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产权和改革讲座】
第二讲 正确界定集体工业企业和国家的产权
顾宝孚 陈忠涛 马希锵
一、由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归谁所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对集体经济采取积极扶持、鼓励发展的政策,使集体经济有一个较快的发展。由减免税留给企业的资金所形成的财产归谁所有?成为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难点和重要内容。
近几年来,有人提出集体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税后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企业集体所有,而属于国家所有。其理由有二:一是减免税增加了企业的发展能力,就是国家以减免税形式将这部分资金留给企业,这部分减免税金具有投资性质,二是以减免税形式留给企业的资金,没有明文规定属于企业所有,并责成企业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国家扶持基金。这种意见值得商榷。
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无偿地征收实物或货币所形成的特殊分配方式。税收的无偿性,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国家向纳税入课征税赋是无偿的。对纳税人来讲,照章纳税是一种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交换和偿还,更不具有向国家追索物质的或其它代价的权利。二是国家为了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予以减免税也是无偿的。如果集体企业按国家规定由减免税获得的留利,国家要追索所有权,那么,国家就根本否定了税收的无偿性原则。
税收作为国家筹集建设资金的一种手段,就要完成税金收缴和再分配过程,收缴的税金,除用于消费和社会公共事业开支外,作为建设资金投入企业,才成为投资。因为,只有完成税金的收缴过程,也就完成了资金所有权的转移,当所有权转移的资金再投入,就是国家投资。现在的问题在于,减免税只是按规定允许减少或免去上交国家的资金,减少或免去部分资金的所有权没有实现上述的那种转移,这部分资金仍然留在企业,当然归企业所有。如果以应征量作为资金所有权转移的依据,把减免量作为国家投资来处理,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我们的国家不但要修改对扶持集体经济发展的方针和政策,还要修改税法、税制中关于减免税规定。
我国现行税收制度规定,对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或免征的照顾。这是税收作为一项经济杠杆具有灵活性的体现,也是对税率的补充,是调节经济职能的一个重要内容。实行减免税规定,是对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优化,推进技术进步,扶持生产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培植税源的一项不可缺少的手段。比如,浙江省二轻集体工业生产发展,1989年比1980年工业总产值增长346.5%,平均年递增14.81%,上交国家税金(仅二税)增长265%,平均年递增11.44%。萧山市二轻集体工业,从1979年至1989年期间,执行优惠政策使企业得益4950万元,由于优惠政策使企业增强了发展后劲,发展了生产,多上交国家税收达12740万元。可见,实行优惠政策,使国家多得,地方增收,企业增强后劲,实际上是一项“养鸡下蛋”,培植税源的措施。
对企业实行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古今中外历来如此。据有关研究资料,几乎所有资本主义国家都有种类繁多的减免税规定,以鼓励私人投资或促进其它社会目标。这些国家所得税的实际税率大大低于名义税率就是例征。以日本和美国为例:
年 份 |
日 本 |
美 国 | ||
最高名义 税 率 |
实际税率 |
最高名义税 率 |
实际税率 | |
1965 |
48 |
22.4 |
50 |
28.2 |
1966 |
47 |
19.6 |
50 |
28.5 |
1967 |
47 |
20.7 |
50 |
27.9 |
1968 |
47 |
20.1 |
55 |
30.6 |
1969 |
47 |
20.2 |
55 |
30.3 |
1970 |
48 |
22.5 |
52 |
27.8 |
1971 |
48 |
21.2 |
51 |
26.8 |
1972 |
48 |
20.1 |
51 |
27.1 |
我国对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税率已经相当高了,如果加上地方,社会的各种负税,即各种税、费、基金,集体企业的负担率约占利润总额的75%左右。如果剔除减免税部分,平均每个企业实际负担率约占利润总额的65—70%。这样高的负担率,直接影响集体企业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
至于设置生产发展基金和国家扶持基金,是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需要,其意义在于使企业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发展。但是,不能把财务管理上的科目作为国家追索所有权的依据。
二、由银行贷款形成的积累产权界定
全部由国家银行贷款创办的集体企业的内部积累,又该如何进行产权界定?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借贷资本与职能资本的关系及其资本所有权的归属作了经典说明。他认为借贷资本和职能资本之间是以“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同它的经济上的所有权分离”为特征的。借贷资本把货币资本贷出去,从而取得利息,他就不能支配本金。这时他虽然对这部分资本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经济上的所有权却归职能资本家,职能资本家对借贷资本所形成的资产享有充分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正是资本所有权这种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分离,才使得资本的增值即总利润分割为利息和企业收入。利息是由资本所有权而产生的结果,归贷出者所有,而企业收入则是由资本的经营活动,由资本的职能产生的,因而归职能资本家所有。可见,集体企业对由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拥有经济上的所有权,超过利息的资金增值全部归集体企业,从而集体企业用盈利偿还贷款后的全部内部积累当然也就归集体企业所有。
借贷关系与投资关系是不同的。借贷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但对债务人的经营不承担经济责任。一旦债务人归还贷款本息,借贷关系即告终止。而投资关系则是所有权关系,投资者凭借其所有权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承担经济责任,即分享经营成果,也承担投资风险。按照民法原理,说明借入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经济所有权是属于借入企业的,其增值部分当然也归借入企业。因此。以集体企业是借入资金办起来为理由,否定其资产的集体所有权,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关于贷款的名义和担保问题。这里,以谁的名义和由谁担保,不能认定他们就是投资者,因为名义和担保关系也不同于投资关系。债的名义和担保只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手段,债权人与担保人在确立担保关系后,就在原来债权债务关系的墓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当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那么担保人和债务人又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时,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就有规定。这种因担保所产生的债属于从债,是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主债变更或消灭,担保之债也随之变更或消灭。因此,集体企业用盈利偿还贷款后,贷款的担保关系也就终止。当然担保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集体企业可以给担保人以一定的风险补偿,但不能认定企业内部积累的资产为担保人所有,即国家所有。
三、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内容
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原因,我国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形成了多元格局。在产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登记名称性质来界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而要追溯企业原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
(一)集体企业中下列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归属企业集体所有:
(1)组建集体企业时劳动者集资的原始投入和在集体企业发展过程中劳动者追加投入,以及在此基础上组织生产经营所形成的盈利归集体企业的内部积累;
(2)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
(3)在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土地、森林、草原上,集体企业投资兴建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和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生活等设施;
(4)由集体企业自己的名义申请取得银行贷款,在付息和偿还贷款之后所形成的内部积累,以及由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或股票筹集的社会资金基础上所形成的企业内部积累;
(5)国家从社会管理角度出发,为了扶植集体经济发展或是为了实现产业改革的社会目标,实行减免税、税前还贷、银行低息贷款、平价供应原材料,政策性亏损补贴等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
(6)集体企业与港、台和外资合营、合资时,集体企业的投入股份及其增值,并根据约定或在补偿贸易期满后转归集体企业所有的财产;
(7)集体企业的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发明专利等工业产权;
(8)集体企业在银行的存款;
(9)集体企业拥有的债券、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10)集体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时的入股份额及约定应得的利润;
(11)企业职工义务劳动的投入;
(12)国内外人士和团体向集体企业的馈赠;
(13)集体企业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取得的保险赔偿款,或由国家直接拨付的救济基金,或接受国际人士与团体赠与的救济物资所形成的财产;
(14)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二)集体企业下列财产属共有财产:
(1)组建集体企业时劳动者集资的原始投入和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劳动者的追加投入的股金所形成的资产;
(2)经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或股票筹集的社会资金。
(三)下列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不属于集体企业的财产:
(1)银行借款科目的余额;
(2)政府及其部门在集体企业的投资或拨款;
(3)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体企业的投资、入股及盈利份额;
(4)其他集体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在集体企业的投资、入股及盈利份额;
(5)在集体企业与港、台及外资合营时国家用土地和其他资源作为投入的份额及取得的盈利份额。
(6)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企业的财产。
(作者工作单位:浙江省委党校、浙江省二轻工业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