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集体企业产权关系探讨】
城镇集体经济产权与积累职能
唐宗焜
编者按:这篇文章是本刊特约知名经济学家唐宗焜撰写的。文章从理论上比较深刻地论述了集体企业的积累职能,以及由于税负过重速成对集体企业积累职能的侵蚀。这种侵蚀集体企业积累职能的税赋政策,实质上是对集体企业资产的平调和侵犯。文章还阐明了正确界定集体企业产权的原则,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和税前还贷留在企业的资金所形成资产的归属问题。文章很有创见,值得一读。
在研究城镇集体经济的产权问题时,决不能忽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积累职能问题。我在已经发表的文章中曾谈过这个问题。但是,鉴于这个问题尚未引起应有的重视,而且城镇集体经济的产权问题最近遇到的新的挑战,又同如何认识和对待集体企业积累问题直接有关,所以我想在本文从正确处理城镇集体经济的产权关系的角度对集体企业积累职能和积累机制问题再作进一步论述。
一、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财政上缴义务的原则区别和现实状况
资金的自我积累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基本职能之一。资金积累职能的承担者是生产资料所有者。在我国,传统的国家所有制经济的资金积累职能由作为其所有者的国家承担,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资金积累职能只能由组成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集体承担。与此相适应,国家只给国有企业投资,不给集体企业投资。
既然国家在给不给投资问题上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是区别清楚的,那末,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对国家的财政上缴义务上理所当然也应有所区别,国有企业的财政上缴义务包含体现国家政权职能的税收和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投资收益两部分,集体企业的财政上缴义务则理应只包含前者,而不包含后者。这就是说,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投资收益应归于自行投资的企业自身,即作为集体所有者的劳动者集体。
然而,现实状况并非如此。特别是在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和承包制以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财政上缴义务的区别更混淆不清,诚然,在“利改税’时,所得税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集体企业分别实行了比例税制和八级超额累进税制(国有小型企业则和集体企业实行同样税制),同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规定了调节税。但是,所得税制的这种区别并没有真实反映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财政上缴义务在原则上应有的上述区别,国有大中型企业所得税的比例税率为55%,而许多城市二轻系统集体企业的所得税实际平均负担率也在50%以上。1987年以来国有企业普遍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55%的所得税率实际已不执行,调节税也已没有实质意义。在这种情况下,集体企业的实际税负更显示出集体企业在财政上缴义务上相对的不合理。
二、过度财政上缴对集体企业积累职能的侵蚀和集体企业产权
集体企业的上述过重税负的实质是把集体所有者的投资收益变成了财政上缴的一部分,把集体企业实现利润中应形成企业自身集体积累的一部分上缴给了国家财政,因而也就是对集体企业积累职能的侵蚀。由此直接引出的一个问题是:财政上缴义务对集体企业积累职能的侵蚀同对集体企业的“平调”有没有关系?
所谓“平调”,或曰“一平二调”,源于对1958年人民公社化运动中的平均主义和无偿调用集体与个人财产的“共产”风的概括称谓。此后,在实际经济工作中,“平调”成为被用来统称无偿划拨,上收,调用集体企业的财产和无偿调用集体企业的劳动力等行为的习惯用语。尽管“平调”二字不是一个涵义确定的科学术语,但它能比较形象,简便地概括描述诸如此类的现象,容易为人们所了解,因此我们不妨沿用这个习惯用语。
但是,我们从事集体经济事业的同志往往只对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积累起来的财产或资产被平调反应强烈,而对劳动者集体当前创造的价值中可能形成又尚未形成的积累被侵蚀却似乎不大在意,或者至多只把它看作一个单纯的企业负担轻重问题,并没有把它如实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受侵犯的问题来对待。也许正是因为这样,我们现在还难以找到能反映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这种产权损失的数据。最近看到吉林省和上海市的两个材料。吉林省手工业合作企业(二轻系统集体企业)从1953年到1990年累计上缴税金27.5亿元,而截至1990年底它们积累的自有资金只有5.5亿元,按全部职工15.6万人平均,人均才3500多元。上海市分布在二轻局、仪表局和纺织局服装公司的市属老集体工业企业,仅1978~1989年就累计上缴各类税费利43.51亿元,而它们从创建以来历经三十余年积累的资产,截至1989年底才12.37亿元,该市二轻局系统的集体工业,从1956年到1989年累计上缴各类税费56.3亿元,而截至1989年底积累的资产总额仅7.2亿元。尽管这里所列的吉林,上海的上缴税费数据本身说明不了其中究竟有多少是集体企业应尽的财政上缴义务,有多少是财政上缴对集体企业积累职能的侵蚀,而且统计口径也不尽一致,但是,集体企业纳税总额明显超过甚至大大超过集体资产积累的事实却表明,这种侵蚀是存在的。看来这种侵蚀在金额上也许不会低于对已经积累起来的集体资产的平调。
过度财政上缴对集体企业积累职能的侵蚀和我们通常所说的平调集体企业资产,在侵犯集体企业产权的性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平调的对象,后者为集体企业已经形成的积累,前者为集体企业的正在形成过程中的积累。其实,1958年出现的一种主张集体所有制过渡到国家所有制的理论,正是从拉平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收入差距和集中统一调度即无偿调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来立论的,认为只要在分配环节上做到了这两条,集体所有制也就在事实上过渡到了全民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制。所谓拉平集体及其成员的收入,就是使他们的收入同集体的生产资料,劳动力和经营状况相脱离。所谓集中统一调度集体的积累,就是通过剥夺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职能来剥夺集体所有权。
三、劳动者集体对资产增殖的劳动贡献和集体企业产权
在研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积累职能时,我们不能忽视作为集体成员的劳动者的劳动对形成集体积累的作用。任何积累都源于劳动者的劳动创造的价值,但我在这里要讲的,不是从积累的这个一般源泉意义上说的劳动对积累形成的作用。我现在希望人们注意的是,由集体所有制的基本性质所决定的,组成集体的劳动者的劳动对形成集体积累的特殊社会作用。这对研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问题是至关重要的。
近几年城镇集体经济组织陆续进行清产核资,划分资产归属的工作。这项工作首先着手查清集体企业初始投资来源以及各种投资来源所占比例,同时考虑资产增殖和投资收益因素,然后划分现有资产的各种归属的份额。这样做当然是完全必要的。现在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能不能就停留在这一步。如果清产核资的对象是合伙企业,合股公司或股份公司,只要查清初始投资的各种来源的比例,并在资产增殖总额中按此比例核定各种投资的收益,就可以完成资产归属的划分;但是,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清产核资来说,如果也只到这一步为止,那就显然不够了。
劳动者在集体范围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和共同劳动的统一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本质属性。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既是它的所有者,又是它的劳动者。劳动是创造价值的源泉,而生产资料或它的货币形态资金则是劳动得以创造价值的必要条件。对资产增殖来说,劳动和资金缺一不可。但是,在雇佣劳动条件下,雇佣劳动者的作为价值源泉的劳动却只是投资者获取收益的条件,劳动者被排斥在资产增殖成果酌分配之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同时也是所有者)则把对价值的创造源泉和价值的创造条件的支配集于一身,劳动和资金对资产增殖的贡献都来自该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集体,因而资产增致成果自然归属于他们这个集体。这对典型的集体所有制经济而言是顺理成章的事。
问题就发生在城镇集体经济由于“升级”、“过渡”和改自负盈亏为统负盈亏等历史演变而搞乱了产权关系,现在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清产核资、划分归属的工作就是要理顺其产权关系。考虑到历史上产权关系变动频繁和集体企业成员历经变化等原因,积帐难清,现在要绝对理顺也不可能。但是,相对理顺则是应该的。对集体企业产权关系的所谓相对理顺,就是一要考虑初始投资来源,二要顾及集体企业成员的劳动对资产增殖的贡献。在划分资产归属时,原则上应该二者兼顾,如果,只顾前者而不顾后者,那就无异于否定了劳动者的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相统一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本质属性,也否定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积累职能。至于资金和劳动对资产增殖的贡献的数量界限的具体划分,当然要看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和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必强求一律,也不可能绝对精确,只需要大体上确定一个有关各方可以接受的比例就行了。
在集体企业由各级联社统负盈亏期间,联社通过收缴合作事业基金等形式集中企业的税后利润,投资兴办了一批集体企业。这批企业实际上是靠联社范围内务个集体企业的劳动者创造的积累联合举办的,因而它们现有的资产当然不能全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但是,由于对它们的投资是以联社统负盈亏的统收统支形式实现的,现在也无法界定联社范围内的各个企业在联社兴办的某个企业投资中分别参与的份额。在这种情况下,承认联社投资的既成历史事实,把与联社投资及其收益相应部分的资产界定为联社所有,是可行的。但是,对于联社投资兴办的企业,现在既然要通过清产核资、划分归属恢复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本性,那末,在承认联社的资金对该企业资产增殖的贡献的同时,也应该承认该企业创办以来它自身的劳动者的劳动对资产增殖的贡献,并把与此劳动贡献相应部分的资产界定为该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四、集体企业产权和“全民办集体”
通常所说的“全民办集体”,即国营企业扶持兴办的集体企业,在开办时一般都有国营企业在场地,设备、技术以及管理人员等方面的帮助。这种扶持和帮助原则上应该是有偿的。国营企业的资产是国有资产,不能无偿让渡给集体企业,化国家所有为集体所有。但是,在有偿使用前提下,对有偿的形式和数量界限需要从实际状况出发妥善研究、解决。
当初国营企业扶持兴办集体企业的背景是,在国有经济一统天下的情况下,国家或国营企业都没有能力把社会上严重的就业问题全部包下来,于是才开了“全民办集体”或“厂办集体’这样一扇门,主要安置国营企业本单位职工的子女或其他家属的就业,同时国营企业也需要集体企业为其提供多方面的生产和生活上的服务,这些集体企业一般看来事实上也促进了扶持其兴办的国营企业本身生产经营的发展。现在对这类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划分资产的归属,首先不能忘记这个最基本的实际。因此,只看到这些集体企业使用了国营企业的场地、设备等等,就一概斥之为“假集体”,要把它们使用的资产和历年形成的积累收归国有,变成“真国营”,显然不妥。若是果真把它们办成了真国营,当初兴办这些集体企业时面临的社会问题又会重新出现,甚至变本加厉。事实上,总的说来,这些集体企业变不了真国营,政府无法把它们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等象对国营企业职工那样包下来。即使主张把这些集体企业的资产都划归国有的同志,似乎也感觉到了这一点,因此他们在一方面主张把其资产划归国有的同时,另一方面又主张这些企业的集体职工身份不变,即保持其现实存在的工资,福利待遇低于国营企业职工的地位。当然,这更是于理不公。
从这类集体企业当初兴办时面临的上述基本实际出发,在划分它们的资产归属时,首先必须坚持以肯定集体所有制在我国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和它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形式之一,在多种经济成份中的主体地位为指导思想。在这个前提下,这些集体企业,在经济关系上,过去没有明确的,现在可以予以明确,过去有缺陷的,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加以改正,过去没有理顺的,可以通过改革逐步理顺。
依据这个指导思想,这些集体企业使用的国营企业的场地,设备以至资金等等,若过去没有明确作为国营企业对它的投资的,现在一般以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为好。这样有利于引导这些企业沿着集体所有制轨道逐步完善,增强活力,提高效率。
以这些集体企业使用的设备等等是国营企业的资产而认为理所当然应将其划归国有资产的观点,其实理由并不充分。诚然,国营企业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因为它是国家投资形成并增殖的。但是,资产范畴并不是单纯的物,而是不可分离地附着于物上的财产关系。对于在国营企业里属于国有资产的某物或其货币形态,集体企业可以由借入而形成对国营企业的负债,国营企业则由出借而取得对集体企业的债权,彼此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种集体企业负债经营,以负债形成资金来源,尔后把资金运用于投资,与本企业成员的劳动结合起来,形成资产。只要它履行偿债义务,任何人也无权强制改变它对资产的所有权。所以,集体企业在前述特定历史背景下靠使用国营企业的设备等等开办起家而逐步积累起来的资产并没有注定成为国有资产的理由。
当然,鉴于当初并未明确究竟采取何种有偿形式,现在如果确实出于双方自愿,而非单方面强制,同意把国营企业扶持集体企业开办的财产关系作为投资关系来处理,也未尝不可。但是,这种财产关系既然是为扶持集体企业而发生,现在在核定国营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时,就不能不考虑集体企业的特点。这就是说,必须承认集体企业成员的劳动对积累的贡献,并对该企业现有资产中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份额作出合理的界定。如果不承认这种劳动贡献,不在资产归属上作出相应的界定,那末国营企业对该集体企业的扶持关系事实上就变成了雇佣关系。
至于有非本企业成员入股的集体企业,分红时也不能单纯看资金比例,而不顾企业劳动者集体的劳动贡献。否则,股金分红就会侵蚀企业的集体积累,这种侵蚀扩大到一定程度甚至会从根本上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
五、投资与信贷的原则界限和集体企业产权
“八五”期间,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在全国范围内逐步进行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其中涉及到集体企业里有没有国有资产的问题。争论最大的是税前还贷和减免税形成酌资产应不应该划为国有资产。
主张集体企业的税前还贷中相当于应纳所得税部分应“视同国家投资”,并连同其收益一并划为国有资产的理由,可以归纳如下:(1)“企业贷款是向国家银行贷款”,“其所用的都是国家的钱”;(2)“国家用这部分资金贷款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是国家投资的一种形式,是一种有偿投资的形式”;(3)“企业用这些投资获取收益后,又由国家批准用一部分利润还贷款,或免除其一部分纳税义务,这是用国家的收益来还借给的投资”,“是一种将国家应得的税收抵付国家投资的一种处理方法,是一种将国家事先投资行为改为事后投资行为”;(4)“税前还贷原来只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后来集体企业也提出类似要求,为兼顾二者利益,对集体企业也实行税前还贷政策。既然国营企业的税前还贷视同国家投资,那么如果对集体单位的税前还贷视同企业投资,就会导致国营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的不公平”。
这些理由涉及到投资范畴与信贷范畴的异同和减免税与投资的关系两类问题,需要分别加以分析。本节先讨论前者。后者留待下节同其他减免税一起讨论。
投资与信贷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投资形成在再生产过程中不断循环并增殪的经营资金,投资者既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又有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作为投资投入的资金不能抽回,除非终止经营,即使在股份公司条件下,作为投资者的股东,也只能通过市场转让股权,而不能从企业抽回股本。信贷形成的是债权与债务间的信用关系,这是以还本付息为条件成立的契约关系,一旦债务人履行了偿债付息的义务,这种契约关系即告终止。在这种契约关系中,债权人只有到期收回本金并按事先约定索取利息的权利,对债务人用其贷款来投资所形成的收益则没有索取的权利,更没有在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后索取这种投资收益的权利,与此相对应,债权人只承担债务人能否履约如期还本付息的风险,而不对债务人用其贷款来投资所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不对该投资在业已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后的长期风险承担责任。所以,单是企业向国家银行贷款‘所用的都是国家的钱”这一条,并不能说明它就是国家投资。而且,银行用于发放贷款的“国家的钱”,就银行的资金运用而言,诚然是属于国家资产的信贷资金,但就银行的资金来源而言,目前大约有三分之一来自城乡居民储蓄存款,银行这一部分负债所用的钱是城乡居民的钱,如果在经营上用来自谁的钱就是谁投资的逻辑能够成立的话,那末,这部分资金岂不成了城乡居民对国家银行的投资!我相信,谁也不会赞同这样的结论。
目前实际工作中国家投资和银行贷款的混淆来自国家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拨改贷。以投资注入企业的资金是要在再生产过程中长期循环周转的,投资者有权获取投资收益,但不能抽走老本,否则就不能保证再生产的持续进行。从理论上讲,投资者没有要求经营者偿还投资的理由。从实践来看,国家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的投资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其实只是改变了资金拨付的方式,并没有改变财政拨款的实质,得到投资的国有企业事实上是能还则还,不能还也就不还,因而财政拨款所固有的争投资,争项目和浪费资金的弊端在拨改贷后也未能消除。
集体企业投资本来就没有财政拨款,它向国家银行贷款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信贷关系,还不了贷款时要以集体资产来偿债,不同于拨改贷(意义上)的实质仍是财政拨款的银行贷款。集体企业将银行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投资,投资的主体是集体,而不是国家。这种投资同集体自身的劳动直接结合起来而形成并增殖的资产理应是集体所有的资产。如果按照集体企业的税前还贷视同国家投资的主张,“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连本带利地把这种资产划归国家所有,那就不仅混淆了投资与信贷的界限以及不同投资主体的界限,而且否定了劳动者集体的劳动对这种资产的形成和增殖的特殊社会作用,从而也否定了集体所有制。所以,在讨论集体企业的税前还贷中相当于所得税部分是否应划为国有资产时,首先必须在原则上明确投资与信贷的界限和不同投资主体的界限。
在明确这些原则界限的前提下,我们应当承认,对集体企业来说,税前还贷尽管是一种信贷关系,却具有不规范性质。但是,这种不规范的信贷关系的产生又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如前所述,历年过重的财政上缴侵蚀了集体企业的积累,以致集体企业年深日久形成的技术落后状态由于极端缺乏资金而无法进行改造。若是考虑到这个历史背景,就不至于会说:“既然国营企业的税前还贷视同国家投资,那么如果对集体单位的税前还贷视同企业投资,就会导致国营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的不公平。”其实,这个意义上的不公平并不存在。首先,如上所述,国营企业的税前还贷事实上是改成了贷款形式的财政拨款,属于国家投资,而集体企业的税前还贷在性质上是信贷关系,不是国家投资。其次,集体企业税前还贷中相当于所得税部分留给企业,实质上无非是财政上缴所侵蚀的集体积累的一部分(而且是很小部分)返还。如果把留给集体企业的这部分资金连同’用它进行技术改造所获得的收益都划为国有资产,那才是集体企业与国营企业之间旧的不公平尚未解决,又将加上新的不公平。
六、税收的调节功能和集体企业产权
至于减免税形成的资产该不该划为国有资产的问题,首先在命题上要有所修正。严格地讲,减免税本身并不形成资产。现在所要讨论的问题是,集体企业里相当于减免税金额的那部分资金,以及这些资金投入生产经营过程中同劳动者集体的劳动相结合增殖的资产,该不该划为国有资产。
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收的贡款。依法纳税县企业对国家履行的义务。减免税是政府部分或全部解除企业某项纳税义务的法律行为。对于在法律上已经解除的企业的纳税义务,政府没有再追索的理由。相当于减免税金额的那部分留在集体企业里的资金本是集体所有的资产,并没有由于减免税而发生所有权的让渡,因而没有任何经济的或法律的根据转变成为国家投资,更谈不上这些资金再投入生产经营后的资产增殖归国家所有的问题。
税收具有经济调节的功能,减免税就是政府运用税收政策调节经济的一种手段。第一,减免税作为收入调节手段,对集体企业现状而言,具有某种程度的补偿作用。例如,集体企业因承担安置就业的社会职能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或者因财政上缴负担过重而使积累遭受损失等等,某些减免税(包括税前还贷)可以视为政府对集体企业诸如此类损失给予的某种程度的补偿,尽管是远不充分的补偿。第二,减免税作为产业结构调节的手段,是国家产业政策的组成部分。集体企业的税前从还贷一开始就带有明确的产业政策含义。国务院1980年6月批转的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拟定的《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中,关于当时“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挖潜,革新、改造的重点”的规定,继第一项重点“节约能源”之后,第二项就是“优先发展轻工、纺织,手工业”。根据这样的产业政策要求,政府对主要生产日用轻工业品和手工业品的集体企业用于挖潜,革新、改造的贷款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同年11月颁发的国家经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拟定的《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试行贷款的暂行规定》中就明确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还款期间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先归还贷款本息,再缴纳所得税。如有不足,可再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本项目增产产品的工商税归还。”第三,在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条件下,税收具有鼓励或限制某种经济成份发展的政策含义。在这个意义上,人们不能不对那种把集体企业里同减免税有关的资产划为国有资产的主张表示怀疑。若按这种主张办理,把由减免税留在集体企业里的资金以及由这些资金再投入生产经营所增殖的资产统统划为国有资产,而并不打算也不可能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中同样与减免税有关的相应资产划归国家所有,这岂不是通过对集体企业减免税的追索(即事后取消)而要对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形式之一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予以特别限制!基于对税收的调节功能和减免税的政策含义的上述认识,我认为,若把集体企业里涉及减免税的相应资产划为国有资产,将是对减免税政策在经济实践中已经发挥的积极的调节功能的事后否定,且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人们对今后类似政策的怀疑,从而将给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可弥补的严重恶果。因此,对这类政策问题,在决策和执行上务必慎之又慎,切切不可疏忽大意。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