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论探讨】
关于轻工集体企业税前还资产权的归属问题
轻工业部经济调节司 田万祥
研究轻工集体企业税前还贷产权的归属问题,必须以轻工集体企业的发展及其财产所有权构成的基本情况为出发点。轻工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建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发展起来的。过去几十年,虽经几度波折,但它始终坚持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特征: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以按劳分配为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轻工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构成,有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有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还有劳动群众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的集体企业。基于上述情况,国家实行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应归属轻工集体企业所有。现就这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税前还贷政策的提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面对十年动乱造成国民经济处于崩溃边缘的状况,提出拨乱反正,以使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走上正常轨道。当时,国家为了促进轻纺工业的发展,以满足人民生产用品的急需,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开辟财源”出发,提出了轻纺工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在归还贷款本息期间,可以用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归还。这一政策,先在全民企业实行。后来,一九八〇年国家“为了调动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贷款的积极性”,也允许集体企业使用轻纺中短期专项贷款,由税后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改为在还款期间,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利润和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先归还贷款本息,再缴纳所得税,如果上述资金仍不足还款时,不足部分可再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本项目增产的产品应纳的工商税归还。”这就是集体企业实行税前还贷政策的由来。一九八三年,国家又把集体企业全部税前还贷的政策,改为百分之六十税前还贷,其余百分之四十由企业留利中自行归还。这个政策,一直执行至今。
二、实行税前还贷政策的结果。实践证明,这项政策的实施,既促进了轻工集体企业的生产发展,满足了人民生活必需品的需要,又开辟了财源,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轻工集体企业在“六·五”、“七·五”十年间,工业总产值由1980年的331.6亿元,增至1990年的839亿元,增长1.5倍,年平均增长.9.7%;固定资产原值由105.6亿元, 增至464.1亿元,增长3.4倍,年平均增长16%;产品销售收入由270.7亿元。增至887.7亿元,增长2.3倍,年平均增长12,6%;利税总额由39.6亿元,增至70.7亿元,增长78.6%,年平均增长6%;提供给国家的财政收入由26.1亿元,增至67.6亿元,增长1.6倍,年平均增长10%。国家税收增长速度,超过了轻工集体企业的生产发展和实现利税的年平均增长速度。如果,没有国家税前还贷的政策,仅靠轻工集体企业的自身留利是难以发展这么快的,而国家的财政收入也不会增长这么快。
三、税前还贷产权归属轻工集体企业的依据。
1.依据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轻工集体企业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它们的财产所有权属本企业劳动群众或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轻工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的初始投资来源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或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它和全民企业财产所有权的初始投资不同。所以,轻工集体企业用税前还贷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其资产所有权理应届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所有。全民企业的初始投资来源于国家,其财产所有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所有,由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家对全民企业的初始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都归属全民所有。所以,全民企业的税前还贷视同国家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所有权,亦归国家所有,界定为国有资产。作为投资主体的轻工集体企业,用税前还贷政策形成的资产,若界定为国有资产,必将导致一些轻工集体企业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特别是那些在“六·五”、“七•五”期间,靠税前还贷发展起来的塑料制品、家用电器等轻工新兴行业中的一些骨干企业,将被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就会重蹈过去那种“升级过渡”给国民经济造成严重危害的覆辙。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不允许的。《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所以,依据轻工集体企业经济性质及其作为投资主体的事实,它们所有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理应归属轻工集体企业所有。
2.依据集体企业享有的权利。《条例》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有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国家对集体企业实行的税前还贷的优惠政策,就是国家给予集体企业享有的权利。由于实行这项政策形成的资产,其资产所有权,理应归属享有这项优惠政策权利的集体企业。另方面,国家对集体企业税前还贷的政策,就表明了国家依据法律和政策对纳税人实行了减免,解除了纳税人应交纳这部分税金的义务,纳税人占有这部分收入是合理合法的。若把轻工集体企业执行税前还贷政策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这岂不是把国家过去已经免除了纳税人的义务,又追索了回去,这还有什么政策而言。况且,国家对集体企业实行税前还贷的优惠政策,不仅没有减少国家税收,反而增了税收,为国家财政收入开辟了财源。轻工集体企业“六•五”、“七•五”十年间,税前还贷总额达90.5亿元,按实际平均所得税率计算,国家免除轻工集体企业纳所得税额为42.9亿元,但是由于轻工集体企)眨税前还贷的项目投产,使更多更好的商品投放市场,企业的销售收入成倍增长,因而国家的销售税金也得到成倍增长,同期,国家销售税金累计增加171.9亿元,这部分增加的销售税金抵补国家免除的所得税,国家税收还净增129亿元。再加上这期间新开征的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17.1亿元,十年间,轻工集体企业提供给国家的财政收入总计增加149.8亿元。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欲予取之必先予之的普通道理,也是我党历来倡导的“发展生产,保障供给”的财政经济政策。
3.依据贷款是借贷关系。集体企业向银行贷款是一种借贷关系,即债权债务的关系,当集体企业还清了银行贷款的本息,这种债权债务的关系即告终止。集体企业用贷款形成的资产,理应归还清了债务的集体企业所有。至于集体企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方式,是国家为鼓励和扶持集体企业的发展,这也是《条例》总则中明确规定的“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所以,国家采取允许集体企业税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方式,既改变不了集体企业和银行的信贷关系,也不能把这种事先没有约定的方式,当成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既然如此,轻工集体企业用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就不应界定为国有资产,而应归轻工集体企业所有。
总之,对轻工集体企业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归属问题,应从有利于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出发,也就是从有利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这个高度出发,从政策理论上和经济建设的实践中,作出正确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