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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还债而不是逃债
发行时间:1992-08-20
网站编辑:杨宝根
来源:研究所

【工作研究】

破产是还债而不是逃债

杨宝根

    据3月23日《上海法制报》载,自去年4月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上海各法院已受理了八起破产申请案。对此,社会各界褒贬不一,有的干脆谓之“破产是一种逃债新招”。作为其中第一起即上海华林机电塑料厂破产案的诉讼代理人,谈些个人看法。

    一、部分企业破产,是商品经济、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

    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优胜劣汰则是竞争的必然结果。汰者,破产也!自从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已从产品经济逐步纳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轨道。然而,自1988年11月《破产法》生效至去年5月,三年多以来,上海地区无一家企业破产(二年前虹口区一家集体企业破产试点除外),是没有应被淘汰的企业吗?显然不是。据笔者所知,在上海工业企业中,名存实亡的为数不少,特别是各级各类集体企业,起码有百分之五亏损严重,负债累累,实际已无复苏可能。虽“死”犹存是不正常现象,是经济生活没有纳入良性循环的一种表现。

    二、破产是终结已无生机的企业生命的一种特殊程序

    有生必有死,生生死死,循环往复,以此维持生态的平衡。自然人如此,法人亦然。然而,我们的企业却是只有生,没有死;不是没有调整死的法则,而是有法不依,就是想死也死不了;以致活的、死的、半死不活的,混杂在一起。于是,就有了“救死扶伤”、“劫富济贫”的“大锅饭”,死的救不活,活的被拖到半死,带来了一系列的困惑和无法克服的困难。为保持企业法人的生态平衡,使经济生活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就必须坚决引进破产机制,从法律上终结那些实际已经死亡的企业的生命,使活的活得轻松些,死的死得安宁些。破产就是通过诉讼使之得以实现的特殊程序。

    三、破产是还债而不是逃债

    逃债,是故意地以转移资产等方法以达到逃避债务的行为。说破产是逃债,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破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民事诉讼法》专列一节叫“破产还债程序”。法条明言,破产是还债,怎么能说是逃债?

    不可否认,破产企业一般是不能如数清偿债务的,正是因为如此,就更有必要通过破产程序来清偿债务,这不仅不是对债权人的侵害,而恰恰是一种保护。如果不通过破产程序,势必有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破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是一般意上的保护,而是通过各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得以实现的保护。所以破产决不等于逃债,破产是还债,是在等比例意义上的公平地对每一债权人还债。

    四、“破产必须有产、无产不可破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指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第三十九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上述规定表明,“无产”的破产,由于连破产费用都无法支付,当然就更没有可供还债的财产了,就可省去还债程序而直接进入终结,注销程序。所以“无产”的破产和“有产”的破产,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有无财产或财产多少并非破产要件。那种以企业财产所剩无几为由而驳回企业破产申请的做法,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上述,是笔者在代理破产诉讼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的和想到的,有些想法还很不成熟,难免有失偏颇。但是,笔者坚信,“破产”在经济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它将有效地推进企业改革,强化经营者乃至全体职工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促进“三角债”的清理,推动企业结算和产品结算的调整,等等,笔者断言,以后,破产诉讼将会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对此,人民法院应有足够的认识,并以积极的态度做好充分的准备,这是审判机关支持、促进、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贡献。

破产是还债而不是逃债
发行时间:1992-08-20
网站编辑:杨宝根
  
来源:研究所

【工作研究】

破产是还债而不是逃债

杨宝根

    据3月23日《上海法制报》载,自去年4月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上海各法院已受理了八起破产申请案。对此,社会各界褒贬不一,有的干脆谓之“破产是一种逃债新招”。作为其中第一起即上海华林机电塑料厂破产案的诉讼代理人,谈些个人看法。

    一、部分企业破产,是商品经济、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

    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优胜劣汰则是竞争的必然结果。汰者,破产也!自从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已从产品经济逐步纳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轨道。然而,自1988年11月《破产法》生效至去年5月,三年多以来,上海地区无一家企业破产(二年前虹口区一家集体企业破产试点除外),是没有应被淘汰的企业吗?显然不是。据笔者所知,在上海工业企业中,名存实亡的为数不少,特别是各级各类集体企业,起码有百分之五亏损严重,负债累累,实际已无复苏可能。虽“死”犹存是不正常现象,是经济生活没有纳入良性循环的一种表现。

    二、破产是终结已无生机的企业生命的一种特殊程序

    有生必有死,生生死死,循环往复,以此维持生态的平衡。自然人如此,法人亦然。然而,我们的企业却是只有生,没有死;不是没有调整死的法则,而是有法不依,就是想死也死不了;以致活的、死的、半死不活的,混杂在一起。于是,就有了“救死扶伤”、“劫富济贫”的“大锅饭”,死的救不活,活的被拖到半死,带来了一系列的困惑和无法克服的困难。为保持企业法人的生态平衡,使经济生活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就必须坚决引进破产机制,从法律上终结那些实际已经死亡的企业的生命,使活的活得轻松些,死的死得安宁些。破产就是通过诉讼使之得以实现的特殊程序。

    三、破产是还债而不是逃债

    逃债,是故意地以转移资产等方法以达到逃避债务的行为。说破产是逃债,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破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民事诉讼法》专列一节叫“破产还债程序”。法条明言,破产是还债,怎么能说是逃债?

    不可否认,破产企业一般是不能如数清偿债务的,正是因为如此,就更有必要通过破产程序来清偿债务,这不仅不是对债权人的侵害,而恰恰是一种保护。如果不通过破产程序,势必有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破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是一般意上的保护,而是通过各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得以实现的保护。所以破产决不等于逃债,破产是还债,是在等比例意义上的公平地对每一债权人还债。

    四、“破产必须有产、无产不可破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指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第三十九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上述规定表明,“无产”的破产,由于连破产费用都无法支付,当然就更没有可供还债的财产了,就可省去还债程序而直接进入终结,注销程序。所以“无产”的破产和“有产”的破产,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有无财产或财产多少并非破产要件。那种以企业财产所剩无几为由而驳回企业破产申请的做法,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上述,是笔者在代理破产诉讼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的和想到的,有些想法还很不成熟,难免有失偏颇。但是,笔者坚信,“破产”在经济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它将有效地推进企业改革,强化经营者乃至全体职工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促进“三角债”的清理,推动企业结算和产品结算的调整,等等,笔者断言,以后,破产诉讼将会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对此,人民法院应有足够的认识,并以积极的态度做好充分的准备,这是审判机关支持、促进、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