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德国莱夫艾森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世界上最早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是德国作为信用合作发源地最重要的贡献者之一。莱夫艾森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名字来源于它的创始人莱夫艾森的名字,他被人们尊称为“实践家”。合作社对德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对德国农村、农业、农民的全面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莱夫艾森信用合作社的成功在全世界掀起了一场信用合作风潮,特别是在欧洲各国,多以莱夫艾森信用合作社为典范。其发展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启示:
一、有必要的市场需求。合作社当时成立于19世纪中叶的德国,农民获得自由不久、生产积极性极大提高,不仅缺乏最基础的生产资料,而且对资金的需求尤其严重。当时追逐利润是商业银行的主要目的,收入低、还款能力差的农民根本未被纳入其服务范围内。缺乏资金的农民迫切需要一种能够为自己提供贷款的组织或途径。于是合作社便及时“应运而生”。
二、有较好的信用保障机制。合作性金融机构是所有成员共有、为所有成员服务的,内部的制约机制需要所有成员自觉遵守。德国信用合作社建立了严格的管理制度,一些德国信用合作社的记录中清晰地反映出曾逐出不符合规定的社员。在早期莱夫艾森信用合作社中,社员的诚信制约机制中还有一点非常重要的制约因素,即宗教。早期合作社的一个重要的资助来源是教会,而西方的信用观念有一部分是和宗教制裁观念联系在一起的。发展到后期,当信用合作社逐渐壮大,并进一步形成与商业银行持平的竞争地位时,成熟的制度建设则渐渐代替传统的理念约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有适宜的制度环境。莱夫艾森信用合作社从发展伊始到成熟壮大,都在当时法规政策允许以及鼓励支持的范围内。1867年,普鲁士通过了《关于经营和经济合作社私法地位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合法地位。该法后成为德国的法律,先后经历数十次修改但基本框架并未改变。德国的合作社法将信贷合作社和其他生产、销售、消费等各种类型的合作社都列入合作社法的规范对象中,享有独立法人地位,与其他经济组织处于同等的竞争主体地位。现在,德国的合作社法是与公司法同等重要的主体法,这对德国合作社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坚持合作制原则。100多年来,尽管德国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合作银行坚持合作制的原则和为社员服务的宗旨始终没有改变。合作银行的股东也就是合作银行的主要客户,合作银行的业务紧紧围绕客户的需要来开展。在经过一系列的联合与合作之后,处于合作银行体系顶端的德国中央合作银行也是把推动合作体系的健康发展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如今,莱夫艾森合作银行作为主要股东之一的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已经成为德国合作银行体系中的顶层机构,发展成熟的德国合作银行体系也成为欧洲最大的合作银行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