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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改制存在法治缺失
发行时间:2004-06-30
网站编辑:未知者
来源:研究所

集体企业改制存在法治缺失

    《工人日报》日前发表署名文章说,“以明晰产权为重点深化集体企业改革”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集体企业发展方向,然而深入到改制的具体操作层面,人们发现,能够适用于集体企业改制的法律规范乃至政策都是少之又少。

    文章指出,目前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的法规是1991年9月发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而当时中国尚未开启“市场经济”之门。1994年,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1996年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从法律上讲,这些规章的法律位阶远远低于国务院的条例,即便如此,这些部门出台的规章,其前提也仍然不是为了单纯地界定集体企业的产权,而是在于划定集体与国有的产权边界,对于集体企业产权究竟归属于谁,却并没有回答。

    以199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了“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等内容,却并没有对一向被视为公有制另一表现形式的集体企业如何改制、如何清产核资、界定产权作出相应规定。

    截至目前,1982年《宪法》已经过四次修改,但是对集体经济的定义却始终没变,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在此基础上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作了两种列举:一是“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是“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这一传统定义没有将其时已经开始、而后成为集体企业改制主要模式的股份合作制考虑在内,也与之后产权明晰的改革方向不相协调,这就无法克服集体企业与生俱来的制度性风险:在历次机构改革、企业改制、“抓大放小”过程中,集体企业常被外部机构(政府部门、“总公司”或“集团公司”等等)任意处置,集体产权横遭侵害。

    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规范,目前各地对集体企业管理各有不同,据了解,北京市撤销了集体办公室,集体工业企业归经委,集体商业企业归商委;天津市同样也撤销了集体企业行政机构,而改为天津市城市集体经济联合会;深圳、青岛、上海、武汉仍然是国资委下设集体办公室,而广东韶关则发明了由公有资产管理局来管理集体企业的做法。

    而改制方式更是五花八门,有的政府部门未获职代会批准就直接控制和处置集体资产,有的地方将部分集体资产界定为本企业之外的集体职工所有,主办单位成立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代行所有者权,有的集体企业改制采用了MBO即管理层收购的方式。但由于未经职工参与的产权合理量化基础上的改制程序,集体企业职工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比比皆是。

    文章说,集体企业没有能力承担改制成本,按照有关政策,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革成本,然而集体企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企业转制问题上,国有企业可以在原址重新登记为改制后的新企业,而集体企业在为安置职工、偿还债务而变现厂房时,却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营业税、所得税等多项税费;此外,集体企业改制,原企业欠税款不能挂账、不免缴滞纳金,欠银行贷款不能挂账停息等,所有这些都制约着集体企业转制。

    文章指出,集体经济这一所有制形式,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产物,如今,尽管有人以为集体经济已经不存在了,然而2003年的统计数字仍然显示:集体经济固定资产投资达到7807亿元,实现利润480亿元,从业人员仍有1078万人;尽管有观点认为应该听任集体经济“自生自灭”,然而任何人也无法回避为数众多的厂办大集体的问题已经成为国有大企业主辅分离不得不跨越障碍的事实,此外,还有上千万集体企业职工的权利与利益需要关注。法律、法规不应该漠视这些问题。        
集体企业改制存在法治缺失
发行时间:2004-06-30
网站编辑:未知者
  
来源:研究所

集体企业改制存在法治缺失

    《工人日报》日前发表署名文章说,“以明晰产权为重点深化集体企业改革”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集体企业发展方向,然而深入到改制的具体操作层面,人们发现,能够适用于集体企业改制的法律规范乃至政策都是少之又少。

    文章指出,目前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的法规是1991年9月发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而当时中国尚未开启“市场经济”之门。1994年,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1996年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从法律上讲,这些规章的法律位阶远远低于国务院的条例,即便如此,这些部门出台的规章,其前提也仍然不是为了单纯地界定集体企业的产权,而是在于划定集体与国有的产权边界,对于集体企业产权究竟归属于谁,却并没有回答。

    以199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了“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等内容,却并没有对一向被视为公有制另一表现形式的集体企业如何改制、如何清产核资、界定产权作出相应规定。

    截至目前,1982年《宪法》已经过四次修改,但是对集体经济的定义却始终没变,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在此基础上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作了两种列举:一是“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是“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这一传统定义没有将其时已经开始、而后成为集体企业改制主要模式的股份合作制考虑在内,也与之后产权明晰的改革方向不相协调,这就无法克服集体企业与生俱来的制度性风险:在历次机构改革、企业改制、“抓大放小”过程中,集体企业常被外部机构(政府部门、“总公司”或“集团公司”等等)任意处置,集体产权横遭侵害。

    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规范,目前各地对集体企业管理各有不同,据了解,北京市撤销了集体办公室,集体工业企业归经委,集体商业企业归商委;天津市同样也撤销了集体企业行政机构,而改为天津市城市集体经济联合会;深圳、青岛、上海、武汉仍然是国资委下设集体办公室,而广东韶关则发明了由公有资产管理局来管理集体企业的做法。

    而改制方式更是五花八门,有的政府部门未获职代会批准就直接控制和处置集体资产,有的地方将部分集体资产界定为本企业之外的集体职工所有,主办单位成立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代行所有者权,有的集体企业改制采用了MBO即管理层收购的方式。但由于未经职工参与的产权合理量化基础上的改制程序,集体企业职工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比比皆是。

    文章说,集体企业没有能力承担改制成本,按照有关政策,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革成本,然而集体企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企业转制问题上,国有企业可以在原址重新登记为改制后的新企业,而集体企业在为安置职工、偿还债务而变现厂房时,却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营业税、所得税等多项税费;此外,集体企业改制,原企业欠税款不能挂账、不免缴滞纳金,欠银行贷款不能挂账停息等,所有这些都制约着集体企业转制。

    文章指出,集体经济这一所有制形式,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产物,如今,尽管有人以为集体经济已经不存在了,然而2003年的统计数字仍然显示:集体经济固定资产投资达到7807亿元,实现利润480亿元,从业人员仍有1078万人;尽管有观点认为应该听任集体经济“自生自灭”,然而任何人也无法回避为数众多的厂办大集体的问题已经成为国有大企业主辅分离不得不跨越障碍的事实,此外,还有上千万集体企业职工的权利与利益需要关注。法律、法规不应该漠视这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