色。

    2.没有取得正式的法人地位,在诸多的经济活动中难以发挥直接作用。虽然各级联社的章程中都写有:本联社是由参加的成员单位组成的经济联合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字样,但是在现行国家管理的各类社团中,它究竟属于那种类型,迄今没有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联社虽然有自己的资财和经营权力,但属于管理性质的机构,不能取得企业法人的资格;民政部门又认为联社是群众组织,不具备社团法人的身份,不需要登记。因此,联社虽自认为具有法人资格,并写入了章程,却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在经济活动中,往往被扮成那种地位模糊不清的所谓“后台老板’的角色,难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联社的资财,经过清理,划分归属,大多数单位在帐面上有所反映,但由于机制僵化,这部分资产难以在联社范围集体企业之间,联社和集体企业之间合理流动,达不到资产增殖,起不到互助合作的作用,何况还有一部分清理后的债权债务,难以兑现,不可能参与有效的周转。可以说,这种经济上的联系,完全出于主管部门的需要,缺乏集体企业内在的动力。

    4.体制上政社不分,以政代社的情况长期存在,联社早已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许多领导部门和人民群众的心目中,联社的印象十分模糊。据我所知,不少地方联社领导干部在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名单中是不存在的,联社机构在政府系列中也是榜上无名的。如果不“挂靠”政府部门,在社会上是难以立足的。所谓“二国营”的模式,不仅在二轻基层集体企业中广泛存在,各种联社中也不难找到它的影子。

    当然,从全国范围来看,联社工作搞得有活力,凝聚力大,受到基层集体企业欢迎的也不少,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商品观念、市场观念深入人心,不少地方的联社解放思想,用好用足国家关于发展集体企业的方针政策,大力聚积资金,兴办经济实体,用经济办法沟通集体企业的关系,联社的凝聚力大大增强,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应当说,这些都是改革开放形势下敢于探索、努力开拓、不断创新取得的成果,是值得赞扬的。但是,为了维护改革的成果,抵制外来干扰,不断开拓新的道路,还须要以《条例》为基准,理顺关系,建立制度,并使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

    (三)

    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是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它创立时间早,过去在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合作事业方面做出过很大贡献。但是,现在来看,联社是在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背景下建立起来的,行政色彩浓厚,民主性、群众性较差,由于缺少内在的经济联系,联社和成员单位之间往往只能保持某种形式上的一致,难以发挥所在范围内集体企业的综合优势。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城镇集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作用,我认为轻工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需要进行必要的改革。这种改革必须以《条例》规范联社改革的指导思想,不能离开《条例》的规定来谈联社的改革。也就是联社的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符合《条例》的基本精神,使不同类型的城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的认识。

    1.联合经济组织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取《企业人法人营业执照》。联合经济组织应有自己的法定代表。经清理资产,划分归属后,轻工系统不少地区联社财产已经界定,并经公证。联社资产属于“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一种形式。联社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对集体企业或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进行投资,使集体资产不断增殖。这些大量的经济活动,如果没有取得法人资格,不仅和现行法规抵触,而且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2.组建联合经济组织要实行政社分开,改变历史上多年来存在的联社与政府机构“两块牌子,一套机构”的政社不分的模式。政企职责分开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趋势。《条例》在这方面也有反映,一般说来和全民企业比较,集体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要更多一些,国家对集体企业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也更宽松一些,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条例》对政府有关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任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是政策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当然也有管理服务的一面。基本精神是放手让企业自主经营。在《条例》有关章节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的任务,基本上是联合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的组织建设和干部奖惩等方面的规定,自然是属于集体企业一级机构即联合经济组织行使的责权。我认为《条例》对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是表达得非常清楚的。轻工系统集体企业管理机构政企不分的现状如果不加改变必然,不利于集体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不仅要继续落后于乡镇企业的活力,还势将出现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后出现后来居上局面。当然,政社分开是要创造条件的,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应当逐步增强联社的独立自主性,经过一个阶段的过渡是可能做到的。

    3.为了推进集体企业共同富裕,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内设立互助合作基金是十分必要的。历史上的“合作事业基金’曾经起过良好的作用,后来停止执行,致使联社难以集中财力办一些为基层服务的事业。一些困难较大的企业也得不到必要的扶持。但是这种合作事业基金一般只能起到“输血”的作用,难以实现“造血”的功能。《条例》中明确联合经济组织可以投资开办集体企业,投资收益归联合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就可以发挥联合经济组织的整体优势。互助合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一般限于一市一地联合经济组织范围以内的集体企业。基金来源要改变过去那种从税后利润按比例提取上交的办法,应当主要依靠联社投资的集体企业的收益,靠以联合经济组织积累的资金为基础,通过各种经济手段,使所属范围内集体企业的生产要素重新合理组织,产生新的效益。要把这个办法当作互助合作的主要目标和途径,不能单纯从扶持救济上着眼。联合经济组织上下之间也应以经济手段、集资筹资,互相渗股等形式建立实体,搞好经营,取得效益,办好实事,改变过去那种合作事业基金层层上交,无偿使用的做法。

    4.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我们希望在较短时间内出台,以便和各地、各部门的实施细则配套执行。轻工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要认真研究《条例》,结合实际,提出建议。各级联社的章程要从总体上看是否符合《条例》精神,在哪些方面要修改补充?特别是所有制、产权、体制等方面要认真研究。经济体制改革深化后,国家对各种经济成份放开搞活都有新的试点,有些方面也反映到城镇集体企业中来,有的是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例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体改委提出了一整套规范意见,今后不同经济成份互相渗股,组成股份公司,集体企业也可直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集体企业在新的形势下如何维护集体财产的完整性,维护其经济利益,有许多新问题要求作山回答。例如,集体企业改制股份有限公司后,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现行规定,股份公司不能持有企业股,集体企业的企业股如何处理,企业又不能变相设置“职工股”。这部分财产理应由联合经济组织持有或代企业保管,这些在过去的章程中没有规定,应当加以明确。我们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条例》,让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在新形势下,建立新的机制,树立新的形象,做出新的贡献!

以《条例》规范联社改革的指导思想
发行时间:1992-10-20
网站编辑:王定一
  
来源:研究所

【联社改革】

以《条例》规范联社改革的指导思想

中国工业合作经济学会副会长  王定一

    (一)

    今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性质、地位和应当遵循原则、权利和义务、内部管理体制、对内对外的财产利益关系、同政府的关系,都以法规形式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还对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性质、组织形式进一步给予了明确。并指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是集体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城镇集体经济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推动集体经济发展和壮大,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从全国范围看是一个总称,由于组建时间、行业性质以及担负任务的不同,它们的组织形式也不尽相同。以上海市城镇集体工业为例,就有建于50年代初期的工业(手工业)合作联社,70年代后期以上海郊县为范围成立的郊区工业合作联社,  以及80年代在安排知青就业基础上建立的生产朋务合作联社。在全国范围,有先是手工业合作联社后来改为轻工(二轻)集体企业联社,进而转化为区域性的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此外还有劳动就业服务公司等等,就共性质和作用而言,都属于城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

    长期来,由于种种原因,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同《条例》规定的原则大相径庭。同样情况,各类的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不少已经失去原有的机制,而且和《条例》规定的与集体企业之间的关系准则,不少也是南辕北辄的。当前,集体企业和它的各级联合经济组织都面临着深化改革的艰巨任务。这就有必要认真学习《条例》,  用《条例》来规范各级联社改革的指导思想,用《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指导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活动。   

    (二)

    认真总结联社的历史经验,对于改革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继承好的传统,是十分重要的。从轻工系统各级集体工业联社的历史和现状可以看到,三十多年来,作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愈来愈多地失去了它应有的特色和活力。这是由于:

    1.在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集体工业企业中,人们对联社的作用认识很不一致。且不说历史上联社机构多次拆并,教训很深,前几年还有人认为联社历史任务已经结束,可以改为协会,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实现。但从目前情况看,我认为这个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完全解决,不少地方虽然保留联社的名义,也有一些活动,但工作方法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线,很少反映联合经济组织的特色。

    2.没有取得正式的法人地位,在诸多的经济活动中难以发挥直接作用。虽然各级联社的章程中都写有:本联社是由参加的成员单位组成的经济联合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字样,但是在现行国家管理的各类社团中,它究竟属于那种类型,迄今没有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联社虽然有自己的资财和经营权力,但属于管理性质的机构,不能取得企业法人的资格;民政部门又认为联社是群众组织,不具备社团法人的身份,不需要登记。因此,联社虽自认为具有法人资格,并写入了章程,却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在经济活动中,往往被扮成那种地位模糊不清的所谓“后台老板’的角色,难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联社的资财,经过清理,划分归属,大多数单位在帐面上有所反映,但由于机制僵化,这部分资产难以在联社范围集体企业之间,联社和集体企业之间合理流动,达不到资产增殖,起不到互助合作的作用,何况还有一部分清理后的债权债务,难以兑现,不可能参与有效的周转。可以说,这种经济上的联系,完全出于主管部门的需要,缺乏集体企业内在的动力。

    4.体制上政社不分,以政代社的情况长期存在,联社早已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许多领导部门和人民群众的心目中,联社的印象十分模糊。据我所知,不少地方联社领导干部在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名单中是不存在的,联社机构在政府系列中也是榜上无名的。如果不“挂靠”政府部门,在社会上是难以立足的。所谓“二国营”的模式,不仅在二轻基层集体企业中广泛存在,各种联社中也不难找到它的影子。

    当然,从全国范围来看,联社工作搞得有活力,凝聚力大,受到基层集体企业欢迎的也不少,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商品观念、市场观念深入人心,不少地方的联社解放思想,用好用足国家关于发展集体企业的方针政策,大力聚积资金,兴办经济实体,用经济办法沟通集体企业的关系,联社的凝聚力大大增强,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应当说,这些都是改革开放形势下敢于探索、努力开拓、不断创新取得的成果,是值得赞扬的。但是,为了维护改革的成果,抵制外来干扰,不断开拓新的道路,还须要以《条例》为基准,理顺关系,建立制度,并使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

    (三)

    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是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它创立时间早,过去在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合作事业方面做出过很大贡献。但是,现在来看,联社是在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背景下建立起来的,行政色彩浓厚,民主性、群众性较差,由于缺少内在的经济联系,联社和成员单位之间往往只能保持某种形式上的一致,难以发挥所在范围内集体企业的综合优势。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城镇集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作用,我认为轻工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需要进行必要的改革。这种改革必须以《条例》规范联社改革的指导思想,不能离开《条例》的规定来谈联社的改革。也就是联社的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符合《条例》的基本精神,使不同类型的城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的认识。

    1.联合经济组织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取《企业人法人营业执照》。联合经济组织应有自己的法定代表。经清理资产,划分归属后,轻工系统不少地区联社财产已经界定,并经公证。联社资产属于“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一种形式。联社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对集体企业或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进行投资,使集体资产不断增殖。这些大量的经济活动,如果没有取得法人资格,不仅和现行法规抵触,而且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2.组建联合经济组织要实行政社分开,改变历史上多年来存在的联社与政府机构“两块牌子,一套机构”的政社不分的模式。政企职责分开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趋势。《条例》在这方面也有反映,一般说来和全民企业比较,集体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要更多一些,国家对集体企业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也更宽松一些,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条例》对政府有关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任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是政策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当然也有管理服务的一面。基本精神是放手让企业自主经营。在《条例》有关章节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的任务,基本上是联合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的组织建设和干部奖惩等方面的规定,自然是属于集体企业一级机构即联合经济组织行使的责权。我认为《条例》对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是表达得非常清楚的。轻工系统集体企业管理机构政企不分的现状如果不加改变必然,不利于集体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不仅要继续落后于乡镇企业的活力,还势将出现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后出现后来居上局面。当然,政社分开是要创造条件的,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应当逐步增强联社的独立自主性,经过一个阶段的过渡是可能做到的。

    3.为了推进集体企业共同富裕,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内设立互助合作基金是十分必要的。历史上的“合作事业基金’曾经起过良好的作用,后来停止执行,致使联社难以集中财力办一些为基层服务的事业。一些困难较大的企业也得不到必要的扶持。但是这种合作事业基金一般只能起到“输血”的作用,难以实现“造血”的功能。《条例》中明确联合经济组织可以投资开办集体企业,投资收益归联合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就可以发挥联合经济组织的整体优势。互助合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一般限于一市一地联合经济组织范围以内的集体企业。基金来源要改变过去那种从税后利润按比例提取上交的办法,应当主要依靠联社投资的集体企业的收益,靠以联合经济组织积累的资金为基础,通过各种经济手段,使所属范围内集体企业的生产要素重新合理组织,产生新的效益。要把这个办法当作互助合作的主要目标和途径,不能单纯从扶持救济上着眼。联合经济组织上下之间也应以经济手段、集资筹资,互相渗股等形式建立实体,搞好经营,取得效益,办好实事,改变过去那种合作事业基金层层上交,无偿使用的做法。

    4.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我们希望在较短时间内出台,以便和各地、各部门的实施细则配套执行。轻工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要认真研究《条例》,结合实际,提出建议。各级联社的章程要从总体上看是否符合《条例》精神,在哪些方面要修改补充?特别是所有制、产权、体制等方面要认真研究。经济体制改革深化后,国家对各种经济成份放开搞活都有新的试点,有些方面也反映到城镇集体企业中来,有的是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例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体改委提出了一整套规范意见,今后不同经济成份互相渗股,组成股份公司,集体企业也可直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集体企业在新的形势下如何维护集体财产的完整性,维护其经济利益,有许多新问题要求作山回答。例如,集体企业改制股份有限公司后,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现行规定,股份公司不能持有企业股,集体企业的企业股如何处理,企业又不能变相设置“职工股”。这部分财产理应由联合经济组织持有或代企业保管,这些在过去的章程中没有规定,应当加以明确。我们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条例》,让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在新形势下,建立新的机制,树立新的形象,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