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不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从形成到发展经历了70年,其法人地位通过《宪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公司法》《民法典》得以确认,作为连结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纽带,它与国有企业一样都属于公有制经济组织,同样代表着公有制所有权实现的基本方向,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重大贡献。
由于历史原因,集体企业投资主体与城镇集体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得非常模糊,造成集体企业所有权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也严重影响到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当下虽然集体企业的数量和规模已大不如前,但是存续下来的集体企业数量还是比较可观,加上集体企业缴纳税收后的利润不用像国有企业那样上缴财政,所以沉淀积累下来的资产在数量、形式和金额上都是非常巨大的。集体企业资产和收益应该如何分配,作为集体所有权实现的一个重要民法问题,不可轻视并且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要促进集体企业发展、维护集体企业与职工权益,就必须回归本源探索集体企业所有权主体问题和所有权如何实现的方式问题,这两个集体企业所有权最深层次的问题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却不容回避。那到底集体企业的终极所有者是谁?集体资产应该如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集体资产能否分配?如何分配?这一系列法律问题亟待解决,法学界对于前述问题的分歧很大,集体企业虽然不断地做了许多探索与尝试,但是问题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根本上得以解决。
对于城镇集体企业来说,没有职工个人就不可能有集体、也不可能有集体企业,实践中集体企业真正的所有者——职工,理所应当有权切实地享有和行使对于集体企业和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法律也应该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和途径来支持职工的权益得以充分地实现。而劳动分红制度显然就是职工合法享有集体企业分配权的一个非常好的法律实现途径,它不但能体现集体企业本质和优越性,更是集体所有权实现的有效法律实现形式。实务中,也正是因为集体企业日常存在适用劳动分红的客观事实,所以国家才把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分红上升到行政法规层面上进行原则性规定。不可否认,劳动分红在实施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由于集体企业的上级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层的责任包袱比较重,出现一些地区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分红不被鼓励,分红权益无法兑现的情况。M市就有一家市值一百多个亿的集体企业一直有在运行劳动分红制度,但该企业在2018年延伸巡察过程中被有关部门提出劳动分红有问题,也极大的激发了本文以劳动分红为研究重点的热情。
本文从法学的角度综合分析城镇集体所有权的特殊性及存在的问题,并着重分析劳动分红制度的内涵和意义,揭露和剖析劳动分红实施进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自己的解决建议,以期从新的角度和视角,探讨与构建城镇集体企业所有权的法律实现形式。
一、城镇集体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城镇集体企业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各行业举办的各种形式,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劳动,资财由特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按劳分配为主的法人组织。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有70年的发展历程,在不同的法律政策环境中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
城镇集体企业虽然改革发展了多年,而现行民商事法律规定的概念和制度比较原则和不明确,无法与当前的法律理论逐一对应,导致集体企业在设立、运行、终止过程中,使用法律条款和原则出现理解上的偏差。
(一)所有权主体不明
城镇集体企业所有权是中国特定政治经济历史发展下的产物,有着鲜明的时代特征。其所有权的特殊性表现出明显的政治化特点,集体企业长期存在的主体不明、所有权主体缺位、集体资产产权主体无法特定化的问题。
历史上,无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之后,以国家政权的名义通过剥夺、没收、赎买等方式将生产资料完全转变为公有。公有的两种形式就是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在企业组织形式上形成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经济基础完成社会主义的转变后,按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作为上层建筑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也相应发生了改变。特别是在法律中创造了“公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概念否定了物权主体的特定化。虽然这些法律制度和概念能够适应政权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推崇和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批判,但却颠覆了物权法的传统理念。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内或者企业上级联社范围内的职工集体所有。这个规定虽然可以从财产权属上将集体企业区别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明确了集体企业的财产不属于全社会人民所有或者私人老板所有。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集体企业所有权的终极所有者究竟是谁?谁来最终行使对于集体企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由于法律尚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我国理论界对此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持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公有论”,一种是“共有论”。
支持“公有论”的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是指通过社会主义改造,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特殊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一个单数主体,即劳动者组成的一个称作“集体”的组织单体,并不是复数主体,个人劳动者的生产资料归集到单体组织后,禁止任何个人对已投入的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这种观点,赋予了集体企业及集体资产不同于非公有制企业和资产的身份及地位,从保护层次及力度上也更加严格和特殊,在私法领域中注入了一定的公法成份,加上根植于老百姓对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高于一切”的传统思想,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集体所有权法律表现形态。
支持“共有论”的学者认为,集体企业内的劳动者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劳动者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出资者及管理者。集体所有权并不应该由一个虚构的“集体”组织来享有所有权,而应该由这个“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劳动者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所有权。
将上述两种法学家的观点结合实际进行比较分析:如果按照“公有论”法学家的观点,他们认为集体所有是一种叫做“集体”的单体所有、单独所有。而现实中,集体企业内部并没有由劳动者共同另外组成的一个称作“集体”的组织。而且按照现行民商事法律和理论,这个叫做“集体”的组织是不能直接与集体企业本身划等号的,此种观点明显混淆了法人和出资者的概念。如果采纳此种观点,无疑会导致我国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主体永远无法得以明确,毕竟这种强行虚构的主体压根就在实际中不存在。
如果按照“共有论”法学家的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是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鉴于共同共有的主体是复数,即集体所有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故运用到现实中,任何一个集体企业的职工都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都能通过一定的程序行使其所有者权益。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理论界对于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问题仍未达成共识,现行法律及实践中也不敢贸然承认和明确规定劳动者个体就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因此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在法律上暂且只能虚置。虽然《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已经对于集体企业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和保护,法规中的法律制度也是具备一定的立法先进性及科学性,但是主体虚置的不利后果仍无法通过《条例》进行很好的规避,其中主体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直接影响到实际所有者职工对于集体企业民主管理决策权无法正常发挥,严重降低了集体企业治理监督的能力,客观上也影响了集体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有效地制约高管的决策风险或者腐败情况。
所以,研究集体企业所有权主体问题时,更应该回顾集体企业所有权产生的历史背景及社会主义理论基础,研究后会发现其实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已经对于集体经济及集体企业的理论进行了必要的修正,现行理论和法律规定应该进行必要的调整。依据马克思主义修正后的观点认为,集体企业生产方式是劳动者共同劳动的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使劳动者和其投入的生产资料直接联合在一起,集体所有是汇聚起来的个人所有,集体所有承认和维护劳动者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马克思所说的集体经济下的企业的产权主体是明确的。而今随着中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劳动者素质水平的提升,马克思理论所揭示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本质已被证明是正确无误的,其理论彰显出的前瞻性与科学性已在中国实践中得到充分印证,国家法律应当与时俱进,用发展的眼光确定集体所有权主体,承认集体企业内的劳动者对集体资财的所有权,这样才能真正解决集体企业所有权主体虚化、缺位的问题。这种对于集体企业和资产终极所有者的肯定和明确带来的好处将显而易见,一方面承认劳动者对于集体企业享有终极所有权,能够从法律上为集体所有权问题“定分止争”,在实践中真正的落实促进集体经济及集体企业发展的目标;另一方面,这种承认能够从法律上强化劳动者对于企业的归属感及保障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从而推动劳动者有效地行使其本该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权及监督权,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时,承认劳动者对集体资财的所有权不仅不会违背公有制原则,也不会动摇公有制的基础,而且是用实际行动对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理论的正确实践,能够保障公有制的基础地位。试想,集体所有权主体得以明确后,生产资料被规定最终仍由其直接生产者所拥有,一切集体企业与个人的关系将变得符合常理、对内对外关系也将逐渐变得井然有序。
(二)所有权实现形式不清晰
所有权实现是主体实施法律允许的支配所有物的行为而享有利益的过程,但是城镇集体所有权应该如何实现,所有权实现形式不清晰的问题一直困扰着集体企业的运行和发展。城镇集体企业虽然一直在通过改革来理清所有权的实现形式,但是改革并未最终寻找到符合集体企业所有权实现的途径及方式。集体企业不像国有企业或私有企业那样,法律的规定相对明确,所有权实现形式比较清晰、明了。特别是集体企业一旦发生终止,存量的资产该如何处置、如何分配成为了无法解决的问题,牵涉到国家、集体企业、劳动者三者之间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
如前所述,集体企业所有权终极所有者主体是集体企业职工,职工与集体企业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和所有权关系的融合。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作为独立的劳动力所有权主体与城镇集体企业是集体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职工在集体企业中通过劳动积累将劳动创造的经济价值沉淀到集体企业内,法律应该保障其日常充分的享有对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和对企业财产必要的剩余索取权。虽然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九、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是集体企业的主人……”“……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看出现行法规对于集体企业职工如何对集体企业和资产所有权行权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比较原则,仅停留在有据可查的范畴内,离明确和详细地指导集体所有权实现还是有很大的差距,仍需要法律补充和完善比较多的内容。
城镇集体企业所有权的实现形式,有赖于法律对于职工地位的明确和保障,有赖于进一步规范职工如何对集体企业日常经营活动进行民主管理决策,更有赖于职工如何对于集体企业的资财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集体企业中的职工只有真正地实现了劳动制度、产权制度、经营制度、分配制度、领导制度等方面的民主化,职工拥有发言权、选任管理人员权、经营决策权、监督管理权、参与利润分配权和其他民主权利,集体所有权实现形式才能够称得上完善。我国法律应该进一步对于所有权实现形式进行更加科学合理的设计及安排,以便更好地保障集体职工和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企业的发展。
(三)实践中明晰所有权主体的方法
城镇集体企业努力尝试了许多种可以让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明晰的方法。实践中,主要采用了以下三种举措来明晰集体资产所有权人。
1.内部自赎法。集体企业职工自掏腰包购买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具体操作方式是,在改制过程中,企业进行评估作价,职工或管理层支付一定的金额促使将改制后公司的股份量化到个人。集体企业通过这样的改制方式从而达到产权明晰、产权主体到位的目的,然而却出现了冲突:一是集体企业的职工劳动积累形成的财产,变得需要创造这些财产的职工另外花钱去购买,简直是荒唐。按理来说,真的要支付对价去购买本集体企业的资产,职工也只须支付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那部分集体资产的价款才合理。二是集体企业所有者主体是虚置的,这一虚置的主体在实务中是不存在的、也是找不到的,那么就决定了采用内部自赎的方法时,职工依照现行法律是找不到支付义务履行对象的,即集体企业职工购买本企业股权时,应该向谁履行不明。显然,这种“自己出钱买自己东西”的方式有悖常理。
2.设置集体股法。这种方式其实是搁置了集体所有权主体虚化的问题,为了改制而改制的形式主义方法,之所以称其为集体股主要是为了区别于职工个人股,该股份由原企业持有。具体的操作方式是,将集体所有制的工厂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时集体所有制工厂将全部集体资产和集体职工整体打包投入到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仍保留集体所有制工厂的工商登记状态,让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工厂直接持有改制后公司股本中的集体股。这种方式其实是一种极端消极的处理方式,试想持股主体没有经营就不可能有劳动者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条例》的有效保障,治理结构及法律规定直接切换成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并没有对于集体企业的特殊性进行规定及保护,这无疑阻碍了集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让集体企业形同虚设。
3.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平台法。有些集体所有制工厂改制是为了适应国家对上市公司的要求,所以另行注册了一家资产投资管理公司来持有和管理原集体所有制工厂的集体股。而有些经营困难的集体企业,由于对外无法获得融资或借款,生产经营举步维艰,所以在对其关停并转过程中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妥善解决员工的安置分流问题时,由当地政府牵头将多个同样处境的城镇集体企业的集体财产归集到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中。实践中,集体资产经营平台都是纯而又纯的集体企业,它归集来的成员单位都是集体企业,财产全部是集体资产,一律保持了集体资产的纯洁性,工商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平台作为独立于归口集体企业的股权管理机构,主营业务为投资和管理业务。改制后的集体企业的财产都被界定为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投入。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法律地位其实就是官方认证的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是归并过来的全部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财产的出资人、委托人、所有权人总代表。
综上所述,城镇集体企业承载着一个消灭人剥削人、按劳分配、平等公正、共同富裕的所有权实现愿景。这个愿景是美好而宏大的,它具有不可否认的强大理论先进性。而且它在中国这片红色的土壤上实实在在的产生和发展了70年,它为中国的经济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不论是从企业数量、资产规模、纳税贡献还是劳动就业、社会维稳等方面都不容小觑。试问在这样一种职工当家作主的企业,企业中没有老板与职工尖锐、对立的利益矛盾,职工的生计来源于集体企业,企业保障职工的所有合法权益,若是这么好的经济组织形态都要被人为的改制、扼杀,那真是历史的倒退。
如今集体企业的核心问题还没有有效地解决,但是集体企业只要没有全部消亡,它只要存在一天,就会有一天的劳动积累产生的存量资产,而职工无法享受到因劳动贡献和积累产生的财富带来的收益,是理论和实践的悲哀。固然这种死局是由于历史和政治意识形态等复杂原因造就的,但是如何合法、合规、合理、持续地保障每一位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彰显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优点,是身为法律人应该去认真探究和努力的方向。
虽然,目前公司制企业占中国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但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公司制化的企业无疑强化的是资本在分配中的主导地位,破坏和弱化劳动决定分配的主导性。大部分的劳动者被定位成市场雇佣关系,劳动者对企业的控制力被大幅度削弱。存活下来的集体企业中的职工权益不能提及、不予维护,职工对于企业的所有权被侵犯的事情屡见不鲜。长此以往将严重打压社会原本对于劳动者的尊重及劳动价值的肯定。
所以本文着重研究劳动分红制度在集体企业的推行,希望通过理顺集体企业这一先进的分配模式,完善构建集体所有权实现形式,助力于集体企业摆脱行政附属物的地位,回归企业和职工之间自由、平等、双向选择的用工机制,使集体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城镇集体企业劳动分红制度的内涵及实践模式
(一)城镇集体企业劳动分红制度的内涵
1.城镇集体企业的劳动分红制度。劳动分红是指职工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企业取得了盈余后在分配环节时,让职工除获得工资、奖金外,还可以同其他投资一起参与企业利润和超额利润的分配方式。也就是说,由于企业利润或超额利润是劳动者创造出来的剩余价值,所以集体企业通过劳动分红方式实现了集体企业职工对于劳动创造出来的剩余价值的分配,是剩余价值的一种变现方式。
城镇集体企业在分配形式上率先其他所有制企业采用劳动分红制度,是由集体企业所有权关系以及职工在生产活动中的地位决定的。正如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资产的增值都是劳动者劳动创造的。城镇集体企业是劳动者们为了一个共同目标,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收益的而组成的集体合作经济组织,集体企业是实现劳动者共同富裕的台阶和重要途径。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先进性,就表现在劳动者与生产资料完成了直接结合,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劳动者对于生产资料有平等的占有权利。集体企业适用劳动分红制度能够充分体现职工在集体企业的主人、所有者地位,是城镇集体企业所有权实现的法律形式之一,是集体企业职工对于企业利润分配权的具体制度体现,彰显集体企业作为公有制企业消灭人剥削人、实现共同富裕的劳动关系的先进性及优越性。而私营企业采用资本分配方式,把资本凌驾在劳动之上,劳动者要依附于私人老板才能取得收入,私人老板对于企业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和对利润独占的权力,劳动者向私人老板出卖劳动力换取报酬,劳动者的剩余价值被私人老板压榨及剥削,这种资本分配方式必然存在不可调和的劳资矛盾。
目前实践中,劳动分红制度不仅在集体企业中适用,而且有些科技型民营企业也开始进行适用,所以中国是完全有条件将劳动分红制度全面推广运用到其他所有制企业中的。早前国家为了规范和保障劳动分红制度在集体企业合法合规地运行,配套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近几年来国家政策也非常重视和发展劳动分红制度在其他所有制企业中的实践与运用,并适时出台了一些配套的地方政策规定进行指导与规范。如早在1990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意见》(1990年10月22日国〔1990〕59号)中第一次将“劳动分红”制度进行规定,即“一、集体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动分红等全部工资收入,不论其资金来源及支付形式如何,均应加强管理……;三、集体企业在税后分配利润中,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其中奖励基金、分红基金可用于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实行了入股集资办法的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分红基金一部分用于劳动分红,另一部分用于股金分红。”现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规定:“……3.具备条件的小企业可以探索试行劳动分红办法。劳动分红办法,原则上只在资本回报率和净资产收益率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小企业试行。公司制企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非公司制企业,经产权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试行劳动分红办法。劳动分红的方案要征求职代会或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和产权主管部门审核。”2018年修订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我国宪法和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十九大报告也都重申,“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2021年7月厦门市委印发的《厦门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应当依照《条例》和现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职工薪酬、劳动分红和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规范职工收入分配管理,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综上所述,城镇集体企业的劳动分红制度是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经济和法治制度的良田和阵地,在城镇集体企业运行和发展劳动分红制度有其天然的优势,包括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明文的法律、政策规定、企业发放的传统和习惯。落实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推行和倡导集体企业劳动分红制度,不仅能使集体企业回归到集体所有制正确的分配轨道中,而且也有助于树立和提高集体企业的法律地位。未来随着国家法律、政策对于按劳分配、劳动分红制度的不断建立及完善,可以在不同的所有制企业中推行和发展,使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的法律关系更加公平及合理。
2.劳动分红制度是一种按劳分配制度。劳动分红作为中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分配方式的重要组成部份,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形式之一,是一种非常优越和人性化的分配制度。谈到劳动分红必须要提到我国宪法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原则需要通过工资、劳动分红等形式进行实现,工资加劳动分红构成了完整的按劳分配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既是生产经营的中心,又是利润的中心,劳动分红制度作为一种内在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利润分享制度,必须体现出按劳分配原则,让企业秉持“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合理的回报劳动者的付出和贡献,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
但是劳动分红这种非常好的分配方式,为何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大力的推广和宣传,这与我国之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政策导向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改革开放以后,国家为了企业能够吸引更多的外部投资和更快地融入国际市场,分配政策不得不向资本倾斜,资本分配到的红利高于劳动分配收益,分配领域中出现了“强资本”“弱劳动”的现象,这种情况的持续发展,造成了社会的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形成了劳资分配鸿沟。显然这种分配格局应当调整,收入差距必须要缩小,只有这样才能够最终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人民的共同富裕。而国家要如何合理地解决收入差距的问题,必然离不开法律对于基本分配制度的确定。国家也意识到重申和强调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基本分配方式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好方式,所以从十九大的政策可以看出,国家把有关“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制度要求落实到企业的分配方式上,这条路径有利于维护广大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的持续强盛。
必须承认我国在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的时候,没有同步完善分配制度,造成分配失衡,贫富两级分化加大。国家如果能加大完善劳动分红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有利于降低资本收益和劳动收益之间的差距,有利于平衡劳资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稳定。劳动分红首先是能够有效地提高劳动者的收入水平,而且可以更加全面地兑现劳动者的贡献成果,增强社会公众对普通劳动者的尊重,有助于培育工匠精神,扭转人们盲目崇拜资本的不正之风,使全社会重新回归对于劳动技能和知识的追求。其次,劳动分红不仅有利于实现国家、企业、老板、职工对于价值的共享,而且可以促进企业内部建立和完善出一种全新的融合激励与制约为一体的收入分配模式。这种分配模式不但可以优化资源配置,充分调动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而且可以减少和缓解劳资矛盾,让劳动者的利益与企业的发展紧密的结合在一起,资本和劳动力同步发展,生产力水平持续提高。
当前国家大力倡导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分红制度作为分配制度不仅符合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的情况,而且符合现代企业工资制度的要求。只要企业把控好劳动分红适用的比例和对象,非但不会加大资本分配与按劳分配的矛盾,而且会使劳资关系更加和谐,职工更有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中国有适用及推广劳动分红的法律、政治及经济土壤。劳动分红制度不仅规定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而且体现了《宪法》关于按劳分配原则的要求,劳动分红制度作为按劳分配制度的表现形式,需要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上进行进一步规范和引导,同时企业内部如何合理高效地执行劳动分红制度需要通过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加以保障和完善。
相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者素质的提升,加上企业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劳动生产力也在不断提高,劳动者创造的剩余劳动价值部分也在不断地增大,企业利润就水涨船高,对于盈利的企业,劳动分红将成为一种普遍的分配形式。
(二)劳动分红制度的实践模式
1.M市L总公司劳动分红模式。M市L总公司(以下简称L总公司),是一家M市当地的大型工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始创于1956年,已有67年的发展历程,L总公司时名“M市L合作社”,最早由58名劳动者拿钱、拿物、联合劳动组建,最初投入的现金仅有人民币700多元。1963年7月1日L合作社加入到M市手工业联社,1970年更名成M市L厂,并由联社直属经营。L合作社改制成L厂时,将原来劳动者投入的全部股金都予以退还,劳动分红也不再提取和分配,全部利润转存到公积金中,全部公积金上缴到联社基金池里,再由联社自1970年5月到1973年5月先后拨付共计人民币55万多元给L厂作为运营的全部资金。
L总公司在1991年办理了工商登记,1998年取得《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确认其截至1997年3月31日,6134.43万元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为100%。依据L总公司2020年度报告显示其资产总计为397185.18万元,负债总计为70951.33万元,净资产总计为326233.83万元;参保人员为22人。
1998年12月,L总公司将其经营性资产全部注入子公司M市L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股份),并将全部制造、销售电子元件产品有关的业务让渡给L股份负责,而转变自身主营业务为对外投资事项。L股份于2002年在上交所挂牌上市,主营业务为电子器件制造。
L股份目前是中国国内最大的薄膜电容器和金属化膜的专业制造厂商,2018年通过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2020年连续三十三届进入中国电子原件百强企业第28名,总市值约为440亿。依据L股份2020年报告显示其资产总额为365010.67万元,负债总额为70896.35万元,净资产总额为294114.32万元;参保人员为3189人。L总公司作为其第一大股东,L股份的最终控制人为L总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持有L股份37.33%的股份,持股数为8400万股。如今,L股份的公司理念仍保留着集体企业母公司的传统,并将企业文化公布于官网,即:以人为本,善待员工,做合格的企业公民。
L总公司作为城镇集体企业,其体现了以公有资本和共同劳动为核心的集体经济劳动生产关系,总公司所有职工均是通过社会招聘、择优录用并加入L总公司工会委员会成为工会会员。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是按照《J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施行办法》进行设置的。职工是L总公司真正意义上的主人,是L总公司的终极所有者。职工代表大会是L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职工代表由L总公司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行使对L总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决策权、处置权和对管理人员的选举、罢免权。总公司的职工代表人数为70多人。L总公司一直保持着劳动分红的分配方式并每年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制作劳动分红方案,并对劳动分红的人员、范围、标准等作具体规定,最终分红方案报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L总公司适用劳动分红制度后,对于集体企业招收并稳定高科技人才队伍、激发员工劳动积极性、增强职工归属感和提高退休职工福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018年延伸巡查过程中,有关部门对于L总公司多年来劳动分红总额几亿元提出质疑,错误地将集体企业等同于国有企业,并将针对国有企业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扩大到集体企业,认为L总公司涉嫌私分集体企业资产,好在随着调查核实的深入,鉴于L总公司的集体企业性质,故该质疑也慢慢消除。但是L总公司在运行劳动分红制度过程中,仍然有一些方面做得不够到位、比较粗陋,需要进一步规范和监督。比如在巡查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的退休人员能否享有劳动分红?上级主管部门提名的厂长能否享有劳动分红?劳动分红的比例为何没有严格的控制?每个员工劳动分红的标准如何确定?劳动分红制度为何没有体现在公司章程上?这些问题应该引起L总公司的重视,并结合其企业实际情况,在今后运行劳动分红中予以改进及完善。另外,能否将L总公司的劳动分红制度推广到其控股的上市公司,留住科技和管理类人才,也是需要L总公司发挥其管理智慧进行探索及分析的重要问题。
2.华为劳动分红模式。华为成立于1987年,从当初仅有2.1万元人民币起家的小企业,一跃成为如今世界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与智能终端提供商、世界通信设备产业的领导者,其2021年预计全年实现销售收入约6340亿元人民币。
华为虽是由任正非所创建,其对外宣称为100%职工持股的民营企业,但是它的股权方式、分配方式、组织架构都与集体企业高度相似。华为成立至今就一直采用类似混合所有制集体企业那样的职工持股的股权结构,股权分成两块,一块是任正非个人持有,另一块是由华为工会委员会所代理的全体持股职工持有。华为的职工持股实际上不是个人合伙而是劳动生产者持股,职工以自身劳动力作为企业的入股,职工所得的是一种劳动股份,股份的数量与劳动时长和质量挂钩,而且是一种动态的劳动股份。包括任正非在内的任何职工,都不能单独地对华为的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支配权,也不能单独地享有对华为资产、财产的支配和处置权。华为公司章程规定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职工持股会“集体”决定,全体职工包括任正非个人的持股权也仅是收益分配权等。所以,大部分经济学及法学专家都认为华为实质上就是当代的集体企业。
华为行使股东权力的机构是持股职工代表会,持股职工代表会是华为的最高权力机构。持股职工代表会人数是115名,代表全体持股职工行使有关权利。
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采用劳动分红制度,始于上世纪90年代。华为在企业文化中一直最推崇两类人:一类是在企业困难时曾买入企业股份的老职工,第二类是绩效优秀而且在华为工作有一定年限的职工。只有这两种人才有资格获得分红的机会。华为当年之所以实行职工持股及劳动分红制度,起因是当时华为处境艰难,不得已只能向职工发放虚拟股票代替发放工资;然而这些股份也并不是平白授予的,职工必须自行出钱购买,股份由工会集中托管,实质是为了企业经营活动筹措资金。同时应当值得注意的是,持股职工离职时公司会回购其股份,所回购股份会转做预留股份。此时,职工购买股份及公司回购股份都是按1元/股的价格,按公司利润的15%进行分红,每年分红是几毛钱。此后,华为曾对分红制度进行多次改革,为了防止持股职工贪图安逸不再努力工作,也预防职工坐享他人的劳动成果,华为又增设了TUP(Time-Unit Plan)分红方式,这种分红方式无需职工另行出资,公司按照岗位、级别和绩效进行不同额度分配,有效期为五年,可以和股权一样分红和增值。一般来说,工作绩效为A,也就是前5%的职工都会配有TUP。而新职工入职后,至少需要三年才能获得第一笔分红。具体的操作方式是:职工配股当年不分红,第二年获得三分之一分红权,第三年获得三分之二的分红权,第四年获得全部分红权,第五年获得全部分红同时还可享受股票增值收益。五年结束,TUP股权全部取消。因此,可以将华为的职工分红制度简单分为两个种类:第一种是普遍意义上的虚拟受限股,必须职工自己花钱购买,现在华为每股的价格是7.85元。职工持股后可以长期持有,但是在离职时公司要进行回购。第二种TUP是公司设置的短期劳动分红,职工拥有该分红权后可以持有五年,五年到期后会自动作废。这两种分红的共同点都是要公司完成必要的积累后才可以进行一定比例的分配。实践中,华为采取的分配方式是每年企业利润会保留一部分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等方面的需要,而用于劳动分红的比例大概是30%;劳动分红分发标准以持股职工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为依据。相较于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制度和劳动分红制度,华为的上述模式与集体企业的分红制度高度相似。
关于离职的华为持股职工,华为规定离职职工不享有劳动分红权。但是华为对于离职的持股员工还是会发放一笔公司的补偿金,该补偿金的性质是该离职职工在职期间创造的、未用于分红的剩余价值的部分累积金额。离职的员工离职后没有再为华为创造价值,领取了这笔补偿金后双方就两清了,离职职工无权在其离职后享有其他职工为华为创造的劳动价值。华为对于持股的退休职工则是规定保留其股份,并每年发放分红,但前提是退休的职工不得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
华为企业的劳动关系兼具共享性与合作性。华为企业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合作劳动、共享和分配劳动价值的关系,由于劳动股份比例并非一层不变,而是始终处于变化状态,这就不允许持股职工在工作中有所懈怠,长江后浪推前浪,持续的源动力激发企业所有职工都会发挥主观能动力争取劳动股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润;加上企业已营造出劳动价值共享分配的环境,消除了私有制企业中敌对尖锐的劳资矛盾,职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生产和研发中,使职工和企业都能够共同和谐提升和发展。事实胜于雄辩,华为的劳动关系远胜于资本雇佣劳动关系和资本剥削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企业的发展壮大永远是由人的管理理念所决定的。中国集体所有制企业70年的管理经验基本上可以归结为:企业即人,管理即借力。实际上企业靠的就是人的创造力;能够借来多大的资源就有多大的能量。这是一种与西方管理理念和模式完全不同的理念。西方企业的价值观标榜的是股东利益第一位。但是,股东只会去享受财富,而不会去创造财富。股东最关心每年年终分红、股票价格如何上涨等问题,至于企业如何创造财富并不是其最关心的问题。创造财富的是谁?是职工。所以企业真正应该秉持的是职工第一位的原则。对于中国的企业来说,当然要向国外发达国家学习一些先进的管理模式和理念,但是不要被它所禁锢和束缚,国外先进的管理模式并不是国内企业模仿的唯一标准,而是要根据中国自身的行业特点和时代发展变化,寻求适合自身情况的企业管理模式。华为的管理模式和用工模式在很多方面都参考了集体企业海尔集团的模式并有所革新及调整,可以看出华为的企业制度与两权分离条件下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有根本区别的,其所有制结构和分配方式更贴近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原则。华为依照集体企业的管理模式能够做大做强,传统的集体企业应当向华为学习,努力将自己的优势发挥出来。希望对华为模式进行分析后,使法学界能够正视集体企业制度及原则的优越性,不光能够对于集体企业自身改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起到一定启发及借鉴作用,而且对日后国家出台有关集体企业或劳动分红的法律法规起到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