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外农民合作社三类立法模式
自1852年英国颁布《工业及互助会法》以来,合作社在世界各国普遍取得了专门的法律地位。合作社立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类别,其立法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综合单独立法模式。即制定适于各类合作社发展的合作社法,对各类合作事业进行综合规范,合作社法是合作经济的基本法。英国和德国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如加拿大、德国、菲律宾等国,制定单独的合作社立法对各类合作社进行综合规定,合作社法是基本法。
2、分业单独立法模式。在对合作社进行综合立法的基础上,再对每一种类型的合作社进行单独的立法,合作社立法不属于民法或商法。该模式的代表为日本、韩国。如日本仿效德国合作社法于1900年颁布了《产业组合法》后,以后又陆续颁布了工业、商业、农业、消费、水产、畜牧、蚕业等领域的合作社法。随着合作社经营领域的广泛化、专业化发展大趋势以及由此带来的合作社组织行为的异质性,在合作社综合法已经建立起来的基础上,各国合作社的立法趋势是向着完善以分业单独立法的方向发展。
3、不进行专门立法,基本统一适用民商法模式。即一般没有专门的合作社综合立法,合作社立法附属于民法或商法,由相关法律规范合作社的行为,合作社被视为类似于公司的商业团体。美国、法国是其典型代表。
不管立法模式如何,合作社法大都明确规定合作社的合法地位,保护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制定对合作社的各种优惠、便利、扶持政策等。立法还提供了明确易行的模式,方便合作社的组织和管理,帮助组织者制定必要的规则,开展集体活动,尽量避免各成员之间或成员和组织之间的各种突出矛盾,即使出现矛盾,也能提供一种化解矛盾的机制(如仲裁、调解和诉讼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