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笔者认为,要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大力弘扬股权平等精神,旗帜鲜明地保护好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类股东的互利共赢。
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亟须弘扬股权平等精神
刘俊海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功能、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有利于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笔者认为,要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大力弘扬股权平等精神,旗帜鲜明地保护好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类股东的互利共赢。
一、股权平等精神的内涵
根据股权平等原则,只要股东所持股权的内容和数量相同,公司就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所有股权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在一定意义上,股权平等原则意味着只认股,不认人。股权平等原则包括股份内容平等和股权比例平等两层含义。二者密不可分,相辅相承。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家股东代理人行使股权时,也要与其他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一样遵守股权平等原则,不得以国家股权高于法人股权、法人股权高于自然人股权的错误逻辑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权平等的核心是妥善处理股东之间包括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构建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各得其所、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的股东利益共同体。
二、股权平等原则是中外通行的国际惯例
鉴于股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功能,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均承认该原则。德国1978年修改《股份法》时增列第53a条,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42条规定:“为贯彻该指令,诸成员国的法律应当确保处于相同地位的全体股东获得相同的对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99年5月发表的《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更是明确规定了股权平等待遇原则,并从三个方面对股权平等原则的贯彻提出了具体要求。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权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此外,《证券法》第4条也体现了投资者平等原则。国务院转发的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第2条第5款也提出要“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
三、股权平等原则深深植根于《宪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
《宪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母法,亦承认平等原则,并规定了民族平等(第4条第1项)、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第33条第2项)和男女平等(第48条)等。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外,更在第2条将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第1款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3条又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物权法》第4条明文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物权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彻底抛弃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所有权等级论。
不唯实体法承认平等原则,程序法亦莫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可见,平等乃为我国法律之灵魂,这既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和繁荣的根本保障。
四、股权平等原则普适于混合所有制经济中发生的各类投资关系
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平等原则作为民法最为根本的原则,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除非承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自愿承认,民事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应是对等的。
鉴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确认了平等原则,在《公司法》没有明确排除平等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补充适用平等原则调整股权行使与保护的关系。
股权平等是物权平等精神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只有地位、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因此,《物权法》第4条对物权予以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彻底否定了传统的所有权等级论。
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物权转化为股权,股东由物权主体变为股权主体时,亦应遵循相同的股权平等理念。
(摘编自《中国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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