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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特征和法律地位
发行时间:1997-06-15
网站编辑:未知者
来源:研究所

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特征和法律地位

  国家体改委邵秉仁副主任8月12日在《经济日报》撰文:

  股份合作制既不同于股份制,也不同于合作制,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明显的特征。由于目前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各方面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有多种概括。我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如下特征:1.企业职工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2.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最高权力机构是职工股东会,采取一人一票制,即职工股东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同时建立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3.实行资本保全原则,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得退股,以保证企业正常的经营运转和对社会承担相应的义务。4.实行按劳分红和按资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在上述基本特征中,最能体现股份合作的方面主要有三个:

  (一)股权设置。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在实践当中各地的作法很不一致,大体上都是按出资主体来划分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国家股、社区股、乡村集体股、企业集体股、社会法人股、职工个人股、外资股等。从确立企业职工的主体地位,规范出资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和出资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股份合作企业的特点,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应分为三类:一类是由企业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出资形成的股份。股东既是企业的出资者,又是企业的劳动者,享有劳动分红和资本分红、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另一类是原有企业改制时界定为职工共同共有的财产形成的股份,这部分股份享有资本分红和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上述两类股份在企业总资本中应处于主体地位,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义务,以此体现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性质。第三类是企业以外的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股份,一般不吸收个人入股,多以法人形式投资。这部分股份,实行按资分红,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也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这是股份合作企业吸收股份制筹集资金功能的具体体现。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的是原有企业改制的,有的是新设立的。在实践中,有三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是否设立集体股。我认为,对于原有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来说,职工集体股的设置是可行的:但是对于新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设置职工集体股将有相当的难度。集体股是否设置不应当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必备条件,并不影响股份合作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并不违背股份合作的应有之义。二是职工个人的持股比例是否应有差距。绝大多数企业在改制时职工的持股量就有差距,企业经营者和管理人员一般都高于普通职工。随着每年分红后的扩股,出现股权进一步相对集中的趋势。对此,职工个人的持股比例不宜限制过死。股权的相对集中,有利有弊,处理原则应该是既有利于发挥职工的主人翁作用,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又要避免新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体现经营者的权利、责任和收益相统一。具体比例可由企业职工股东会根据企业的情况来确定,在允许股权构成比例有一定差距的前提下,由职工股东会采用一人一票方式表决,但经营者所持有的股权不宜超过职工持股的总和。三是是否设立国有股。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就不应再有国有股存在,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当通过出卖、租赁(例如土地)等方式进行处理,使其从股份合作企业中退出,这样既保证了国家的权益,卸掉了国家的沉重包袱,又促进了企业的改制,增强了企业的活力。

  (二)企业的民主管理。由于股份合作企业实现了生产者和生产资料直接相结合,职工既是企业的生产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有利于实行民主管理,便于对职工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因此使股份合作企业的民主管理与简化治理机构成为可能。对于一般的股份合作企业,其组织机构以设立职工股东会、经理、监事会为宜,企业的权力机构为职工股东会,经理为企业的经营者,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监事理会为企业的监督机构。如果股份合作企业规模比较大,职工股东会认为需要设立理事会的,可以由职工股东会做出决议设立。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这样更能体现企业的合作性。

  (三)收益分配。职工的收益分配由两部分构成:劳动收入是按劳分配的,股金收入是按资分配的。这部分的收益分配体现在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上。对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目前各地的政策及实践很不统一,也存在不少问题。

  (1)保底分红。一些企业为吸引更多资金入股,不顾企业经营实绩和财务通则、会计准则的规定,事先规定股利分配比率。

  (2)保息分红。个人股享受不低于同期银行储蓄利率的股息,进入企业成本,同时还享受一定的分红。

  (3)在集体股的股利分配上,有的规定集体股只参与分红,而个人股则既享受股息又参与分红,还有甚至规定集体股不分红,实行挂帐处理。

  上述作法混淆了投资和借贷、产权和债权的关系,不利于股份合作企业风险机制的形成,有悖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也违反了有关财务规定,是不可取的。

  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既要体现股份制按资分配的原则,更要体现合作制的按劳分配的原则。应当看到,企业的利润主要是职工的活劳动创造的,即劳动合作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发挥着主要的作用,资本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处于从属地位。因此,股份合作企业应体现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原则,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职工股东会确定。

  关于职工集体股的收益分配问题,可以用于按劳分配,可以用于增资扩股,也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社会保障费用。就目前实际状况,由于老职工也是原来企业资产的创造者,集体股的股权收益应当主要用于照顾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生活。

  如何认识股份合作制,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的讨论。焦点在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性质是公有还是私有;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法律形态还是一种过渡的企业形式。回答这些疑问,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看。从理论上,要明确以下几条原则:

  (一)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我们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形态,它们之间没有高低之分,不存在集体经济必须要向国有经济过渡问题。

  (二)所有制和所有铺的实现形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实质是财产组织形式,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等。

  (三)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多种经济成分在同一企业的财产组织形式的具体体现。股份合作经济,就是集体经济,是现阶段合作经济的一种新组织形式。

  对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过渡性企业组织形式,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不规范企业组织形式,将来会分化成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合作社。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新生事物,是改革实践中产生的、适合中国国情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我国股份合作制发展的实际。股份合作企业通过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形式,使股份制和合作制两种经济形态的优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予以肯定和大力支持,并在法律上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

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特征和法律地位
发行时间:1997-06-15
网站编辑:未知者
  
来源:研究所

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特征和法律地位

  国家体改委邵秉仁副主任8月12日在《经济日报》撰文:

  股份合作制既不同于股份制,也不同于合作制,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明显的特征。由于目前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各方面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有多种概括。我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如下特征:1.企业职工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2.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最高权力机构是职工股东会,采取一人一票制,即职工股东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同时建立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3.实行资本保全原则,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得退股,以保证企业正常的经营运转和对社会承担相应的义务。4.实行按劳分红和按资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在上述基本特征中,最能体现股份合作的方面主要有三个:

  (一)股权设置。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在实践当中各地的作法很不一致,大体上都是按出资主体来划分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国家股、社区股、乡村集体股、企业集体股、社会法人股、职工个人股、外资股等。从确立企业职工的主体地位,规范出资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和出资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股份合作企业的特点,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应分为三类:一类是由企业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出资形成的股份。股东既是企业的出资者,又是企业的劳动者,享有劳动分红和资本分红、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另一类是原有企业改制时界定为职工共同共有的财产形成的股份,这部分股份享有资本分红和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上述两类股份在企业总资本中应处于主体地位,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义务,以此体现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性质。第三类是企业以外的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股份,一般不吸收个人入股,多以法人形式投资。这部分股份,实行按资分红,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也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这是股份合作企业吸收股份制筹集资金功能的具体体现。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的是原有企业改制的,有的是新设立的。在实践中,有三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是否设立集体股。我认为,对于原有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来说,职工集体股的设置是可行的:但是对于新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设置职工集体股将有相当的难度。集体股是否设置不应当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必备条件,并不影响股份合作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并不违背股份合作的应有之义。二是职工个人的持股比例是否应有差距。绝大多数企业在改制时职工的持股量就有差距,企业经营者和管理人员一般都高于普通职工。随着每年分红后的扩股,出现股权进一步相对集中的趋势。对此,职工个人的持股比例不宜限制过死。股权的相对集中,有利有弊,处理原则应该是既有利于发挥职工的主人翁作用,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又要避免新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体现经营者的权利、责任和收益相统一。具体比例可由企业职工股东会根据企业的情况来确定,在允许股权构成比例有一定差距的前提下,由职工股东会采用一人一票方式表决,但经营者所持有的股权不宜超过职工持股的总和。三是是否设立国有股。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就不应再有国有股存在,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当通过出卖、租赁(例如土地)等方式进行处理,使其从股份合作企业中退出,这样既保证了国家的权益,卸掉了国家的沉重包袱,又促进了企业的改制,增强了企业的活力。

  (二)企业的民主管理。由于股份合作企业实现了生产者和生产资料直接相结合,职工既是企业的生产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有利于实行民主管理,便于对职工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因此使股份合作企业的民主管理与简化治理机构成为可能。对于一般的股份合作企业,其组织机构以设立职工股东会、经理、监事会为宜,企业的权力机构为职工股东会,经理为企业的经营者,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监事理会为企业的监督机构。如果股份合作企业规模比较大,职工股东会认为需要设立理事会的,可以由职工股东会做出决议设立。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这样更能体现企业的合作性。

  (三)收益分配。职工的收益分配由两部分构成:劳动收入是按劳分配的,股金收入是按资分配的。这部分的收益分配体现在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上。对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目前各地的政策及实践很不统一,也存在不少问题。

  (1)保底分红。一些企业为吸引更多资金入股,不顾企业经营实绩和财务通则、会计准则的规定,事先规定股利分配比率。

  (2)保息分红。个人股享受不低于同期银行储蓄利率的股息,进入企业成本,同时还享受一定的分红。

  (3)在集体股的股利分配上,有的规定集体股只参与分红,而个人股则既享受股息又参与分红,还有甚至规定集体股不分红,实行挂帐处理。

  上述作法混淆了投资和借贷、产权和债权的关系,不利于股份合作企业风险机制的形成,有悖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也违反了有关财务规定,是不可取的。

  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既要体现股份制按资分配的原则,更要体现合作制的按劳分配的原则。应当看到,企业的利润主要是职工的活劳动创造的,即劳动合作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发挥着主要的作用,资本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处于从属地位。因此,股份合作企业应体现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原则,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职工股东会确定。

  关于职工集体股的收益分配问题,可以用于按劳分配,可以用于增资扩股,也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社会保障费用。就目前实际状况,由于老职工也是原来企业资产的创造者,集体股的股权收益应当主要用于照顾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生活。

  如何认识股份合作制,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的讨论。焦点在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性质是公有还是私有;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法律形态还是一种过渡的企业形式。回答这些疑问,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看。从理论上,要明确以下几条原则:

  (一)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我们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形态,它们之间没有高低之分,不存在集体经济必须要向国有经济过渡问题。

  (二)所有制和所有铺的实现形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实质是财产组织形式,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等。

  (三)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多种经济成分在同一企业的财产组织形式的具体体现。股份合作经济,就是集体经济,是现阶段合作经济的一种新组织形式。

  对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过渡性企业组织形式,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不规范企业组织形式,将来会分化成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合作社。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新生事物,是改革实践中产生的、适合中国国情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我国股份合作制发展的实际。股份合作企业通过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形式,使股份制和合作制两种经济形态的优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予以肯定和大力支持,并在法律上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