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农村土地价值攀升,由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引发的争议频发。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农民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权利的基础,是农村改革发展红利共享的前提,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工作。农村集体“确员”难,改革亟待突破。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作出顶层设计,而是由地方政府自行认定。如广东省出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明确,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于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2015年出台的《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将成员资格取得分为初始取得、法定取得、申请取得三类。初始取得指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法定取得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所在地人员;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户口迁入人员。申请取得指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按民主议事程序取得。同时还明确了成员资格保留和丧失内容。2016年施行的《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则规定,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以及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股东。
纵观多地政策,尽管个别地方在文字表述及认定细节方面有差别,但基本可以归纳为两种方式:第一,对原始成员及其子女,能够给出明确的认定;第二,将争议较大的特殊人群(如出嫁女、离异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大多交给村民自治,由社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对于前者,能够充分明确,因此纠纷不多;对于后者,往往是纠纷的多发点。
近几年来,由于婚嫁、离异、退役、户籍转移等原因致使成员身份发生变化的特殊人群,在资格认定时其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无奈之下只有诉诸法律。地方政策大多规定成员资格的认定引入村民会议表决的方式,这也在无形中招致一些村民的非议。这种“少数服从多数”的认定方式,难免会伤害部分人的利益。有学者呼吁,国家应尽快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含义,统一资格认定标准,并加强地方政府的法规监管。社会各界也应予以积极关注,保障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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