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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发行时间:2019-10-30
网站编辑:未知者
来源:经济日报

近日,财政部发布《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办法》自20191020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应按《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办法》明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办法》还明确了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并分别对不同登记的适用情形、内容以及应提交的文件资料作出详细规定。

比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一是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二是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三是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

两种类型的股权可不进行产权登记:一是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二是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股权,不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当持有目的改变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财政部要求,金融机构(含所属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金融机构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再申请办理产权变动或者注销登记。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
财政部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发行时间:2019-10-30
网站编辑:未知者
  
来源:经济日报

近日,财政部发布《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办法》自20191020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应按《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办法》明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办法》还明确了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并分别对不同登记的适用情形、内容以及应提交的文件资料作出详细规定。

比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一是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二是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三是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

两种类型的股权可不进行产权登记:一是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二是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股权,不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当持有目的改变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财政部要求,金融机构(含所属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金融机构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再申请办理产权变动或者注销登记。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