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习和贯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笔谈】
以《条例》为有力武器维护城镇集体企业合法权益
轻工业部政策法规司 崔晓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宗明义, 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宗旨和目的,即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维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条例》明确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地位、作用和应遵循的原则,确立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地位,规定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义务,民主管理制度,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确定了城镇集体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解决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发展中急需解决的一些主要问题。它是办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准则,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发展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广大城镇集体企业应以《条例》为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政府部门、有关单位或个人也应以《条例》为准绳,尊重、不侵犯城镇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维护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城镇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这就明确指出了城镇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对其全部的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项权利是城镇集体企业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企业是有很大不同和区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又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的权利。从以上所列举的有关规定,就完全可以看出三者的财产所有权是不同的,只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对于任何侵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进行拒绝和抵制,并索取经济赔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的这些规定,对保护城镇集体企业财产的合法性有着非常现实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向城镇集体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现象非常严重,借行业归口管理、组建企业集团、调整企业结构、实行经济联合、企业兼并之机,平调城镇集体企业资产的行为时有发生,城镇集体企业应以《条例》为依据,坚决予以抵制。
二、维护城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自主权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集体企业享有“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权利,就是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灵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这项权利也是企业作为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所具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集体企业由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这就决定了企业有权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集体企业享有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是生产资料所有权在经营管理上的体现。这就是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与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自主权是统一的,是二权合一的。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如果亏损,国家并无贴补的责任。因此,它必须具有生产、经营、服务的自主权。
近年来,随着集体经济体制的改革,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自主权有所扩大,但由于改革不配套,政策不落实,许多集体企业仍不同程度地缺乏应有的自主权。为了增强集体企业的活力,政府主管部门应进一步还权于集体企业,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主体,才能提高企业适应市场变化的能力,企业才有活力,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与发展。政府主管部门对集体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宏观管理,间接管理。集体企业应接受国家的行业管理,但行业管理主要是督促执行政府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而不是具体管理企业的供产销,人财物。政府部门不得违反《条例》的规定,非法干预城镇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要切实改变政府主管部门对集体企业管得太多、太死的做法,这是搞活集体企业的关键。
三、维护城镇集体企业的自主定价权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国家规定由国家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确定企业产品价格和劳务收费标准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二是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三是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商品价格,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四是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五是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
目前,我国形成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企业定价和自由价格等多种形式并存的格局。集体企业生产的产品,相当一部分是日用消费品,价格放开,主要是采取企业定价和自由价格等形式。集体企业在行使定价权时,要充分研究市场供需情况及其发展趋势,正确运用价值规律,做到价格合理。同时还要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既要考虑企业的经济利益,又要考虑到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四、维护城镇集体企业的外贸自主权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与外商谈判并签定合同,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享有的外贸自主权。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申请进口所需物资,出口自己的产品,可以委托有关外贸企业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也可以依照国务院规定直接与外商谈判,签定合同。具备条件的企业,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直接经营出口业务。凡是当地外贸部门不收购的出口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统一的外贸价格规定,到其他口岸洽商出口供货等事宜。集体企业向国外出口产品或劳务赚取收入后,有权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分成的外汇收入,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合理使用这些外汇收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的外贸自主权必将逐步得到扩大。
五、维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确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分红办法的权利
城镇集体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性质和特点,按照国家、地方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如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租赁经营责任制等。集体企业职工的收入决定于企业的经营效果和个人的劳动成果,不受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遇的约束。经济效益好的单位,职工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收入。在有职工入股的企业,还可根据企业章程,决定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办法。
六、维护城镇集体企业招收、辞退,奖惩职工的权利
根据《条例》的规定,集体企业有权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人员的增减,企业所需的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从本企业职工中选拔,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集体企业有权根据生产实际的需要,经过劳动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的推荐,自行在经过适当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择优招工,不受劳动指标的限制。任何部门(包括劳动部门)都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硬性给企业安插人员。企业还可根据生产需要, 自行决定录用季节工、临时工和合同工。对于有贡献的职工,企业有权给予奖励;对于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的职工,企业有权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个别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或开除。
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现行的用工制度,事实上已经成为了一种无条件的“终身制”,它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结合一体, 形成了“铁饭碗”与“大锅饭”的严重弊病。其主要表现是职工能进不能出,干部能上不能下,收入只能多不能少,干多干少一个样,技术高低一个样,一线二线一个样。这种制度在客观上起了打击先进、保护落后的作用,严重地束缚了企业的发展活力,违背了集体企业的性质和特点。随着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展,打破‘铁饭碗”、“大锅饭”势在必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打破这种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七、维护城镇集体企业对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的决定权
根据《条例》规定,城镇集体企业有权按照生产的特点和实际需要, 自行确定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有权拒绝任何部门要企业对口设置机构,有权撤销违背企业意愿的机构。任何部门不得凭借任何理由,如企业升级,评奖评优等,非法要求企业设置机构、增加编制。目前,很多城镇集体企业机构臃肿,人浮于事,严重地影响了工作效率的提高和广大职工积极性的发挥,这情况必须改变。
集体企业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特点, 自行决定劳动组织形式。有条件的可实行优化组合,多余人员要以企业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
八、维护城镇集体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权利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集体企业有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这就是说集体企业有权享受国家在财政、税收、信贷、物资等方面给予城镇集体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如城镇集体企业在安置待业青年、生产小商品、开发新产品、出口创汇,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城镇集体企业应珍惜这些优惠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剥夺集体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权利。
九、维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资入股、联营的权利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集体企业有权“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集体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是企业筹集资金的一种有效的方式。集体企业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实际的需要,吸收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向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集资入股可以筹集到大量资金,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的困难。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联营, 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集体企业的经济活动不可能是封闭的,而应是开放的,必然要与其他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经济联系,有时要进行经济联合。因此,集体企业可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十、维护城镇集体企业自愿、组建参加、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权利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集体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并按照该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互助合作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优良传统之一,集体企业多数是小型企业,经济基础薄弱,参加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能够互相帮助,共同克服困难,发展生产,共同富裕。城镇集体企业组建、参加、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应坚持自愿的原则。集体企业的联合组织要维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通过经济活动和各项工作,为基层企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