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地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对《物权法》(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吉林省手工业合作联社:
一、“公共利益”应有明确界定
第五条、第四十九条都提到了“公共利益”,建议物权法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否则容易造成“公共利益”的滥用。现实生活中,一个好端端的集体企业,往往因城市发展、城市需要、搞商业网点、娱乐场所等而被地方政府强行搬迁的事屡见不鲜,集体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物权法应明确什么是公共利益需要,什么是商业需要。
二、“国家规定”和“合理补偿”不准确
第四十九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这里的“国家规定”和“合理补偿”不准确。哪一级政府代表“国家”应明确,“补偿”到什么程度叫“合理”,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不然具体执行时容易产生很大的弹性空间。
三、第六十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有三处模糊的地方:一是“城镇集体所有”范围不明确,是城镇政府本身?还是城镇所在的区域?或是城镇某一具体的经济单位?二是“不动产和动产”的来源不清晰,是职工劳动积累形成的共同共有财产?还是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三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限定在本经济单位范围之内。因此,建议修改为“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共同共有不动产或动产,属于本集体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天津市城市集体经济联合会:
一、建议《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只确立共同原则。具体实施原则,建议另制定一个条例,进行法律规范。动产与不动产只要有所有权人或权益人,不管是否登记,都应享受物权。登记是管理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九条)不妥,应作适当修改。因为它只强调了管理者的权威,忽略了所有人的权利。过去,有的地方建立产权交易机构,为了让他赚钱,给他赋予职权,又搞产权登记,又搞产权交易,又有权,又收费,形成中介组织左右政府机构,很“牛气”,把自己当主体,把企业或权益人当客体,颠倒了位置。我国立法中这类事多出在部门法规、地方法规。这由国家的基本法规范、由人大在立法时纠正,比较有益。
二、建议进一步完善“物权的保护”有关条款
1、在专门章节重申国家平等保护、共同保护各种所有权的原则。
2、“适用诉讼时效”的除了第四十四条两项外,建议增加:凡非法侵占、抢占、掠夺他人财产或非法侵吞、平调国有和集体资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让非法财产成为合法财产这不是人大立法的宗旨,不让侵权人钻法律的空子。
3、权钱交易暴富形成的财产是非法所得,国家法律不应保护。有的地方搞不追不问,易助长官僚腐败,此风宜煞不宜助。
4、法规不健全、有漏洞,有些人利用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发了大财,不是诚实劳动所得,也不是合理的投资收益。说他是钻政策空子暴富的也不完全准确,但群众对此又有很大意见。建议《物权法》起草组研究或借鉴一下英国的作法。撒切尔夫人执政时搞了国有企业私有化(实际是民营化),政策很优惠,核减资产、挂账停息等等,转制后有许多人成为百万富翁。针对此问题,工党上台后发了一个征收横财税的文件,大意是对那些在国有企业私有化时发了横财的经营者、管理者征收60%的横财税,对不是诚实劳动所得,也不是合理的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计征(1997年11月从英中贸易48集团刊物上获悉)。以上问题,目前不解决,以后也得解决,我们希望《物权法》突破一下,或留下化解问题的法律基本原则。
三、建议进一步完善所有权确认和行使的条款。
1、 进一步明确物权法的归属。鉴于城镇集体产权模糊,曾带来众多产权纠纷案件,1996年清产核资时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暂行规定是阶段性法规,缺乏权威性,有些内容应进一步作法律规范。建议第六十条一开始加一句话: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应按国家统一制定的法规进行产权界定(国家不尽快制定产权界定法规,侵占、侵吞、平调集体资产行为难以抑制)。
2、进一步明确所有权人的范围。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人的范围分几类情况:一是本集体企业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是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是社区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目前的劳动群众有相当部分是临时工,谁也不承认他们是所有权人。社区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往往被社区误解为全体社区人所有,实际上是社区范围内集体企业职工的范围。建议参照第六十一条进行表述: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的范围包括:集体企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经济组织(含社区联合经济组织)。“成员”指在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及参加联合的集体企业的正式员工,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
3、进一步明确所有权的行使。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人、出资人的权责已明确,而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人、出资人的权责不够明确,这是集体企业改制常常被政府和上级单位包办代替的主要原因,是出现“二国营”模式的根源。建议将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合并一条。在第六十条后边另加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由所有权人通过成员(代表)大会行驶职权,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委托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的权力。出资人代表应自觉接受成员(代表)大会及成员代表的民主监督。
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
一、按照《宪法》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表述,建议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维护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二、鉴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本身是一个特定的范围,且其深化改革出现多种形式的实现形式。其财产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部分。因此应予明确。建议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其共同共有部分属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按份共有部分属其成员个人所有。
三、考虑到:1、集体经济组织应涵盖城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两个方面,当前在调整、改制中城镇集体经济受到的侵害尤为突出,经常发生。2、损害集体经济权益不仅是其集体组织本身,往往是其上级或其他管理部门。
因此,建议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员、或其上级、其它管理部门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同六十四条一样,建议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的成员定期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广东省二轻集体企业联社:
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物权法》(草案)第二编关于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对乡村集体所有的物权解释比较清晰,而对城镇集体所有的物权概括比较笼统、含糊,不利于准确、客观、完整地反映集体所有制物权的内涵,也不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的维权。建议在第二编第五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对城镇集体所有物权的阐述,明确将城镇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福利等设施界定为集体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范畴。
二、集体所有制财产有别于国有财产的一大特征,是这部分财产属于一定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非全民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二编第六十条将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界定为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种“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集合概念,很容易造成集体=全民=国家所有的误导,致城镇集体财产被平调和侵吞,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证,为此,建议将第二编第六十条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鉴于当前城镇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已经多样化,产权组成已发生了新的变化,因此建议在《物权法》第二编第六十一条前后,增加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由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所有权;(二)属于城镇集体经济联合组织所有的,由该联合组织职工(社员)代表大会行使所有权;(三)属于区域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由法律规定的该区域劳动群众所有者代表行使所有权;(四)属于不同范围劳动群众或法人、自然人按份所有的,按产权比重分别行使所有权。
四、鉴于当前各地行政侵权的问题日趋蔓延,集体所有的财产被平调、侵吞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有效保护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建议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或无偿平调、占有、侵吞国有、集体财产,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及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共有人连带债务的表述,应增加“有限责任”的限定。建议修改为: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除非另有约定,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有限的连带债务。
陕西省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
鉴于当前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有多种实现形式,产权组成有了新的变化,在一个经济组织中产权有共同共有的,也有个人和外单位投资的,为了将产权关系表达得更加确切,因此建议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共同共有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山西省城镇集体工业联社 :
一、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建议改为“……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不动产或者动产……”。
理由:第五十七条应明确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动产的性质。目前,许多城镇集体联合经济组织(各级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也在国家事业单位范畴之内,有的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中挂牌或合署办公,其管理的集体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为避免混淆两者的不同界限,维护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此条应明确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动产的性质。
二、第六十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对于城镇集体所有的范围不够清晰。建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并增加:“属于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所有的,由该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
理由:在第六十一条中,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的范围:“……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但在第六十条中,对城镇集体所有的范围却较含混,应予明确;同时,城镇集体联合经济组织的合法地位与权益也应明确。
三、第七十二条后建议增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在第七十二条中,明确了对国有、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损失的处罚规定,但对其他(如政府部门及公务员)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处罚却未涉及,也应予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已经颁布实施十多年,但现在某些地方(特别是县一级)仍存在着地方党委、政府部门违背《条例》随意任免集体企业厂长的现象,间接控制了集体资产的处置权;也存在随意平调集体资产的现象。所以应在《物权法》中进一步明确对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侵犯者的处罚。
同时建议增加一条:因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收益,归受益人。
武汉市工业合作联社李登祥:
一、第六十条应当明确城镇集体所有权人的范围
(草案)是这样写的:“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里的“劳动群众”没有限定范围,容易产生歧义。因为“城镇集体”对全社会而言,是一种局部性的公有概念,“城镇集体”的组织为数众多,每一个“城镇集体”组织都有特定的所有权人,既不能把它与全民混淆起来,也不能把特定的“城镇集体”所有权人与其他的所有权人混淆起来。否则,“城镇集体”的财产容易被平调、侵占。因此,建议在“劳动群众”前面加上“本集体”,与第六十一条相对应。同时应增加具体款项,明确城镇集体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对重大物权管理事项的决定权,主要包括:(1)经营方案;(2)收益分配方法;(3)经营者的产生和监督;(4)所有权的抵押和转让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之所以强调要增加这些款项,是因为在现实中,有些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往往被个别人控制,有的被上级行政机构控制。集体财产所有权人对集体财产的抵押、变卖等事项完全不知情。有些地方用管理国有资产的模式管理集体资产,而集体企业的劳动者又不能享受国有企业职工的同等待遇。特别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城镇集体的财产往往被少数人或被主管上级操纵,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
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内容应当明确涵盖“城镇集体”
这两条中的“集体经济组织”包不包括“城镇集体”?看得不明确。如果从其内容来看,特别是从后面的“村民委员会”字句来看,容易将这里的“集体经济组织”理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是这样的话,那是不妥当的。一是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偏失一方;二是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有的行政部门和个人利用职权,将城镇集体财产以明显的低价转让给私营企业,劳动群众难以通过正常途径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在这两条中明确涵盖“城镇集体”显得更为重要。建议将其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改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在“村民会议”前加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
上海市工业合作联社:
一、应当明确城镇集体财产所有权人的范围
第六十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此处的“劳动群众”的范围不够明确,容易出现“名为集体所有,实为劳动者空有”的情况,常常由于城镇集体企业财产的归属不确定而纷争不断。集体财产被平调和侵占现象也时有发生,非常不利于城镇集体财产的保护。第六十一条中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对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人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属于本集体的成员”。同时根据《条例》规定: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归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集体企业和联合经济组织。因此建议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应当进一步明确城镇集体财产的出资人
《物权法》(草案)对国有资产和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所有权的使用都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国有财产归全民所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会员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但对城镇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没有相关的规定。
长期以来,由于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财产的出资人难以解决,使得城镇集体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应该由谁来行使的问题一直处于无序状态。这不仅是城镇集体企业深化改革的严重障碍,同时也使得社会有些部门认为城镇集体财产是“无主财产”,成为造成政府平调、私人侵占等问题的重要原因,这既侵犯了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也不符合我国现行的立法精神。
因此,建议在《物权法》第二编第五章中添加下列内容:“城镇集体企业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劳动群众的约定行使所有权,享有收益权,并依法确立出资人形式。”
三、应对城镇集体企业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更为明确合理的规定
集体企业长期来实行艰苦奋斗,勤俭办厂的方针,高积累,低分配,目前,城镇集体所有财产有相当部分是几代人的劳动积累,是劳动者共有财产。因此,希望《物权法》有关共有的规定,要考虑到城镇集体经济的实际情况,以利于集体企业在深化改革中解决享有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范围、权利、义务等的问题。
四、应当明确城镇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
第三编第十一章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然而《物权法》(草案)对城镇集体企业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城镇集体企业的厂房或者占用土地的用益物权没有法律保障。当集体企业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或租赁、转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就提出要收回。这样的做法与《物权法》(草案)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相违背,侵害了集体企业对集体财产的使用和收益权。
上海市生产服务合作联社:
一、附则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增加:“集体” ,包括城镇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
理由:
1、城镇集体自我国建国以来就已形成,已有几十年的发展史。建国以来,作为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城镇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共同起着重要的作用,几十年来,它始终存在于中国经济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
2、城镇集体涉及面广,对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城镇集体经济遍布于全国各地的各行各业,特别是70年代末、80年代初,许多行业的国有企业、地区街道都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大力兴办集体企业。就如我们上海市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系统的集体单位,来自于上海的各区县、市属控股集团、中央在沪企业、社区街道。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企业的职工经过艰苦奋斗,积累了大量的劳动资本,取得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对上海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作为对国有经济的补充,集体经济起到了其他所有制经济不可替代的作用。
3、集体经济在改革调整中焕发新的活力。近年来集体经济因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进行了较大的调整。部分经营不善、经济效益差的企业通过改制改革,退出了市场;一些原来经营水平一般的企业通过深化改革,资源整合,找到了新的发展途径,企业重新焕发了活力;更有一些集体合作企业通过长期的艰苦奋斗和劳动积累,已经成为中小企业中的明星企业。
因此,我们认为,物权法应从立法的角度,明确“集体”的范畴不仅包括乡镇农民集体,更包括城镇集体经济,这是集体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第六十条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共同共有不动产和动产,属于一定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理由:
1、城镇集体经济出现了多种实现形式。集体经济在调整过程中,集体企业和职工人数逐年下降,但相对集中的集体资产质量却不断提高。通过资产重组,许多集体企业已实现了以混合所有制为主体的多元化的形式,打破了单一的集体所有制的传统模式。
2、集体资产属于一定范围内劳动群众共同共有。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都曾得到上级单位和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帮助与指导,从一个集体企业的资产形成过程来看,这些资产不仅仅属于本企业范围的劳动群众所有,也是一定范围内劳动群众共同共有的。而且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参差不齐,集体资产属于一定范围内劳动群众共同共有,可帮助更多处于弱势状况的集体企业劳动群众共同富裕,以达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发展。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集体财产。当前社会上有些人对集体经济和集体资产产生了一些概念上的误区,认为集体经济已经过时。在各地集体企业改制改革中,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一些集体资产被侵占、平调或流失的现象。我们认为,这是对集体经济和集体资产不重视的表现。集体资产是劳动群众几十年来艰苦劳动的积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集体财产。
因此,我们认为,国家应立法保护集体资产,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切实维护集体企业职工的权益。
三、在第二编第八章第一百零一条后,增加一条: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对一定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管理加以监督。
理由:
1、集体资产不会在集体企业改制改革中彻底消亡。集体经济和集体企业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在全国范围内它是一个庞大的数字,已经拥有几万亿的资产,它涉及到集体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在改制改革中,集体企业数量减少了,一部分集体资产作为改制成本消耗,但在一定范围内集体资产却相对集中,它是一定范围内劳动群众共同共有的,不可以进行全部量化或变相流失,因此这些资产不可能一下子消亡。
2、党和政府已明确了集体经济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讲到: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经济可以体现共同富裕的原则,可以广泛吸收社会分散资金、缓解就业压力、增加公共积累和国家税收,要支持、鼓励和帮助城乡多种形式集体经济的发展,这对发挥公有制经济的主体作用意义重要。党的十六大报告也再次强调:在现阶段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3、集体经济将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经济与其他各类所有制经济一样,享受平等的社会地位和竞争环境,通过不断改革,集体资产将会以各种新的存在方式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继续为社会作贡献。
4、集体经济组织要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加以监管。依据《物权法》(草案)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对集体资产造成流失或严重亏损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监督管理好集体资产是集体经济和集体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集体资产属于一定范围内劳动群众共同共有,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各级集体经济组织要作为集体职工的主体代表,承担起监督管理集体资产的义务,同时对造成集体资产严重亏损或流失的,要承担起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切实维护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建议《物权法》(草案)中对集体资产的保护应有明确的立法规定。
上海市城镇工业合作联社:
一、为了使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得到平等保护,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合法财产权。”
二、为了改变多个部门登记,避免重复、遗漏登记和资料分散、资源浪费等现象,减少被登记单位和个人的沉重经济负担,建议将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合并,合并后条文为:“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登记和工商年检时一并办理,收费标准每户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一千元”。
三、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共利益”涵义不够明确,“合理补偿”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建议修改为“为了国家建设或者市政规划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由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建议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集体企业中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新增第三款为“城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中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新增第四款为“城镇集体企业或联合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原第二款中“农田水利设施”建议并入第一款。原第三、四款,改为第五、六款;
五、第六十条修改为:“城镇集体企业中的不动产和动产中的共同共有部分,归本集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城镇集体企业中不动产和动产的按份共有部分,归本企业股东所有;城镇集体企业中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归投资人所有。城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中不动产和动产的共同共有部分,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城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中不动产和动产的按份共有部分,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的股东所有;联合经济组织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比例,分别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股东个人所有。”
六、为了能更好的保护集体财产,建议在第六十二条中增加如下条款:“(四)城镇集体企业中的不动产和动产,由企业董事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范围内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五)城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中的不动产和动产,由选举产生的联社常务理事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联社章程的规定范围内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七、建议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的后面均加上“在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