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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作制的股金和股金收益
发行时间:1992-06-20
网站编辑:吴法俊
来源:研究所

【股份合作制探讨】

谈合作制的股金和股金收益

吴法俊

    当前,普遍认为,集体企业、合作企业深化改革的突破口是恢复职工入股制。不少地区在这方面已进行了试点。在具体做法上,各地可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不应强求一律。但也要坚持一些原则,使职工入股能健康地开展。

    一、股金的份额和金额

    社员集资入股是十九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合作经济组织的传统作法。我国五十年代也是这样做的。那时社员缴纳股金,一方面体现劳动者之间的资金联合,一方面社员通过缴纳股金和入社费以取得社员的资格,共同劳动,实现劳动联合。

    刘少奇最初主张供销合作社所有社员的股金份额应当一律。后来为了吸收资金,他也赞成可以允许社员多入一些股,适当多交纳一些股金,但要有一定的限制。如果完全不加限制,或限额太高,是可能引起合作社根本性质的改变的。

    五十年代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章程规定,股金额至少应为该社员所得的一个月的工资(按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也可交两个月、三个月的工资,由社员大会决定。

    最近,有些地区规定,职工个人的基本股(终身股)每人一股,有些地区则不加限制。如果股数不加限制,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从股金收益看,入股多的人会不会侵占入股少的人的剩余劳动;二是从民主管理看,入股多的人会不会影响、控制整个企业。笔者认为,职工入股的份额可以不一律,但也不宜相差太大,每人至少几股,最多几股,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最近不少地区,为了多吸收资金,除基本股外,还设有自由股、浮动股、投资股、期限股等名目,由职工自愿认购,不加限制。这些个人股,是职工集资性质,只计息,不分红。这种职工集资,类似刘少奇所讲的存款。如果利率规定得适当,则是较好的办法。

    应该指出,集资和入股性质是不同的。职工入股形成产权关系,入股者要承担盈亏责任。集资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企业按期付息还本,职工不承担经营风险。

    目前,各地规定的每股股金金额,有以下几种情况:(1)有统一的金额,如每股100元、200元、500元不等;(2)二至三个月的基本工资;(3)根据职工入厂时间长短决定各人的股金金额;(4)每年增股,增股的资金来自上年的分红收入。笔者认为,股金的金额不必强求一律,要根据多数职工的经济承担能力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少数有困难的职工可分期缴纳。

    二、基本股能否退股、继承、转让的问题

    自愿原则是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劳动者自愿参加合作经济组织,也可自由退出。退出时他本人缴纳的股金应退还。自愿原则不可动摇。我国50年代合作化后期,曾犯了急躁冒进、违反自愿原则的错误,这个教训要永远吸取。有人担心职工退股会影响到企业的资金运用,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个别的、少数的职工退股影响并不大。如果多数职工退股,说明企业存在严重的问题,可能要解体或重建,那是另外一回事。

    职工死亡时,如果继承人也在本企业工作,基本股可由继承人继承;如果继承人不在本企业工作,将股金退还继承人为宜。

    有些人为了稳定企业的资金,主张采取股份制的办法,允许基本股转让。如果转让给本企业职工,而该职工的股数又未超过职代会规定的限额,那是可以的,如果超过规定限额,那就不妥。如果转让给本企业以外的人,则等于向社会发行股票,这时股票持有者分红的话,势必要侵占企业内职工剩余劳动创造的价值,而且股票持有者还会干预企业的各项活动,这就违反了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因此基本股不能转让给本企业职工以外的人。合作制企业在采取股份制的某些作法时,绝不可违背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

    三、股金的收益

    列宁曾说:“谁交股金,谁就得到收益。”(《列宁全集》第43卷第55页)。股金的收益有三种:(1)股息;(2)股金分红;(3)股金增值。

    (一)股息

    国际合作社联盟1966年通过的合作社原则,规定“对股金支付利息,利率应严加限制。”我国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是不付股息的。

    目前,我国各地在试点中,多数采取保息办法。股息一般等于银行存款或贷款年息率。有的地区开始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20%,打算逐步将股息减少,最后取消,股金收益全靠股金分红,以增强职工的风险意识。笔者认为,股息如在税前列支,宜等于银行存款利息,更多的收益在税后列支的股金分红中解决。集资性质的股息,一般可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要使企业和职工均能接受,低了职工无积极性,高了企业承担不起。

    (二)股金分红

    在1950年刘少奇主持拟订并亲自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中,消费、供销合作社的盈余分配,股金分红不超过15%;生产合作社无股金分红,只有劳动分红,不超过40%。以后生产合作社的劳动分红的比例降低,增加了股金分红。目前,股金分红有的占分红基金的50%,有的占40%。有人主张,股金分红应控制在税后利润的20%以内。有些地区对股金分红作了一些限制。如股息和股金分红总和不超过股金额的15%,有的规定不超过股金额的25—30%,超过部分留在企业作为风险基金或转入公积金;股金分红不超过资金利润率,超过部分留在企业,转下年分配。笔者认为,不管怎样,股金分红和股息的总和不能超过企业的资金利润率的水平,否则就要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

    企业亏损时,不仅不分红,而且要以股金弥补。目前有的地区只用股金的10~15%来弥补,少数企业甚至允许股金“保股”,这是不妥的。

    (三)股金增值

    为了使股金收益和企业效益挂钩,除采取盈利时股金分红、亏损时以股金弥补的办法外,还可采取股金增值贬值的办法。一种做法是,将股金分红所得用来使股金增值,不再分红;一种做法是,股金随企业资产的升值而升值。但是,股金升值的比例应小于资产升值的比例。例如,资产升值40%,股金只升值10%。如果资产和股金按同样的比例升值,则职工个人所得过多,特别是新办企业,积累几乎全要分掉,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计算股金升值时,要跟企业的收益分配方案联系起来考虑,既要有足够的公共积累,还要有适当的公益金和劳动分红。至于企业亏损时,股金则要相应贬值。

    股金的三种收益,实行时可能是两种并存,即付息、分红或付息、增值,也可能只是一种,即股金分红或股金增值,不可能是三种并存,即既要付股息,又要分红,又要增值,这是做不到的。

    在研究股金的收益时,必须正确处理个人和集体的利益关系。既要照顾到集资入股的职工的个人利益,过去不付息、不分红、不增值的做法,现在是行不通的,又要维护集体的利益,不能过于向个人倾斜,形成“富了和尚穷了庙”。根据这一原则,职工的股金收益的下限是银行存款利息,即不能低于银行存款利息,否则职工就无积极性;职工的股金收益的上限是企业的资金利润率,如果超过企业的资金利润率,企业则难以负担。

谈合作制的股金和股金收益
发行时间:1992-06-20
网站编辑:吴法俊
  
来源:研究所

【股份合作制探讨】

谈合作制的股金和股金收益

吴法俊

    当前,普遍认为,集体企业、合作企业深化改革的突破口是恢复职工入股制。不少地区在这方面已进行了试点。在具体做法上,各地可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不应强求一律。但也要坚持一些原则,使职工入股能健康地开展。

    一、股金的份额和金额

    社员集资入股是十九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合作经济组织的传统作法。我国五十年代也是这样做的。那时社员缴纳股金,一方面体现劳动者之间的资金联合,一方面社员通过缴纳股金和入社费以取得社员的资格,共同劳动,实现劳动联合。

    刘少奇最初主张供销合作社所有社员的股金份额应当一律。后来为了吸收资金,他也赞成可以允许社员多入一些股,适当多交纳一些股金,但要有一定的限制。如果完全不加限制,或限额太高,是可能引起合作社根本性质的改变的。

    五十年代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章程规定,股金额至少应为该社员所得的一个月的工资(按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也可交两个月、三个月的工资,由社员大会决定。

    最近,有些地区规定,职工个人的基本股(终身股)每人一股,有些地区则不加限制。如果股数不加限制,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从股金收益看,入股多的人会不会侵占入股少的人的剩余劳动;二是从民主管理看,入股多的人会不会影响、控制整个企业。笔者认为,职工入股的份额可以不一律,但也不宜相差太大,每人至少几股,最多几股,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最近不少地区,为了多吸收资金,除基本股外,还设有自由股、浮动股、投资股、期限股等名目,由职工自愿认购,不加限制。这些个人股,是职工集资性质,只计息,不分红。这种职工集资,类似刘少奇所讲的存款。如果利率规定得适当,则是较好的办法。

    应该指出,集资和入股性质是不同的。职工入股形成产权关系,入股者要承担盈亏责任。集资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企业按期付息还本,职工不承担经营风险。

    目前,各地规定的每股股金金额,有以下几种情况:(1)有统一的金额,如每股100元、200元、500元不等;(2)二至三个月的基本工资;(3)根据职工入厂时间长短决定各人的股金金额;(4)每年增股,增股的资金来自上年的分红收入。笔者认为,股金的金额不必强求一律,要根据多数职工的经济承担能力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少数有困难的职工可分期缴纳。

    二、基本股能否退股、继承、转让的问题

    自愿原则是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劳动者自愿参加合作经济组织,也可自由退出。退出时他本人缴纳的股金应退还。自愿原则不可动摇。我国50年代合作化后期,曾犯了急躁冒进、违反自愿原则的错误,这个教训要永远吸取。有人担心职工退股会影响到企业的资金运用,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个别的、少数的职工退股影响并不大。如果多数职工退股,说明企业存在严重的问题,可能要解体或重建,那是另外一回事。

    职工死亡时,如果继承人也在本企业工作,基本股可由继承人继承;如果继承人不在本企业工作,将股金退还继承人为宜。

    有些人为了稳定企业的资金,主张采取股份制的办法,允许基本股转让。如果转让给本企业职工,而该职工的股数又未超过职代会规定的限额,那是可以的,如果超过规定限额,那就不妥。如果转让给本企业以外的人,则等于向社会发行股票,这时股票持有者分红的话,势必要侵占企业内职工剩余劳动创造的价值,而且股票持有者还会干预企业的各项活动,这就违反了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因此基本股不能转让给本企业职工以外的人。合作制企业在采取股份制的某些作法时,绝不可违背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

    三、股金的收益

    列宁曾说:“谁交股金,谁就得到收益。”(《列宁全集》第43卷第55页)。股金的收益有三种:(1)股息;(2)股金分红;(3)股金增值。

    (一)股息

    国际合作社联盟1966年通过的合作社原则,规定“对股金支付利息,利率应严加限制。”我国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是不付股息的。

    目前,我国各地在试点中,多数采取保息办法。股息一般等于银行存款或贷款年息率。有的地区开始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20%,打算逐步将股息减少,最后取消,股金收益全靠股金分红,以增强职工的风险意识。笔者认为,股息如在税前列支,宜等于银行存款利息,更多的收益在税后列支的股金分红中解决。集资性质的股息,一般可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要使企业和职工均能接受,低了职工无积极性,高了企业承担不起。

    (二)股金分红

    在1950年刘少奇主持拟订并亲自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中,消费、供销合作社的盈余分配,股金分红不超过15%;生产合作社无股金分红,只有劳动分红,不超过40%。以后生产合作社的劳动分红的比例降低,增加了股金分红。目前,股金分红有的占分红基金的50%,有的占40%。有人主张,股金分红应控制在税后利润的20%以内。有些地区对股金分红作了一些限制。如股息和股金分红总和不超过股金额的15%,有的规定不超过股金额的25—30%,超过部分留在企业作为风险基金或转入公积金;股金分红不超过资金利润率,超过部分留在企业,转下年分配。笔者认为,不管怎样,股金分红和股息的总和不能超过企业的资金利润率的水平,否则就要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

    企业亏损时,不仅不分红,而且要以股金弥补。目前有的地区只用股金的10~15%来弥补,少数企业甚至允许股金“保股”,这是不妥的。

    (三)股金增值

    为了使股金收益和企业效益挂钩,除采取盈利时股金分红、亏损时以股金弥补的办法外,还可采取股金增值贬值的办法。一种做法是,将股金分红所得用来使股金增值,不再分红;一种做法是,股金随企业资产的升值而升值。但是,股金升值的比例应小于资产升值的比例。例如,资产升值40%,股金只升值10%。如果资产和股金按同样的比例升值,则职工个人所得过多,特别是新办企业,积累几乎全要分掉,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计算股金升值时,要跟企业的收益分配方案联系起来考虑,既要有足够的公共积累,还要有适当的公益金和劳动分红。至于企业亏损时,股金则要相应贬值。

    股金的三种收益,实行时可能是两种并存,即付息、分红或付息、增值,也可能只是一种,即股金分红或股金增值,不可能是三种并存,即既要付股息,又要分红,又要增值,这是做不到的。

    在研究股金的收益时,必须正确处理个人和集体的利益关系。既要照顾到集资入股的职工的个人利益,过去不付息、不分红、不增值的做法,现在是行不通的,又要维护集体的利益,不能过于向个人倾斜,形成“富了和尚穷了庙”。根据这一原则,职工的股金收益的下限是银行存款利息,即不能低于银行存款利息,否则职工就无积极性;职工的股金收益的上限是企业的资金利润率,如果超过企业的资金利润率,企业则难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