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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问题
发行时间:1994-08-20
网站编辑:吴凯泰 王玉丛
来源:研究所

编者按  前不久,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按照这条规定,势必将集体企业的大量资产划归国有,使集体企业资产遭受侵犯,给集体经济带来严重捐害。为了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本刊从这一期起,就减免税以及税前还贷所形成资产的归属问题开展再讨论。望广大作者和读者踊跃赐稿,积极参加这一讨论。

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问题

吴凯泰  王玉丛

    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合作制的新形式,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则是集体企业股

份合作制改组的核心问题,也是最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上争议较多:

    (一)属于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存量资产可否“量化到人”、“折股到人”?

    “老集体”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基本内容,是恢复入股分红的合作制。多年来许多企业

为了恢复“社员”入股分红并使个人股金达到有效数量,探索了多种办法。一种办法是动员

职工掏钱入股,或企业借钱给职工帮助入股,但现在职工收入水平低,掏钱有困难,许多职

工无此能力也不愿意,个人股金难以达到有效数量;第二种办法是把企业新增加的积累

的一部分,按各人劳动贡献大小“量化…‘折股”到人,这种办法要经过多年才能使职工个

人股金达到一定数量,往往远水难解近渴;第三种办法是把本企业劳动者集体公有的存量

资产“量化到人”。量化的只是集体资产的一个部分,即现有职工对它的形成提供子劳动

贡献的部分,“量化到人”的数额,要与过去各人劳动贡献大小成比例。这里又有两种不同

做法:一是所谓“虚量化”即量化到个人名下的份额,只是分红的依据,所有权仍归集体共

同共有,另一是所谓“实量化”,即量化到个人名下的份额,折为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

人所有。

    过去几年,对于职工掏钱八股,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量化”折股到人”,颇多争论。

1989年春季,国务院曾发出《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务管理的通知),说“全民所有制”企业

不准以试行股份制为名,擅自将国有资产折股分给经营者,职工个人和集体。集体所有制

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不得擅自将集体积累的财产折股分给经营者和职工个人;违者以侵

吞国家、集体财产论处”。这个通知要求坚决制止把国有资产折股给企业职工的错误行

为,是正确的。但是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有企业不作区别,同等对待,则有不妥之处。

    集体所有制不同于国有制。本企业劳动者集体共有的资产,是由本企业劳动者初始

投资和他们历年劳动积累形成的。本来属于该企业的劳动者所有。把企业新增加的积累

扣除公积金公益金后按劳动贡献“折股到人”,实际上是让职工以自己当年劳动新创造

的成果来入股,谈不上侵吞集体财产;把集体共有的存量资产“虚化”到人,也只是承认职

工个人对自己过去的劳动积累的受益权;即使是“实化”到人,也不是侵吞集体财产,而是

改变集体资产共有的形式。“民法通则”上讲,财产“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实

化”是把劳动者共同共有改变为按份共有。这里是劳动者按份共有而不是资本家按份共

有。划归职工个人的一份股金,所有权虽然属于职工个人,但它由集体共同占有和使用来

谋共同富裕。它同个体经济那种独立的小私有制是不同的,因而不应扣上“私有化’的帽

子。

    我们认为,应当尊重改革实践中群众的创造。对待为恢复入股分红合作制而试验的

上述具体做法,可以采取1979—1982年对待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相同的态度,即

“可以、可以、也可以”,允许群众对苏联式集体所有制大胆进行改革,探索适合生产力发

展需要的劳动者共有的具体实现形式,由实践来作检验。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城镇股

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我们建议,在规定中可以提倡某种做法,但不要去堵死多种方式

的探索。

    当然也不能放弃指导。例如对于存量资产“量化到人”,要指导实际工作者注意经济

利益处理的合理性:不属于本企业职工集体共同共有的存量资产不应量化到职工个人;

因国家税收优惠形成的资产,当初优惠的对象是职工集体而非个人,应归集体共同共有;

在存量资产中属于过去老职工而非现有职工的劳动积累,不应量化到现有职工。今后在许

多城镇集体企业中,劳动者共有的具体形式,很可能是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同时并存和混

合生长。职工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不会完全消失,对这部分财产也必须建立健全资产管

理体制。

    (二)允许不允许吸收社会上法人和个人人股?

    股份合作制和传统合作制不同之处,不仅是它在合作制基础上利用了股份制某些形

式,而且是允许适度地吸收社会上法人和个人入股.这一点已接近取得共识,但在一些具

体政策上仍有分歧。有的同志主张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只设立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

和法人股三种,不设非本企业职工的个人股,法人股则“一般应为优先股”。我们认为这样

规定有缺陷。

    第一,个人股不应只是职工个人股,也要允许非本企业职工入股。消费合作、信用合作

以及农村中供销合作等企业,入股社员决不能只是在本企业内劳动的职工。即使是生产

合作,也不必拒绝那些不进入企业参加劳动但自愿出资或提供技术的人入股,甚至不必

拒绝小私营企业主来入股,否则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不能自我封闭。在我

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允许社会个人资金入股,将有利于参加互助合作的劳动者,而不是损

害他们的利益。

    第二,法人股可以是优先股,但也可以是普通股。如硬性规定法人股是优先股,可能妨

碍吸收社会上法人入股。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小企业,优先股无权参与企业经营,

对不少法人缺乏吸引力。主张法人股应是优先股的同志,大概主要是担心职工民主管理

权利受损。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股份合作制的基本特点,是入股者主要是劳动者

个人及其集体,外部的资本投入,比重较小,因此即使允许社会上法人出资投入普通股,

也不至于排斥职工民主管理.如果少数企业有条件吸收大量社会资金或在横向联合中同

其它资本合资经营,以至失去了以劳动者入股互助合作为基础的特征,它们就应改制为

有限责任公司,不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对于这类企业直接改制或演变为有限

责任公司,我们也应允许和支持。

    (三)税前还贷“应收未收”税款形成的资产,是否应划归国有?

    前几年国有资产管理局主张集体企业由国家减免税而形成的资产应划归国有,引起

多方面提出异议。1993年末“国资法规发”68号《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

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又规定:“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

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管理局努力维护国有财产,防止流失,总的精神是对的.但是他们提出上述

主张,却是悖理欠妥的。税前还贷也是一种税收优惠,是减免部分所得税,既已减免,就谈

不上“应收未收”;税收优惠不是国家投资,也不是必须还本付息的贷款。税收优惠给企业

的利益,从来是归受惠者所有,即归企业财产所有者所有。这是税收优惠的性质决定的,各

国如此,历来如此。在我国,对国有企业实行税收优惠,由此增加的企业资产,理所当然归

国家所有;对于集体企业税收优惠形成的资产,自然应归该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如果现

在要把过去因税收优惠增加的企业资产重新划归国有,那是重新收回和否定原先的税收

优惠政策,这是政策上失信和反悔行为。如果国家舍不得过去已向集体企业让出的利益,

那在当初就不应采取税前还贷这类利少弊多的不规范的短期措施。政策的确定本应慎重,

而一旦决策之后,可以在适当时候调整,但不能失信和反悔。我们建议国有资产管理局修

改上述暂行办法。

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问题
发行时间:1994-08-20
网站编辑:吴凯泰 王玉丛
  
来源:研究所

编者按  前不久,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按照这条规定,势必将集体企业的大量资产划归国有,使集体企业资产遭受侵犯,给集体经济带来严重捐害。为了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本刊从这一期起,就减免税以及税前还贷所形成资产的归属问题开展再讨论。望广大作者和读者踊跃赐稿,积极参加这一讨论。

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问题

吴凯泰  王玉丛

    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合作制的新形式,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则是集体企业股

份合作制改组的核心问题,也是最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上争议较多:

    (一)属于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存量资产可否“量化到人”、“折股到人”?

    “老集体”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基本内容,是恢复入股分红的合作制。多年来许多企业

为了恢复“社员”入股分红并使个人股金达到有效数量,探索了多种办法。一种办法是动员

职工掏钱入股,或企业借钱给职工帮助入股,但现在职工收入水平低,掏钱有困难,许多职

工无此能力也不愿意,个人股金难以达到有效数量;第二种办法是把企业新增加的积累

的一部分,按各人劳动贡献大小“量化…‘折股”到人,这种办法要经过多年才能使职工个

人股金达到一定数量,往往远水难解近渴;第三种办法是把本企业劳动者集体公有的存量

资产“量化到人”。量化的只是集体资产的一个部分,即现有职工对它的形成提供子劳动

贡献的部分,“量化到人”的数额,要与过去各人劳动贡献大小成比例。这里又有两种不同

做法:一是所谓“虚量化”即量化到个人名下的份额,只是分红的依据,所有权仍归集体共

同共有,另一是所谓“实量化”,即量化到个人名下的份额,折为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

人所有。

    过去几年,对于职工掏钱八股,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量化”折股到人”,颇多争论。

1989年春季,国务院曾发出《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务管理的通知),说“全民所有制”企业

不准以试行股份制为名,擅自将国有资产折股分给经营者,职工个人和集体。集体所有制

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不得擅自将集体积累的财产折股分给经营者和职工个人;违者以侵

吞国家、集体财产论处”。这个通知要求坚决制止把国有资产折股给企业职工的错误行

为,是正确的。但是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有企业不作区别,同等对待,则有不妥之处。

    集体所有制不同于国有制。本企业劳动者集体共有的资产,是由本企业劳动者初始

投资和他们历年劳动积累形成的。本来属于该企业的劳动者所有。把企业新增加的积累

扣除公积金公益金后按劳动贡献“折股到人”,实际上是让职工以自己当年劳动新创造

的成果来入股,谈不上侵吞集体财产;把集体共有的存量资产“虚化”到人,也只是承认职

工个人对自己过去的劳动积累的受益权;即使是“实化”到人,也不是侵吞集体财产,而是

改变集体资产共有的形式。“民法通则”上讲,财产“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实

化”是把劳动者共同共有改变为按份共有。这里是劳动者按份共有而不是资本家按份共

有。划归职工个人的一份股金,所有权虽然属于职工个人,但它由集体共同占有和使用来

谋共同富裕。它同个体经济那种独立的小私有制是不同的,因而不应扣上“私有化’的帽

子。

    我们认为,应当尊重改革实践中群众的创造。对待为恢复入股分红合作制而试验的

上述具体做法,可以采取1979—1982年对待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相同的态度,即

“可以、可以、也可以”,允许群众对苏联式集体所有制大胆进行改革,探索适合生产力发

展需要的劳动者共有的具体实现形式,由实践来作检验。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城镇股

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我们建议,在规定中可以提倡某种做法,但不要去堵死多种方式

的探索。

    当然也不能放弃指导。例如对于存量资产“量化到人”,要指导实际工作者注意经济

利益处理的合理性:不属于本企业职工集体共同共有的存量资产不应量化到职工个人;

因国家税收优惠形成的资产,当初优惠的对象是职工集体而非个人,应归集体共同共有;

在存量资产中属于过去老职工而非现有职工的劳动积累,不应量化到现有职工。今后在许

多城镇集体企业中,劳动者共有的具体形式,很可能是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同时并存和混

合生长。职工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不会完全消失,对这部分财产也必须建立健全资产管

理体制。

    (二)允许不允许吸收社会上法人和个人人股?

    股份合作制和传统合作制不同之处,不仅是它在合作制基础上利用了股份制某些形

式,而且是允许适度地吸收社会上法人和个人入股.这一点已接近取得共识,但在一些具

体政策上仍有分歧。有的同志主张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只设立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

和法人股三种,不设非本企业职工的个人股,法人股则“一般应为优先股”。我们认为这样

规定有缺陷。

    第一,个人股不应只是职工个人股,也要允许非本企业职工入股。消费合作、信用合作

以及农村中供销合作等企业,入股社员决不能只是在本企业内劳动的职工。即使是生产

合作,也不必拒绝那些不进入企业参加劳动但自愿出资或提供技术的人入股,甚至不必

拒绝小私营企业主来入股,否则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不能自我封闭。在我

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允许社会个人资金入股,将有利于参加互助合作的劳动者,而不是损

害他们的利益。

    第二,法人股可以是优先股,但也可以是普通股。如硬性规定法人股是优先股,可能妨

碍吸收社会上法人入股。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小企业,优先股无权参与企业经营,

对不少法人缺乏吸引力。主张法人股应是优先股的同志,大概主要是担心职工民主管理

权利受损。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股份合作制的基本特点,是入股者主要是劳动者

个人及其集体,外部的资本投入,比重较小,因此即使允许社会上法人出资投入普通股,

也不至于排斥职工民主管理.如果少数企业有条件吸收大量社会资金或在横向联合中同

其它资本合资经营,以至失去了以劳动者入股互助合作为基础的特征,它们就应改制为

有限责任公司,不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对于这类企业直接改制或演变为有限

责任公司,我们也应允许和支持。

    (三)税前还贷“应收未收”税款形成的资产,是否应划归国有?

    前几年国有资产管理局主张集体企业由国家减免税而形成的资产应划归国有,引起

多方面提出异议。1993年末“国资法规发”68号《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

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又规定:“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

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管理局努力维护国有财产,防止流失,总的精神是对的.但是他们提出上述

主张,却是悖理欠妥的。税前还贷也是一种税收优惠,是减免部分所得税,既已减免,就谈

不上“应收未收”;税收优惠不是国家投资,也不是必须还本付息的贷款。税收优惠给企业

的利益,从来是归受惠者所有,即归企业财产所有者所有。这是税收优惠的性质决定的,各

国如此,历来如此。在我国,对国有企业实行税收优惠,由此增加的企业资产,理所当然归

国家所有;对于集体企业税收优惠形成的资产,自然应归该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如果现

在要把过去因税收优惠增加的企业资产重新划归国有,那是重新收回和否定原先的税收

优惠政策,这是政策上失信和反悔行为。如果国家舍不得过去已向集体企业让出的利益,

那在当初就不应采取税前还贷这类利少弊多的不规范的短期措施。政策的确定本应慎重,

而一旦决策之后,可以在适当时候调整,但不能失信和反悔。我们建议国有资产管理局修

改上述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