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国合作社立法的同质性
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任大鹏认为,各国在合作社法的法律价值目标选择和基本制度选择上的同质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始终围绕促进合作社发展的目标。首先是宽松的准人门槛,一般对申请设立时的成员人数、注册资金、机构、场所及程序的要求比较低。第二,强调给予合作社与其他主体同等待遇。比如日本消费生活协同组合法第11条规定了“事业的机会均等”。第三,优惠的税收、信贷、补贴等政策扶持。第四,反垄断豁免制度。
二、保护社员的共同利益。首先明确合作社的定义。其次,特别条款的强调说明。比如,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组合联合以为其成员提供不歧视的、最大限度的服务为经营宗旨,不得为个别成员的利益经营业务”。第三,通过一人一票、限制非会员投票权、限制资本报酬等措施保障社员经济权利和民主权利的实现。
三、明确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和属性。一是民主控制。民主控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一人一票的投票权。如越南合作社法规定:“社员大会表决权不取决于出资额或社员的职位。每名社员或代表有一票表决权。”二是非营利性。非营利性是合作社除了民主控制外又一区别于其他企业形式的重要特征,各国合作社法都对此进行了规定。比如韩国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联合会不得从事营利性或投机性活动。”这里的“非营利性”是指合作社以互利为原则,以为社员谋取利益为目的,并不是说合作社不能从事营利的经济行为。三是非政治性。比如,日本消费生活协同组合法规定:“消费生活协同组合及消费协同组合不得为特定政党所利用。”四是法律的地位和名称。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是指合作社的组建和运行是独立于其成员个体之外的,是具有抑制人格的。几乎所有的法律都认可这一点。比如,德国营利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法:“注册合作社作为法人独自拥有权利和义务。它可以买卖财产和地产的其它物权,可以在法院起诉和受控。”
四、给予章程更多自主权。合作社事业发展比较好的国家,往往其法律并不对合作社作过多的控制,而是给以章程更多的自主权。在美国,各州立法中,有关合作社的法律条款基本上都是只规定合作社可以做什么,而不规定必须作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