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方式
虞增鑫
一、股权激励的一般方式
(一) 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这是指满足可行权条件下,被激励对象通过无偿获赠、以约定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等方式购买公司股权。这种方式下的股权来源有两种,一种是继受既有股权,如公司出资购买的其他股东股权、员工受让股东股权;另一种是通过公司增资扩股或盈余转增资本等方式获得的新设股权。
在会计处理上,公司应于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股权激励的权益工具进行计量,计量基础为可行权权益工具最佳估计的数量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根据权益工具的不同,分别记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名下。同时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
(二) 现金结算的股权激励。这是指满足可行权条件下,被激励对象根据虚拟股份或股权分红、公司项目收益比例等计算收取公司现金奖励。这种方式不涉及股权变更、转让等,易于操作,但被激励对象行权时须由公司支付较多现金,给公司带来资金压力;同时,被激励对象行权后,激励效果减弱,难以形成长效激励。
在会计处理上,以现金结算的股权激励,应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公司承担预期支出的负债的公允价值,预提应付职工薪酬,同时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
二、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股权激励面临的法律和操作障碍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其成立基础在于股东之间的信任的关系,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只强调资合性。故《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二者就有一定区别,如股东人数上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基于资本维持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得购买自身的股权等。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最大的法律障碍就在于股权来源问题和股东人数限制问题。
(一) 股权来源问题
1. 继受方式的股权来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或发行对应股票,而是按各股东出资比例划分为相应的持股比例。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际其l00%的股权已由全体股东按比例分别持有,无法预留出股份供股权激励使用。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是确定,只是可以分期缴纳,没有为股份的预留提供接口。股东无法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就为股权激励的实施预留股份而增大注册资本。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通过现有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使股权激励的对象获得公司股权。
通过现有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实现股权激励在理论上没有法律障碍,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又面临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首先,难以确定自愿转让的股东。因行权条件成就时,说明公司经营状况较好,处于上升空间,没有哪个股东愿意转让股权削弱其对公司的控制甚至退出公司。虽然公司在开出足够高的价格时,总会有股东愿意转让股权的,但这会给公司带来较大财务压力,增加成本。而且由公司出资购买股权还可能涉及内幕交易问题,或将损失公同或其他股东利益。
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大股东基于公司长远发展,自愿拿出部分股权用于实施股权激励。在股权转让时,还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在事先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部分股东只要提出异议,或要求优先购买,则股权激励就难以实施。
2. 新设方式的股权
如果通过增资的方式创设新的股权来提供所需股权,则需要启动增资的程序。按《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增资创设股权方式提供激励所需的股权,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需确保增资方案在需要时能顺利通过,且原股东放弃增资的优先认购权利。
通过增资新设方式股权实现股权激励在理论上也没有法律障碍。一般股权激励方案均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这一决议事项不属于特别事项无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只要半数通过即可。但在股权激励行权条件成就,需增资时,所需的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两次表决要求是不同的,可能产生脱节,造成股权激励无法实现。
3. 公积金转增资本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可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需要说明的是,公司以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并不当然创设新的股权,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并不改变,只是增加相应持股比例对应的认缴资本增加。如果以公积金转增资本创设新的股权用于股权激励,则需要股东会一致同意,因为这种形式实质仍是原有股东转让现有股权,只是全体股东都按相同比例转让而已。
公积金转增资本也同样面临操作困境,首先,要求公司有足额的公积金,即公司要有多年连续盈利,这对一般公司而言是难以做到的;其次,要求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以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涉及的验资、变更登记等手续更为复杂。这就需要在股权激励方案设计时,进行多方面考虑并能及时准备好相关的法律文件。
(二) 股东人数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受此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后,股东人数也不得超过50人。因此,若有限责任公司要实施较广泛的股权激励计划,股东人数如超过50人,则无法完成工商登记,这就要求采取通过其他载体间接持股的方式。这些载体可采取的形式有职工持股(投资)公司、自然人代持和信托等形式。
职工持股(投资)公司是由职工成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就是为了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规避标的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如果标的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被激励职工所获得的股权也由持股公司代持,被激励职工则通过变更持股公司股权比例持有相应权益。这种间接持股方式可能会使被激励职工降低对标的公司的控制权,其权益可能会被侵害。自然人代持手续简便,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被激励对象是未进行登记的不记名股东,其权利难以得到妥善保障。信托是较为正规的间接持股方式,其将员工持股的职能委托给信托机构行使,由信托机构按委托人意愿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但该方式成本较大,而且目前市场上这类专业的信托机构数量有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可供选择的股权激励方式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就是要在事先建立起一系列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职工之间及股东与职工之间的协议安排,通过系列协议厘清法律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进而保障股权激励顺利实施。
(一) 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
以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的实施方案分两步,首先是解决用于激励的股权来源问题,其次则是股权授予。
1. 股权来源方式
如上分析,用于激励的股权来源无非两种,继受或新设。二者虽存在法律和操作上的障碍,但可通过协议安排的方式予以解决。
(1) 预留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之初,发起股东对公司的发展有一定的愿景规划。根据企业的经营性质、行业特点等预期股权激励机制对企业发展有积极作用,发起股东可在公司设立之时预留部分股权,如5%至10%的股权,用于股权激励,因我国《公司法》并未采用授权资本制,真正意义上的预留股权难以操作,但可通过授权特定股东代持的方式解决。发起股东可在投资协议或其他补充协议中约定,各股东的出资及持股比例,另约定部分股权由全体发起股东按比例出资,但相应股权则由某一股东持有,同时约定该部分股权用于将来授予公司职工实施股权激励,这部分股权虽由某厂股东代持,但代持股东不享有该部分股权的表决权、分红权等。此外还应特别约定,在公司实施股权激励,需转让这部分股权时,所有股东均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为防止将来股权激励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的损害股东利益情形,还可约定,这部分股权授予、转让对象范围、转让价格的区间等等。
(2) 股权收购。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可能随市场环境的变化而常有变更。许多既存公司不可能再回到创立时的起点而约定预留股权。对既存公司而言,实施股权激励必然导致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原有股东持股比例将被稀释,关键是稀释哪一股东持股比例及如何稀释。这也可通过现有股东协议安排方式解决。如全体股东都同意实施股权激励,则可平均稀释每一股东的持股比例。通过协议约定,全体股东转让出同等比例份额的股权,如每一股东所持股份额的5%,用于股权激励,同时约定股权激励实施时的股权转让,所有既存股东都预先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如有部分股东有异议,可以市场的方式解决,即股权收购。由公司全资或以一定比例出资购买异议股东股权用于股权激励,购买对价的差额由被激励对象补足。如异议股东股权不够的则由剩余股东按比例转让。
(3) 新设股权。严格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无“新设”之说,因公司在成立之初其100%的股权均有特定的持有人,公司增资并不能增加股权,只可能改变股权结构,这里所谓新设,是指不改变原股东认缴的出资情况下,通过增资方式降低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以此创设出部分股权,可用于股权激励。至于增资的资金来源可由全体股东按原出资比例缴纳,或由公司盈余转化。同样这一方式也需精密的协议安排,如股东会预先决议通过公司盈余的使用方式,股东放弃新设股权授予时的优先购买权等。
2. 股权授导
股权来源问题解决后,股权授予则相对简单。股权授予就是股权转让,或是新设股权下的注册资本认缴。股权授予需考虑的则是,何时、何种条件下的授予最能发挥激励作用,同时还要对授予的股权作出一定的转让限制,如强制收购等。这些内容亦是通过被激励对象与公司、股东等之间的协议约定确定。
(二) 现金结算的股权激励
现金方式结算的股权激励不涉及股权变更、转让等,其实质是附条件的奖金支付。其实施方式较为简单,只需被激励对象与公司签订激励协议,通过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安排即可。在协议中确定,被激励对象获得奖励的计算方式、奖励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等。因奖励数额通过虚拟的股权分红比例、股权增值额等来确定,故名为现金结算的股权激励。在激励机制设计时,公司应考虑,行权条件下,公司的资金来源;激励如何实现长效化等。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协议中作出具体安排。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本文有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