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折股量化”本末倒置,不具可扩展性
一段时期以来,在集体经济改革中,人们固然强调“坚持集体所有制不动摇”,但在实际操作时较多受到了股份制思维的影响。由于生搬硬套,结果不但没有做到优势互补、融会贯通,反而搞出了一些非驴非马的东西。
把集体经济改革的重点放在经营性资产的“折股量化”上,是本末倒置。对任何一个经济实体(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来说,定期或不定期地清产核资、摸清家底是必要的,但这不是新型集体经济组织或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正式成立的先决条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49年成立时,并没有也来不及对旧中国的资产来一遍清产核资。至于土地确权,也是类似的道理。
在经济意义上,资产是指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特定主体能够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资产一般按照取得时的历史成本或原始价值计价。按此标准计量资产,要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这样容易查证,具有客观性,简易可操作。但农村普遍缺乏这样的历史成本资料。此外,只有在市场成交活跃的情况下,才有公允市价可供参考,对于农村而言这同样是奢谈。农村资产大都难以进行市场估值,很难计价,即便强行计价也只是胡编乱造,没有什么意义。至于净资产的真实价值则更加难以测算,也可以说它每时每刻都在变化之中,所以不必纠结于此。
如果对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从计算公式上来说,分子就是净资产,分母就是成员数量或成员份额数量。化繁就简的思路是,不追求净资产的确切数字,只需要厘清成员资格和份额就可以了。比如,在法定继承情况下,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则上是平等的。继承人的身份资格逐个得到确认、总人数n确定后,每人享有的份额就是1/n。被继承的财产需要清理分割,但并不都需要通过折价或变价的方式来分配。又如,很多单位的工会福利一般按照人头平均分配(有时需适当考虑员工资历或实际生活困难等因素),这一方法简便易行。只要每次被分配的福利是清楚的即可,并不需要以整体上的清产核资为前提。再如,股份公司给股东分红时,按照股东持股份额进行分配即可,与其所持股份的市价、原值无关,更不需要搞清楚每个股东持有股份所对应的经营性净资产及其真实价值。账面上的每股净资产只是某个时点上的数字而已,只有账面意义。
假如搞“折股量化”果真能够增强凝聚力、推动集体经济发展,那么为何不如法炮制,对国有经济也搞“折股量化”呢?全国人民、全省人民或全市人民搞个大公司,人人确权持股,难道就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了么?如果一个商场乏人问津,把这个商场的净资产“折股量化”给周边居民,这个“股”不能卖,居民也基本拿不到分红,那这又有什么用呢?如果要提升商场人气,还不如采取发展会员、消费返利等手段。这就是合作制思维与股份制思维的不同。合作制思维更注重经济参与形式和投入回报机制。
其实,最重要的不是“折股量化”,而是核定成员身份及其份额。一般可默认每个成员的份额都等同,也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在份额上有所区分,如有些地方设有“劳龄股”“村龄股”等(为避免将其误解为股份制意义上的“股”,仍建议称其为“份额”)。集体经济成员的身份确认要有严格标准和规范程序,对特殊群体(如外嫁女、入赘男、新生儿、服兵役人员、在校大学生、回乡退养人员、农转非人员等)的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确认都要有所安排,做到不漏一户、不掉一人。截至2021年底,全国确认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9.2亿人。谁是成员、是哪一级成员一目了然,为解决成员集体权益“两头占”“两头空”问题奠定了基础。
一方面强调集体所有制产权不可分割,另一方面推行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所谓“股份”在转让、退出上存在障碍,而最重要的土地资产并没有“折股”,这里面有着种种难以调和的矛盾。由此,集体成员身份有所淡化,股份概念有所强化;集体成员似乎不是因为集体成员身份而有权获得分红,而是因为持有股份才具有了集体成员身份;而在现实中,又不可能真正实行股份制。在此基础之上运行的集体经济组织,在结构上是封闭的,难以增减调整成员,在入股和退股的对价上无法操作,不利于吸纳新的资金,在业务交易上也缺乏合理的投入回报机制。这在底层逻辑上决定了其很难成为经营性组织,不具可扩展性,最多只能起到保障性组织的功能。要对传统集体经济进行改革,就不能在原有思维框架里面打转。
六、加强社区依托,发展“三位一体”综合合作
1984年1月,正当家庭承包普遍推行、传统集体经济(人民公社)走向解体之时,中共中央发出了当年的一号文件即《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这明显表达了中央政府通过合作经济改造传统集体经济、以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替代人民公社的政策意图。1987年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的《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进一步指出:“乡、村合作组织主要是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与专业合作社不同,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特点。”
农业离不开土地,中国的所有土地都是公有的(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在宽泛的意义上,整个农业农村经济活动(当然也包括合作组织的活动),都可以说是“以土地公有为基础”,“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囿于长期以来的所有制观念,一些人习惯性地以为土地公有是社区合作的前提条件或本质特征,其实并非如此。土地不可移动,天然具有稳定的相邻关系,也就是所谓地缘。社区合作基于地缘纽带,与地权归属(土地所有制)没有必然联系。好比同一个小区的左邻右舍,应当互帮互助,互相提供便利,而租户也可参与其中。上述1984年文件中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1987年文件中的“社区性”合作组织,都只能是围绕地缘形成的。
地缘关系是客观地理条件,与所有权归属没有必然联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合作经济的主要内容是农产品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和消费品供应以及相关生产服务、信用服务等。只要这些产品与服务背后的产权明晰且可流转,农村合作经济就能够有效运行。无论合作经济成员(农民)是自有土地、租用土地还是承包集体土地,对于合作经济的开展都不具有决定性影响。而现行的基于地缘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对于发展合作经济是个有利因素。“集体”这个组织资源,是弥足珍贵的,哪怕是个“空壳”,也有“壳资源”的价值。
习近平很早就提出:“要从健全集体经济组织入手,建立起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经济技术服务部门和各种专业协会互相配套的服务体系。特别是要建立各种技术协会和行业协会,探索像日本农协、台湾农会的机制。”这里列举的日本农协、台湾农会,是东亚小农社会条件下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功典范。它们以地缘关系为基础,以多级社区合作为主干,同时开展各种专业合作。参加这些组织的农民,其土地大都是自有的,有些是租用的。
过去一段时期,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制度设计上简单模仿欧美大农(农场主、农业资本家)在本身高度专业化基础上的合作模式。这并不适合中国以小农为主的国情、农情,由此造成了合作社的发育不足和假冒横行。有鉴于此,在当代中国探索发展合作经济,就不能局限于松散、单一的专业合作,而必须加强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综合合作,重建合作经济的社区依托,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合作体系。这就是新型合作经济,可用公式表示为:新型合作经济=(生产服务+供销服务+信用服务)×社区合作。
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综合合作,是习近平在浙江工作期间亲自部署和推动的重大改革举措。在“三位一体”合作经济先行试点之初,区域性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主要以合作社联合社(包括供销联社、信用联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或协会以及乡镇联合社)为核心成员,在形式上“条”(专业合作)与“块”(社区合作如乡镇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并重,事实上“块”的方面较为薄弱。这主要是为了迁就既有的拥有特殊地位的供销联社、合作银行,同时给未来新型合作社联合社不断进入预留增量空间,逐步“稀释”供销联社、合作银行的权重。同时,因为当时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尚未全面展开,所以不得不把重点放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方面,仅吸收了部分履行集体经济职能的村经济合作社参加联合组织,它们起到了象征性作用。这一方式可能更适用于经济体量较大、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因此专业合作更有基础)的区域。但在专业合作社及联合社本身基础不牢、规范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如果缺乏社区合作层面的支持,联合组织就不容易巩固。
发展新型合作经济尤其是社区合作,必须面对如何处理传统集体经济遗产的问题。传统集体经济虽然名存实亡,但其地缘纽带仍在并且基本保持完整。这是不容忽视的组织资源,可以且应当改造利用。农业农村经济日益超出原来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资源要素的范围边界,只有新型合作经济能够将其容纳。合作经济社区全覆盖的意义不仅在于规模效益,更在于普惠和公平,这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必由之路。同时正因为全覆盖,这样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合作经济组织,就不能是普通的民商事组织,而必然具有半官方性质或公法性质。为此,需要进一步突破部门利益的束缚,加强政府的领导和推动。
七、以新型合作经济兼容传统集体经济
在新型合作经济体系内兼容原有的集体经济因素,有两条路径,即横向兼容和纵向兼容。这两条路径并不矛盾,可以先易后难,也可同时推进。
1.横向兼容: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兼容原有集体经济因素。采取横向兼容(同体兼容)路径,意味着要在同一经济实体内兼容合作经济和原有集体经济因素,其组织载体可以是在传统集体经济遗产基础上改制后组建的村(社区)经济合作社。这些村(社区)经济合作社要继续履行集体所有制职能,同时开展合作经济事业。其间涉及很多历史遗留问题,在操作运行上会比较复杂。
集体经济成员与合作经济成员未必重合。原集体成员参与合作经济的程度各有不同。随着合作经济不断发展,当它超出原集体成员的范围后,其新吸纳的股金以及在经营中形成的财产和产生的收入,属于新的产权关系。在同一个法人实体内部,为了保护新老成员的正当权益,有必要将原集体经济成员单设为“原始成员”,亦可称“创始成员”。设置原始成员,是为了承继传统集体经济的职能和资源,维护传统农民的利益(有些农民可能已不再从事农业甚至已离开当地了,但其作为集体经济成员的权益应予承认和保护)。为了以示区别,可将一般意义上的合作经济成员设为“联系成员”。联系成员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与本组织进行交易,或通过本组织开展对外交易。对于联系成员,可不要求股金投入。如果涉及股金投入,可称为“基本成员”。上述原始成员、基本成员、联系成员的身份,可以是交叉重合的。
原始成员的权利受到特殊的限制和保障。特殊限制主要是指其集体经济成员身份及相应权益不能自由转让,在身份认定上也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特殊保障主要是在表决权、受益权上另有安排。例如实行分类表决时,可赋予原始成员否决权。成员大会上的表决事项,应经所有成员过半数同意(重大事项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原始成员过半数同意(重大事项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由集体经济成员享有的权益,或者仅限于传统集体所有制范畴内的权益(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权益等),专属于有关的原始成员。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使用集体土地等资源,应向原始成员提供合理对价(特别是在原始成员占比降低的情况下)。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在传统农区,原始成员、联系成员的重合度较高。同时,由于农民的分化与流动,在某些地方特别是较发达的农村,留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原集体经济成员数量和比例下降,新型农民的作用上升。具备集体经济成员(原始成员)身份的当地农民,如果通过土地流转受让了其他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其作为原始成员的权益也并不会相应增加。而外来的新型农民,则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始成员)身份。其利益和诉求,应通过联系成员身份来体现。
未来集体经济产权制度还可能进一步改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新型合作经济的发展,原有集体经济的权重会相对下降(其绝对值仍可能继续上升)。在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集体经济成员均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前提下,对集体权益及相关事项作出适当安排之后,可不再设置原始成员。原集体经济成员可以继续作为联系成员,长期存在和发挥作用。
在上述过程中,合作社权利和义务的重心如向原始成员倾斜,则更接近传统集体经济;如向基本成员倾斜,则更接近通常的股份制;如向联系成员倾斜,则更接近标准的合作制。在这个过程中不要操之过急,要有历史耐心。
以上做法,试图在同一个法人实体内部兼容新型合作经济与传统集体所有制职能,在操作上多有不便。另一个思路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主要行使集体所有制职能,避免涉及经营性业务;同时另外重新设立或参与组建村级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实体。在大多数农村地区,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可以在村一级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相关人员也可交叉任职。这样更为简便高效。当然,还可以向上参与发起乡镇联合社,这是另一个层面的兼容。
2.纵向兼容:乡镇联合组织兼容村级集体经济。在纵向兼容(分层兼容)路径下,基层集体经济组织可向上发起组建合作经济组织(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原有的集体经济因素可留在基层组织内维持不变,或者通过改革逐步消化。而新组建的联合组织,从一开始就应当按照合作经济的原则运行。
我国的很多地方在发展合作经济的思路上局限于村集体层面。这不仅给处理传统集体权益带来许多不便,而且由于村一级体量普遍偏小,土地、农户和产业不足,所以不容易产生规模经济效益。从同属东亚小农社会的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来看,发展基层合作经济的重心应放在乡镇一级。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可由若干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作为核心成员发起组建乡镇联合社,同时吸收辖区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作为基本成员。为了平衡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对成员进行分级分类。
传统集体所有制因素可留在村级内部逐渐消化。现在各地大都将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按照“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注册,但其结构在运作中有很多不明确、不统一之处。姑且不管这些传统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渊源、内部构造与未来前景如何,其对外就是一个独立法人实体,对于上级联合组织来说就是一个单位成员。它们作为核心成员(发起成员、创始成员),具有一些特殊地位,比如可通过联合组织章程赋予其否决权。成员大会上的表决事项,应经所有成员过半数同意(重大事项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核心成员过半数同意(重大事项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这是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涵盖绝大多数传统农户)的历史地位和权利的承认和保障。
联合组织应按照合作经济原则进行规范,同时吸收部分股份制因素,如募集设定好投资回报上限的优先股。至于合作社、联合社对外参股的公司,则是完全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此中奥妙在于,入社、入股行为本身就伴随着资源、资产(也可包括资金)的集中与整合。
联合组织的资格股额度,可由各村平均分配,也可根据当地务农人数、农用地面积、对联合组织的贡献度等进行适当安排,总体上不要有太大差距。至于辖区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自愿加入联合组织。其中确有业务需要、较为规范的,可以参与出资(认购资格股),作为联合组织的基本成员。对于其他不适宜参与出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应打消其积极性,可将其作为联合组织的联系成员。如果没有实质性业务往来,那么它们就只具有挂名性质,其权利和义务都是象征性的。
笔者建议,以行使集体经济职能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主要是村级合作社)作为核心成员。在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全面改制为合作社的情况下,由政府推动,将行使集体经济职能的合作社普遍纳入联合组织,可以迅速做到合作经济组织的全覆盖。这一方式,其实是以“块”(社区合作组织,包括村级合作社、乡镇联合社)作为联合组织的核心成员,以“条”(专业合作组织,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联合社)作为联合组织的基本成员。在总体设计上,可以兼容集体制、股份制、合作制因素,使其具有高度弹性。对于传统集体制因素,应尊重和保留;对于股份制因素,应有所引入并加以限制;对于合作制因素,应预留最大空间。即使合作制因素没有大的发展,基于上述框架设计形成的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相对平等的合股实体,仍然可以发挥较大作用。如果它与成员的业务往来不断增加,交易返利不断上升,合作制将逐渐趋于主导地位,这并不影响其原有功能的发挥。
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严格来说并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意义上的联合社,所以可能并不方便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但可以在农业农村局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登记。它实际上是兼容传统集体所有制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其性质可以通过组织章程上的特殊设计来体现。
八、结语
传统集体经济改革是个老大难问题。集体所有制属于公有制范畴,有着特殊的政治历史渊源和意识形态内涵。集体所有制产权对内不可分割,集体成员身份不可自由转让,集体成员范围不能自由调整。这些特征有其历史合理性,对于维护农村稳定也有现实意义,却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利益关系调整、人员变动和经营扩展需要。前些年的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采取了土地确权(进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等措施。这些措施有利于摸清家底,但是无助于充实集体经济组织本身,更难使之成为责权利相称、便于运作、富有活力的经营实体。
习近平主政浙江期间高度重视合作经济。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通过《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于2007年修订通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这两个条例是全国同类地方性法规中最早制定的。习近平在全省农村工作会议上提出农民专业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三位一体”,亲自听取农村合作协会(信合联盟)“三位一体”试点工作汇报,并亲自部署、专程出席全省发展农村新型合作经济工作现场会。他指出:“实践证明,这种新型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与联合,是农民在保持产权相对独立的前提下自愿组成的一种新型集体经济,是在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的又一个制度创新。”让我们深入体会其中的核心逻辑:新型的农村合作经济……合作与联合……是……新型集体经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农村经济日益超出原来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资源要素的范围边界。在此条件下发展新型集体经济,唯有回归合作经济本源。这既是19世纪以来社会主义运动的初心所在,也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在世界上也有不少成功范例可循。实践和理论都表明,把集体经济改革与合作组织建设割裂开来、分头去搞,不容易成功。新型集体经济与新型合作经济内在相通,殊途同归。在这个意义上,新型集体经济就是也只能是新型合作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