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上海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或变更适用哪个工商管理的行政法规?
答: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其中第二条明确,具备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6类企业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1997年5月上海市颁发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条例第四条明确,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上海市工商局明确,本市工商登记管理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也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凡本市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都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条例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中,第二项是 “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等文件。
沪公网安备 310109020011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