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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
发行时间:2007-02-20
网站编辑:未知者
来源:研究所

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

编者按: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进行审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草案全文刊登如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职工方与企业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平等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或者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平等协商的主体)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方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集体合同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方签订。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也可以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

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者地域相近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联合的工会组织或者推举代表与相应的多个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行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方与本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协商代表的产生)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尚未建立工会的,由本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者地域相近的企业,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联合的工会组织选派;尚未建立工会的,由相关企业的职工民主推举。企业方的协商代表由相关企业推举。

行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组织选派。企业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推举。

平等协商的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遵守其产生的程序。

协商代表的人数由平等协商的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平等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自担任协商代表起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保护)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平等协商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其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届满。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企业外人士的参与)

平等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邀请本企业以外的上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外专业人士,协助本方参与平等协商活动。

第九条(指导与观察)

上级工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指导职工方与企业方进行平等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平等协商活动。

第十条(平等协商的提出)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或者签订集体合同,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平等协商的要求。

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出进行平等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一条(特殊情形下的平等协商)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方与职工方可以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职工方与企业方就与劳动关系有关但集体合同并未规定的事项产生新的争议时,职工方与企业方可以就争议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二条(提供信息与保密的义务)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与平等协商的事项密切相关的问题,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情况说明。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以及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受邀参与平等协商的企业外人士,应当保守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的内容)

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由职工方与企业方根据本企业实际,经过平等协商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集体合同草案的通过)

职工方与企业方经过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的,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应当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全体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程序讨论。

提交企业全体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程序讨论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或者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程序的参照执行)

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者地域相近的企业,职工方通过联合的工会组织或者推举代表与相关企业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的,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方与本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的,集体合同的通过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的生效)

经全体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程序通过的集体合同,由职工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经平等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生效的集体合同对平等协商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的效力)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平等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处理)

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平等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平等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因平等协商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平等协商要求,导致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

因平等协商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导致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平等协商争议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处理。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履行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方与企业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正常生产秩序的维护)

在进行平等协商或者集体合同履行期间,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企业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过激行为。

第二十一条(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总工会和市企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推进、指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职工方与事业组织方进行平等协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实施。〖FL)〗〖FQ)〗

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
发行时间:200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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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研究所

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

编者按: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进行审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草案全文刊登如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职工方与企业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平等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或者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平等协商的主体)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方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集体合同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方签订。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也可以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

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者地域相近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联合的工会组织或者推举代表与相应的多个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行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方与本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协商代表的产生)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尚未建立工会的,由本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者地域相近的企业,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联合的工会组织选派;尚未建立工会的,由相关企业的职工民主推举。企业方的协商代表由相关企业推举。

行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组织选派。企业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推举。

平等协商的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遵守其产生的程序。

协商代表的人数由平等协商的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平等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自担任协商代表起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保护)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平等协商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其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届满。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企业外人士的参与)

平等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邀请本企业以外的上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外专业人士,协助本方参与平等协商活动。

第九条(指导与观察)

上级工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指导职工方与企业方进行平等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平等协商活动。

第十条(平等协商的提出)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或者签订集体合同,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平等协商的要求。

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出进行平等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一条(特殊情形下的平等协商)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方与职工方可以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职工方与企业方就与劳动关系有关但集体合同并未规定的事项产生新的争议时,职工方与企业方可以就争议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二条(提供信息与保密的义务)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与平等协商的事项密切相关的问题,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情况说明。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以及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受邀参与平等协商的企业外人士,应当保守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的内容)

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由职工方与企业方根据本企业实际,经过平等协商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集体合同草案的通过)

职工方与企业方经过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的,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应当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全体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程序讨论。

提交企业全体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程序讨论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或者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程序的参照执行)

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者地域相近的企业,职工方通过联合的工会组织或者推举代表与相关企业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的,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方与本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的,集体合同的通过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的生效)

经全体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程序通过的集体合同,由职工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经平等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生效的集体合同对平等协商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的效力)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平等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处理)

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平等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平等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因平等协商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平等协商要求,导致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

因平等协商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导致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平等协商争议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处理。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履行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方与企业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正常生产秩序的维护)

在进行平等协商或者集体合同履行期间,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企业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过激行为。

第二十一条(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总工会和市企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推进、指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职工方与事业组织方进行平等协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实施。〖FL)〗〖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