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贯彻实施《条例》
实践对《条例》提出的问题
陶洪猷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集体企业职工在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进一步解放思想,提出了一些疑问,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定义是不是限得太死、框得过纯了?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是不是非得不低于企业全部财产的51%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的财产归根到底究竟是归谁所有?集体企业是不是既要搞劳动分红又要搞股金分红?是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作制企业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我认为,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一步加以探讨,以求得共识,推动集体企业的改革。
一、集体企业不应该再搞纯粹的集体所有制
《条例》把自筹资金和入股分红作为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四十字”原则的内容,并规定:“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集体企业只要按此办理,就会在企业财产中出现归职工个人所有的财产。特别是大力推行股份合作制,在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将不可避免地出现职工入股热,从而形成日益扩大的职工个人产权。这样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就不再是《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纯粹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了。显然,改革的实践已经突破了法规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定义。我认为,今后集体所有制企业就不应该再搞纯粹的集体所有制了。《条例》第四条确实把集体企业的定义限得太死,框得太纯,是否可以考虑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主、职工个人所有为辅,实行集体占有、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二、怎样把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条例》规定,在集体企业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即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而在一些由劳动群众自筹资金新组织起来的集体企业中,当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正在形成或者占企业全部财产不足50%的情况下,这个企业是什么性质呢?究竟应该如何把握这类企业的性质?我认为,产权主体固然是确定企业性质的关键,但同时还要看企业是否贯彻执行集体企业的组织原则。如有的企业归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虽占企业全部财产的51%,但它不按“四十字”原则办事,那么它不是名副其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反过来说,有的企业归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虽然没有占到企业全部财产的一半,但它完全按照集体企业的“四十字”原则办事,特别是实行按劳分配、提留集体(公共)积累,而且随着生产的发展,归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将会逐年提高。对这类企业,我看还是应该把它定性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好。因为,集体积累的扩大必须有个过程。这里也有政策导向的问题,把它们排斥在集体所有制经济之外是不明智的。现在,有的地方把这类企业定性为“合伙”企业,更是没有道理的。
三、集体所有的财产到底归不归职工所有
《条例》规定: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又规定,集体企业一旦终止,其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比例偿还”外,“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们对此是有意见的。有的说:既然是属于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到企业解散时,职工完全有自行处理剩余财产的权利,为什么非要交给上级管理机构来处理呢?而且,现时的上级管理机构是多头的,到时谁都可以以此规定为据,向企业伸手。我认为,集体企业将剩余财产交给上级管理机构处理,是对企业权利的侵犯,是非企业职工自愿上缴,应视为平调行为。此条规定应予修正。
集体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究竟归企业所有还是归职工共同所有,《条例》并未涉及。实际上属于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是职工“无份”的集体所有。最近,见到商业部制定的“《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其中规定:“集体企业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按照职工(包括退休职工)股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一次性处理完毕,并办理公证手续”。这是体现集体企业权利的正确规定,体现集体财产是职工“有份”的集体所有。
至于如何解决职工“无份”的集体所有,是个重大理论问题,需要认真研究。但是否可以考虑:历史形成的集体财产就让职工“无份”下去,新增的集体财产职工能否逐年“有份”起来呢?现在有的地方通过推行股份合作制,试图把集体企业的财产建立在职工共同所有和职工按份共有的基础上,并随着生产的发展,通过设置职工积累基金的办法,逐年提高职工按份共有(即职工按份个人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中的比例和数量来部分解决职工“无份”的集体所有问题。这是突破纯粹集体所有制框框的又一探索。
四、集体企业是否既搞劳动分红又搞股金分红
《条例》中有多处规定了股金分红和按股分红,而第四十六条仅一次提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这里所指的国家规定,就是指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1983年4月14日颁发)。它的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的税后利润“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劳动分红”。根据这一规定,集体企业一般都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5%~20%作为奖励基金(或分红基金)用于年终劳动分红,每个职工实得劳动分红金,相当于本人当年实际月工资的水平。当前,在推行股份合作制中,集体企业是否也实行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既按劳又按股分红呢?现在各地的做法不一。有的企业把分红基金的60%用于按劳分红,40%用于按股分红。有的企业职工没有入股的,仍实行劳动分红;职工入了股的,只实行股金分红。我看既然职工投入了股金,实行按股分红是理所当然、名正言顺的,不必再搞劳动分红了。建议《条例》第四十六条可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和分红基金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