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问答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宣传、学习和正确贯彻这部法律,让广大农民群众和关心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各界人士,全面了解、掌握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业部、中国农业大学等直接参与该法调研、起草、修改工作的同志编写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50问》一书,从本期起陆续刊登这些问答。
一、为什么要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合作,就是由于同样的需求,一群人聚集起来,共同去做一件事。由于合作,人多力量大,可以做比一个人单打独斗时更大的事,也更容易把事情做好。
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在一家一户的生产经营形式下,农民面对市场出售农产品、购买生产资料、寻求技术服务,由于量小而且分散,产品售价相对低,生产资料购买价格相对高,享受技术服务相对难,使农民进一步发展生产受到限制,增收困难。对于普通农民来说,要改变这种状况,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是通常的选择。但是,家家户户都要通过扩大土地经营规模来发展生产,受制于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农民以合作的方式,生产、销售同样的产品,联合采购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甚至自己发展一些初级的加工生产,通过合作来形成相对大的生产经营规模,加强自己讨价还价的能力,提高产品销售价格,降低生产资料采购价格,更方便地获得技术服务,从而增加自己的收入,就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这样的合作,在广大农村已经有许多成功的事例。黑龙江某地,许多农民种植万寿菊,以前加工企业从农民手中收花时,平均扣杂扣水率达到32%;后来,农民自己组织了万寿菊生产协会,产品集中起来了,协会与加工企业协调,争取到了扣杂扣水率最高不超过10%的交易条件,仅此一项,就使参加协会的花农每年增收50万元。浙江某地,有一个西兰花产业合作社,制定了西兰花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质量安全管理守则等规章制度,统一了生产、用药、施肥等环节,实现从生产到销售的规范化操作程序,稳定产品质量有了可靠保证,还统一注册了商标,现在产品已经稳定地出口。
归纳起来,农民参加合作社有以下几个好处: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能力和谈判地位;实行标准化生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产品品质,以更优质的产品获得更好的效益;享受更广泛更优质的技术服务、市场营销和信息服务;便于农民更直接有效享受国家对农业、农村和农民的扶持政策。
现在,国家高度重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民增收、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中的作用,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部法律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又要搞“合作化运动”吗?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当然不是又要搞“合作化运动”。
1.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关于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农民参加专业合作社,不是重新“归大堆”。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可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农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后,可以享受合作社提供的专业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更好地发展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则将社员分散生产的农产品和需要的服务集聚起来,以规模化的方式,进入市场,改变了单个农民的市场弱势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提供的服务丰富和完善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有效地补充集体统一服务的不足。一位农民兄弟形象地形容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生产在家,服务在社”。
3.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坚持市场经济的原则,坚持农民自愿。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产生的一种全新的市场主体组织形式。它的产生源于实行家庭承包后,农民因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而产生的通过市场获得服务的需求。它的发展动力源于参与市场竞争。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成长壮大更要基于其参与市场竞争的结果。
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农业生产及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有利于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有利于稳定地增加农民收入。多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坚持“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的原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仍然要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特别要强调的是,这种指导、扶持和服务,是建立在农民自愿成立和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础上的。依法规范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强调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内部运行机制、内外部利益关系的处理等方面要严格依法办事。是否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成员提供什么内容的服务,内部设立什么样的组织机构,完全取决于农民的意愿和对服务的需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不是以行政手段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运行,更不是以行政手段拔苗助长。要特别防止以运动的形式去发展所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防止以行政手段强迫命令农民参加专业合作社或者强迫农民参加指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4.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立足于对自愿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强调“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尊重和保护农民的民主办社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通过有限责任制度、成员账户制度、盈余分配制度、退社制度等,对成员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加入合作社,其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仍然记载在其自己的账户中,并作为参与合作社盈余分配的重要依据,如果成员因自身的原因选择退出合作社,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仍然可以退还。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新型的市场主体,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财产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与农业合作化运动中强制改变农业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制度完全不同。
三、什么叫“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哪些特点?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一样,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下列特点: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近年来,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很快,并呈现出多样性,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在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这些组织在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发展模式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上具有不同特点,有的已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调整各类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种,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些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为主体,自发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例如可以是种植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是更具体的葡萄种植、柑桔种植等专业合作社。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和民主的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他们成立或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位成员在组织内部地位平等,并实行民主管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始终体现“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什么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以下区别: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农民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自觉产生了联合起来的要求,用组织起来的力量,共同进入市场,以提高农产品的竞争力,增加自己的收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在它的发展过程中,没有来自政府的行政干预,是农民自己的组织。
2.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农民可以自愿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己意愿可以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合作社。社员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退出合作社,并依法办理相关的财产交割。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是开放的,不仅仅局限于同一社区的农民,规模大一点的合作社,其成员往往分布在不同的村庄、乡镇,甚至更大的范围。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新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联合起来的农民通过专业合作社参与市场活动,提高了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也是一个新的市场主体,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是什么?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同一项农业生产服务的提供者组织起来的,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专业性,其成员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这些自愿组织起来的农民具有相同的经济利益,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共同利用合作社提供的生产、技术、信息、生产资料供应、产品加工、储运和销售等项服务。合作社通过为其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使成员联合进入市场,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率、增加成员收入。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其成员提供服务,这一目的体现了合作社的所有者与利用者的统一。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不排除合作社将非成员作为其服务对象,但是,合作社同其成员的交易应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要遵循哪些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价值,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的主旨和基本准则,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定性的标准,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区别。只有依照这些基本原则组建和运行的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各项扶持政策,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各项规定之中。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五项: 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为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成员服务的宗旨,发挥合作社在解决“三农”问题方面的作用,使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社的主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并对合作社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的数量进行了限制。
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经营原则。
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都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农民也可以自由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将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返还给成员。
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和保证农民成员对本社的民主管理两个方面作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设理事长,也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设成员代表大会(需成员150人以上)、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可以通过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产经营活动。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员和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可分配盈余中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其余部分可以依法以分红的方式按成员在合作社财产中相应的比例分配给成员。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也是其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基础。对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成为法人,必须具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均可依法向住所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后,即获得了法律认可的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具备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在日常运行中,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财产(如申请自己的字号、商标或者专利)、从事经济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合同)、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并且可以依法享受国家对合作社的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如何对合作社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承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即成员在其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以外,对合作社债务不再承担其他清偿的责任。
采取有限责任的形式,符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现状,也体现了法律对其保护的宗旨。因为,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过程中,由弱小的农民组成,采取有限责任形式,有利于促进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从而利用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