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黄文忠
股份合作制经济,产生于那个亟需打破非公经济姓“私”成见,遭遇政策歧视压力,及时解除资产有被“共产”风险顾虑的上世纪80年代末。因此,它的产生就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作风的又一体现。股份合作制经济,具有通过吸纳私人资产进而变为社会资产,按股共有、产权明晰,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利益共享,提取公共积累、维系集体经济等鲜明优点;尤其是发起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同时解决了“钱从哪里来,人往哪里去”的现实困扰,深受弱势群体认同和欢迎,对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显然,短时期内各地迅速涌现大批不同类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历史的必然,无疑应当予以爱护和支持。但是,也由于股份合作制经济同时具有股份制经济和合作制经济两种不同企业制度类型的基本特征,存在着“制度性撞车”现象,这是一种天然弱点,所以在发展中面临着一些有待克服的困难和问题。面对这些困难和问题,如何予以调整和规范,正是经济理论工作者和经济实际工作者需要正视的现实经济问题。
一、观察视角:区分两类股份合作制经济是准确分析问题的前提条件
党的十五大报告实际区分了两类不同类型的股份合作制经济,应当作为准确界定股份合作制经济进而展开理论研究的前提条件。十五大报告是这样表述的:“目前城乡大量出现的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是改革中的新事物,要支持和引导,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尤其要提倡和鼓励。”这段文字讲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指出当前出现了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有集体所有制的,也有非集体所有制的,因此是需要加以“支持和引导”的。二是肯定了其中需要加以“提倡和鼓励”的只有一种,即“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的集体经济。既将其性质确定为“集体经济”,又将其内涵即本质特征明确为,“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
但是,句中的定语“为主的”含义不明,迄今尚未见到权威解释。有解读为“两个联合中以资本联合为主”的,也有解读为“两个联合”并列“为主”的,也有认为可有可无的。但是,假如存在“两个联合中以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的话,那末劳动联合就是“为辅”的了,这样的企业不可能是集体所有制的,当然也不可能得到中央的肯定。假如把“为主的”理解为“两个联合”并存的状态,那末“为辅的”又是什么呢?笔者以为,按照形式逻辑,可以理解为:是指建立“两个联合”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自身,据此可以肯定,处于“为辅”地位的是指前述除了“两个联合”以外的“各种各样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由于“资本联合”包括了除劳动力要素以外的各类要素,可以处于“为辅”地位的要素在“资本联合”概念中已经涵盖了。所以笔者的结论是:十五大报告这一段整个论述,是指明了存在着两类不同的股合作制经济——一类是以“两个联合”为基本特征的,处于“为主的”地位;另一类是不以“两个联合”为基本特征的,在股份合作制经济中自然处于“为辅的”地位。显然,“为主的”这一定语在上述论述中,是语带双关,既是对第一种股份合作制经济的肯定,又是针对另一类“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制经济”需要“使之逐步完善”的强调之词,诸如私人企业之间的“联合”——为取得贷款和税收优惠而发起组建的虚假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用行政手段加以强制合并的“联合”——那是往往违背群众意愿而带有权力强制因素的;官员占有“干股”的“联合”——明显带有超经济强制性质;打着“股份合作制”名义将集体资产攫为私有的“联合”——诸如通过或“做亏”原集体企业、或通过让评估的资产“缩水”,让少数“长袖善舞”者在“股份合作制”旗号下实现私有化——那是违背大多数劳动者意愿的改变公有制性质的行为,诸如此类。所以,“为主的”一词并非可有可无。
但是10多年来,对十五大报告中的这段论述,人们往往只注意了后一句话的前半部分,忽略了前一句话所指和后一句话所强调的内容,似有片面理解。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首先需要明确:将“需要提倡和鼓励”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从“各种各样”有待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加以区别开来。再从不同视角予以分别研究,用爱护的态度对待有待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引导它们走向“逐步完善”;用挑剔的眼光看待“尤其要提倡和鼓励”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使它们更加规范起来。
将上述对党的十五大报告有关股份合作制论述的理解用图示说明,即为:
二、矛盾焦点:目前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从1987年11月温州市首先出台《关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首次使用“股份合作企业”概念以来的20多年时间里,各地政府所制定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和办法,恰恰在敏感性强的内容上存有很大差异。在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集中在4个问题上:一是发起设立的起始人人数与身份,从1人、2人、3人到5人不等,1992年农业部进一步把“两个以上”发起人身份明确为“劳动者或者投资者”。二是股权设置上个人的持股差别倍数,从有限制的3倍、5倍、10倍,直到打破限制。如北京市规定,新设企业,最大股东出资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95%。三是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方式,“一股一票”与“一人一票”的组合比例,常有撞车现象,难以实现“有机结合”。四是收入分配上的“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的比例组合,如何体现“按劳分配主体”仍是一个现实问题。
显然,在存在软约束条件下的发起式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出现了一些制度性矛盾和问题。问题的实质是:财产占有差距决定着劳动者的地位和收入分配差距,在这里,“原则和实践”(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存在着事实上的不一致,诸如,吸纳资金与股权平等之间,大户话语权与民主管理之间,按股分红与按劳分配之间等,都遭遇到两难矛盾困扰。这些矛盾和问题制约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和发展。
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与发起式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软约束有直接关系。针对前述几个影响股份合作制经济正常运作的敏感问题,笔者试谈一些个人看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发起设立的人数及身份差异,关系到企业的所有制属性。广西、温州地方政府所制订的有关发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规定是2人以上,重庆市则规定可以为1人。这就给原先的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户争戴“红帽子”,提供了某种政策依据。他们只要把自己的企业改为股份制,便可以成为老板、老板娘、雇佣能人“3个人”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2个法人,即2家私营企业,而且这2家的主人也许是兄弟、父子、叔侄等亲属;或者私营业主让企业员工持有股份,在股权控制比例软约束下便可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此可以享受有关公有制企业的倾斜性政策优惠,而实际上还是私营企业。
关于第二个问题,股权设置上的持股倍数问题,同样关系到企业的所有制属性。不少地方的做法是,持股倍数从有限制到不受限制,从而打破了经营者持股不过一般职工持股量的10倍这一封顶倍数,也打破了技术股投入一般不过20%的上限,持股者因此成为企业大股东。若技术股持股人又是企业经营者、控股人,则该企业成为事实上的个人控股企业了。出现了有违股份合作制原则的背反情形,以致名实不符,“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相结合,职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权平等,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组织”的宗旨因此流于口号。
关于第三个问题,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方式,“一股一票”与“一人一票”的组合比例问题,出现了两种表决方式的撞车现象。劳动者要求按“一人一票”行事,体现合作制要求;持大股的要求按“一股一票”表决,体现股份制要求。如果按“一人一票”表决,则持大股者感到吃亏,显然不利于企业资金投入的可持续发展;如果按“一股一票”表决,则大多数劳动者感到吃亏,不利于发挥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反而弱化企业凝聚力。“一股一票”与“一人一票”“有机结合”的原则要求变成了“二律背反”(马克思《资本论》)。在“二律背反”作用下,表决方式上的“一股一票”与“一人一票”按何种比例组合成为绕不开的难题。当“一股一票”比例超过“一人一票”比例时,即突破了50%的控制线,按照“两个联合”原则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就演化成了“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前的问题往往在于“股”大于“人”,“股权”主宰企业,广大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受到冲击而被弱化。从国际上看,1995年罗虚戴尔原则也作出了允许存在少量剥削、允许持股人拥有不过5%的加权票的修正,以求在解决资金来源的同时,防止出现少数人控制合作社的局面。表明只要控制加权票比例就能够保障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罗虚戴尔原则是可资借鉴的。
关于第四个问题,收入分配上如何体现“按劳分配主体”。诚然,在企业存在不同比例持股人群的条件下,收入分配上的“按劳分配主体”,只能限于两个方面:(1)企业税后利润在依次扣除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企业前年度亏损、提取资产占用费、公积金、公益金、支付优先股股利、支付普通股股利等以后,用于按劳分配的份额大于按股分红的份额;(2)企业大多数职工的个人收入中来自按劳分配的部分超过股金红利。要是企业纯收入在扣除公积金、公益金以后,用于按劳分配的部分小于按股分红的部分,则会出现职工离心倾向,企业的公有制性质也就会遭到怀疑。
三、理性思考:关于规范发起式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策思路
为了保障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有制性质,在政府的有关法规中需要增加相关制约性规定,一是发起设立的人数不能低于5人。因为3人者有可能是假冒的戴“红帽子”企业,其结果是国家贷款利息和税收的流失。若设4人不利于表决,不符合规范。
二是股权设置的倍数,如何切实体现“劳动者的劳动联合与劳动者的资本联合”的股份合作制。应当明文规定不允许设立官员干股、权力股,也不允许某些潜规则肆意横行。官场潜规则不得进入股份合作制经济。
三是设定“一股一票”与“一人一票”的组合比例,明确组合比例的上限和下限,借以保护职工和大股东两个积极性。既不能让“一股一票”所占比例大到削弱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也不能让“一人一票”所占比例大到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以致宁可撤资单干,影响企业资金周转。
四是收入分配上,有必要规定“按劳分配主体”的具体体现,即为:企业利润在扣除各项按规定扣除的项目以后,用于按劳分配的部分大于按股分红的部分;企业大多数职工的个人收入中按劳分配部分超过股金红利收入。
五是股份合作制的特殊性决定了股份制与合作制两种企业制度的和谐相处,需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人”做出有倾向于“姓公”的硬性要求,即对投资者要求少向市场看齐,甘愿只拿低于平均利润率的红利,要有为弱势群体做贡献的精神;对经营者要求具有奉献精神,甘愿为集体利益而牺牲部分个人利益。蒙德拉贡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在这里,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设”和“道德情操论”,是应当而且可以并行不悖的理论和实践,经营者和大股东,他们是人,是经济人,要讲利益,追求利润;但他们又是有良知的人,应当富有同情心,富于奉献精神,有别于“资本的人格化”(马克思《资本论》)。因此,企业的社会责任,与一般企业以环保和慈善为重的情况相比较,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更多地表现为:吸收弱势群体就业,大股东投资不以追求利润为动力。这种状况昭示世人,实际上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对社会所做的慈善性贡献。股份合作制企业也是慈善家。
成功的股份合作制经济应当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否则,在矛盾难解的情况下,欧洲一些国家盛行的根据企业主要生产设备的更新周期决定合作社的生命周期的做法,如一般以8年作为重组周期,是可资参考的一种模式,它可以减少很多矛盾问题,诸如防止超经济因素进入合作社,最大限度地杜绝贪污行为等等。
(作者为上海市委党校经济学部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