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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关于集体经济的论述
发行时间:2005-07-30
网站编辑:未知者
来源:研究所

物权法(草案)中关于集体经济的论述

    编者按:为了更好地听取大家的意见,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有关集体经济的论述摘录如下,希望大家能认真阅读,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

    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五十条  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五十二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六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六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的成员定期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九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八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  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零五条  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等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或者折价补偿。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十一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设立乡(镇)、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对宅基地被占用的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百零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草案)中关于集体经济的论述
发行时间:2005-07-30
网站编辑:未知者
  
来源:研究所

物权法(草案)中关于集体经济的论述

    编者按:为了更好地听取大家的意见,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有关集体经济的论述摘录如下,希望大家能认真阅读,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

    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五十条  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五十二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六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六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的成员定期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九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八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  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零五条  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等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或者折价补偿。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十一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设立乡(镇)、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对宅基地被占用的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百零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